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科技北二路**豪威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62953M
法定代表人:郑坚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韬,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八卦岭工业厂房**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6864T。
法定代表人:邵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莹,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格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0304民初4149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依格欣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汉界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依格欣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依格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汉界公司向依格欣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及违约金135000元;二、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由汉界公司负担。
汉界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依格欣公司向汉界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35000元;二、依格欣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判项:一、汉界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依格欣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及违约金135000元;二、驳回汉界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依格欣公司有无充分履行交货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汉界公司主张依格欣公司未实际交付《销售出库单》第11项的产品,但未能明确第11项产品的具体内容、交付方式,依格欣公司提供了《总验收报告》、《龙岗区大运学校校园三网设备巡检报告》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汉界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依格欣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延期交货问题,汉界公司主张依格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6年10月26日交付,直至2016年11月才开始交货,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依格欣公司抗辩称合同履行中系按照汉界公司实际要求的供货时间交付货物,本院认为汉界公司在收货时至本案诉讼前均未提出迟延交付的问题,结合合同签订的时间(2016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根据生活经验及交易惯例,依格欣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汉界公司主张依格欣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合同总额的1%/天,逾期5天以上,守约方有权取消合同并向违约方索取5%的违约金。”关于依格欣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标准是否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认为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汉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实质是变相地占用了出卖方依格欣公司的资金,这种损失对依格欣公司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以不超过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妥,依格欣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格欣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汉界公司开具发票,汉界公司应及时向依格欣公司支付货款,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4月28日起算,其中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汉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1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1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及违约金(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445元,共计95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7.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12.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汉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2.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钱 松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