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166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31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花、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南门外向阳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1158290F。
法定代表人:朱天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富华家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凤凰工业园集中区新万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NK9A4XQ。
法定代表人:徐启放。
第三人:汤云召,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富华家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汤云召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花、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第三人汤云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华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36.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第三人富华公司厂房,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受伤,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富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借用了被告的资质。第三人汤云召与第三人富华公司是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汤云召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是配合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未申请工伤,而直接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华公司陈述,原告与被告无劳务或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第三人汤云召是承揽关系,工伤保险的名单是第三人汤云召提供,原告仅是第三人汤云召的雇员。原告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其余损失应按我公司与第三人汤云召的合同各自承担。
第三人汤云召陈述,原告是因为帮助第三人富华公司搬运不是我承包的用于二期工程的钢筋受伤,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富华公司签订关于富华家具1﹟-4﹟厂房、办公楼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约定了第三人富华公司借用被告的施工资质并给予被告相应的管理费。
第三人富华公司与第三人汤云召签订《建筑工程钢筋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富华公司将江苏富华家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1﹟5﹟厂房宿舍办公楼分项工程交给第三人汤云召施工,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登记在册人员如发生工伤,费用在2万元以内,第三人汤云召自理,超出资金各承担一半。
原告受雇于第三人汤云召在第三人富华公司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6月5日8时许,原告在第三人富华公司工地上班时,第三人汤云召按第三人富华公司的要求,指派原告和另一钢筋工协助第三人富华公司的挖机搬运第三人富华公司的其他工地堆在第三人汤云召承包工地上的钢筋,挖机在运作中将钢筋勾拉压倒原告,致使原告右腿被压在钢筋下受伤,被送至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腓骨上段骨折。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向丹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第三人汤云召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原告每日工资220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已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考勤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及证明、丹阳市建筑业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被告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建筑工程钢筋工承包合同》,第三人汤云召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危险作业时应当注意安全,故承担该事故10%的责任,第三人汤云召作为雇主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承包相应的工程,并指派雇员从事危险活动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第三人富华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而与第三人富华公司签订协议,协助第三人富华公司施工并获取利益,第三人富华公司在明知第三人汤云召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下,将厂房宿舍办公楼分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汤云召施工,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被告与第三人富华公司应当与第三人汤云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其无关及第三人富华公司提出应按与第三人汤云召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筋工承包合同》赔偿及第三人汤云召提出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申请工伤的意见,经审查,被告及第三人富华公司系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已超过申请期限,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536.15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30元/天,住院天数16天计算,本院确认为48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30元/天,6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100元/天,6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6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8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220元/天,9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98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42116.15元,由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其中的90%即37904.54元,因第三人汤云召已垫付2700元,故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5204.54元,第三人富华公司、汤云召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5204.54元;
二、、第三人汤云召、江苏富华家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富华家俱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汤云召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吕月娟
人民陪审员  王学群
人民陪审员  庄国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凌翔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