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1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特力大厦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3374。
法定代表人:王宜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华,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15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三判项,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洪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四判项,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洪坤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发表的答辩意见:一、洪坤公司作为***工伤认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无义务在本案中再就洪坤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举证;二、***受伤时间应当是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应当适用未修订前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洪坤公司主张适用2019年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无事实依据;三、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二十二条、以及已经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7508号民事判决书的同类判例,一审判决洪坤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正确。综上,洪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据深圳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48元作为计算基数,洪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308元(8348元/月×21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76元(8348元/月×12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751320元(8348元/月×12个月×10年),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上诉人洪坤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洪坤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151元;2.洪坤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8372元;3.洪坤公司无需向***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计发10年)人民币137790元。
原审判决主文:一、洪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151元;二、洪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8372元;三、洪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计发的伤残津贴人民币137790元;四、洪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洪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负担人民币10元,由洪坤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工伤待遇计发基数问题,因洪坤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无法核实***的实际工资情况,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未能举证证明***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离职时深圳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60%(1531元)作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应的计发基数及相关部门对***作出的伤残等级认定,计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51元(1531元×2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72元(1531元×12个月)、伤残津贴137790元(1531元×75%×120个月)。洪坤公司应支付***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视为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情作出的四级伤残认定,依法应当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确认,为解决因患病在生活、治疗等方面存在困难,已与深圳市信访局、湖南省耒阳市信访局签订了《部分先行垫付协议书》(未参保)、《工伤保险待遇垫付协议书(未参保)》。协议载明:1、***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视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终结。2、经初步测算,***享受的待遇总额为18831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5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72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37790元。2、鉴于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在2018年领取了深圳市信访局先行预支的款项150000元。三方一致同意,该款项为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垫付款项的一部,应予以扣除。据此,深圳市信访局实际应向***支付的工伤待遇垫付款为38313元。同时,***确认已领取了上述垫付款。上述款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相关款项赔付到位后,应当先行抵扣深圳市信访局所垫付的资金。
综上,***与洪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与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立峰(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