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汇处东南侧大庆大厦2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15022K。
法定代表人:唐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波,广东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广东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科创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086977524。
法定代表人:姬传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亮,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艺,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1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波、王小娟,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23305.6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29795.46元及利息(其中123305.69元的利息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489.77元的利息从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06元、保全费1136.52元(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是否已达成。根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上诉人按内部规定程序审核、上诉人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虽然《工程结算付款审批表》上未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公章,但合同注明的上诉人驻工地代表叶仿展已在该《工程结算付款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9795.46元,且上诉人项目商务工程师、项管部经理亦签名同意。另,结合双方已有多次劳务分包合作,并且双方在其他合同中约定结算仅需要工地代表、商务工程师签字而无需加盖公章的事实。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已验收涉案工程的主张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该审批表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因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已验收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并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06元,由上诉人深圳雅鑫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