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949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钧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438。
被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宜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华,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24712。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钧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二、2018年9月,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患职业性矽肺壹期。同年9月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0月1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工作单位为被告,具有一般医疗依赖(限尘肺所致呼吸系统疾病)。
三、原告、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被告于2021年1月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粤0303民初48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880元。原告当庭确认其已收取上述款项。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双重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已赔付的款项金额等,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0,0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00元,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佃 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