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特力大厦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3374。
法定代表人:王宜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华,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15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三判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洪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四判项,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洪坤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发表的答辩意见:一、洪坤公司作为***工伤认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无义务在本案中再就洪坤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举证;二、***受伤时间应当是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应当适用未修订前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洪坤公司主张适用2019年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无事实依据;三、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二十二条、以及已经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7508号民事判决书的同类判例,一审判决洪坤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正确。综上,洪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据深圳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48元作为计算基数,洪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308元(8348元/月×21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76元(8348元/月×12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751320元(8348元/月×12个月×10年),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上诉人洪坤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洪坤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151元;2.洪坤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8372元;3.洪坤公司无需向***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计发10年)人民币137790元。
原审判决主文:一、洪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151元;二、洪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8372元;三、洪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计发的伤残津贴人民币137790元;四、洪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洪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负担人民币10元,由洪坤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工伤待遇计发基数问题,因洪坤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无法核实***的实际工资情况,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未能举证证明***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离职时深圳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60%(1531元)作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应的计发基数及相关部门对***作出的伤残等级认定,计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51元(1531元×2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72元(1531元×12个月)、伤残津贴137790元(1531元×75%×120个月)。洪坤公司应支付***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视为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情作出的四级伤残认定,依法应当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确认,为解决因患病在生活、治疗等方面存在困难,已与深圳市信访局、湖南省耒阳市信访局签订了《部分先行垫付协议书》(未参保)、《工伤保险待遇垫付协议书(未参保)》。协议载明:1、***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视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终结。2、经初步测算,***享受的待遇总额为18831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5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72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37790元。2、鉴于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在2018年领取了深圳市信访局先行预支的款项150000元。三方一致同意,该款项为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垫付款项的一部,应予以扣除。据此,深圳市信访局实际应向***支付的工伤待遇垫付款为38313元。同时,***确认已领取了上述垫付款。上述款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相关款项赔付到位后,应当先行抵扣深圳市信访局所垫付的资金。
综上,***与洪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与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立峰(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