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6599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15829-0,住所地丹阳市南门外向阳桥南。
法定代表人:朱天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坚,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曼,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并承担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金坛市建昌宏远钢结构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已于2014年5月29日注销)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金坛市建昌宏远钢结构厂承包新万宝总装车间钢结构工程。2015年5月上述工程已完工,被告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尚欠290000元。被告***挂靠在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并于2020年1月21日承诺对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承揽,但其已支付全部款项。即使款项未能全部支付,但工程已完工近五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未得到其授权,和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方为金坛市建昌宏远钢结构厂与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该合同中其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和案涉工程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坛市建昌宏远钢结构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该厂已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注销。2014年5月20日,金坛市建昌宏远钢结构厂与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揽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金坛市建昌宏远钢结构厂承揽江苏新万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总装车间工程,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新万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江苏新万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将总装车间发包给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该工程和本案所涉工程款系同一工程。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也认可***与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还查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2017年1月17号止总计欠款53.3万元,到2020年1月21日前已付23.3万元,下欠总款叁拾万元(300000元)”。此后,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实际承揽工程,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9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且其与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存在挂靠关系,故两被告应当对尚欠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金坛市建昌宏远钢结构厂与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金坛市建昌宏远钢结构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而该厂已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注销,故***为金坛市建昌宏远钢结构厂权利义务继受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未得到其授权,和其无关,本院认为,***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万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中签字,本案所涉工程款与上述合同中系同一工程,两被告在该工程中存在挂靠关系,而***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该时间应当认定为原告对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主张,故未过诉讼时效,对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当自***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起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项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耿振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成辉
书 记 员 谢 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