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30575号
原告***
被告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汇处东南侧大庆大厦2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15022K。
法定代表人唐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剑波,广东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诉被告***、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剑波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于深圳福田区上沙中洲滨海项目负责焊接工程,劳务费共计7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与被告多次联系协商付款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3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雅鑫公司做过劳务;2、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原告与***有关,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接中洲滨海项目其中300吨的焊接工程,每吨单价为200元,辅材由被告***提供,工人伙食自理,到11月底完工结清工程款。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中洲滨海项目***班组工资结算单,总工资72800元,借支2800元,结余70000元。并载明“此上款项***工资请雅鑫公司财务从我工程款扣除”。该结算单中还附上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及银行账户。
2018年2月9日,被告***向被告雅鑫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称2018年2月9日共收到被告雅鑫公司支付的中洲滨海项目自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工程进度款17万元,本次合计结算款70万元。被告***承诺收到贵公司款项后,承接贵司所有项目的工人工资已发放结清,与被告雅鑫公司无薪资及经济法律纠纷。如本人的劳务班组再有工人来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讨薪,索要进度款或寻衅滋事,被告***愿承担一切责任,与被告雅鑫公司无关。
2018年2月11日,被告雅鑫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转账支付17万元,用途注明工程款。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于当天向被告***转款161840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工人工资。被告雅鑫公司称***系挂靠在案外人XX公司的一名包工头,该项目的工人工资有部分是直接向***支付,有部分是向XX公司支付。为此,被告雅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派遣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雅鑫公司将中洲滨海商业中心地下室钢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派遣事宜交由XX公司负责,XX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同时被告雅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所有其与***之间的工资结算资料,以证明其已经结清与***及其班组工人之间的劳务费用。其中于2017年12月7日,XX公司的财务人员赵春梅向原告支付了820元,转账注明系9月工资。??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其实际系向二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庭审时亦承认其从被告***承接工程后,由其带了几个朋友一起完成的,***将工资付给原告,原告再把工资付给其他工人。由于未收到约定的工资,原告后来系自行垫付了其他工人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承诺书》、《劳务分包派遣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即应该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完成约定的劳务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载明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7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劳务费用,实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000元劳务费及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其实际系向被告雅鑫公司提供劳务,请求雅鑫公司共同承担其劳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虽然涉案的钢结构工程系由被告雅鑫公司承包,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雅鑫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雅鑫公司亦未向其直接支付过工资。被告雅鑫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结清了相关的工资款。因此被告雅鑫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智  枫
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  淑  婷
书 记 员 陈洵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