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3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土家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建工村保障性住房一期13栋6楼601-610室。
法定代表人:张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特力大厦14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宜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总)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西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9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汕头建总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凭一张“平安卡”认定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平安卡”是施工人员从业资格凭证以及安全培训、流动作业的管理凭证,并非劳动用工关系的凭证。平安卡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雇佣的资格证书,不是劳动关系的凭证。(二)二审判决以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为由,认为平安卡可以作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是对上述规定的曲解,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仅依据“平安卡”所载信息认定申请人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办理平安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中,因申请人在建设涉案工程时考虑到工程有可能需要爆破作业,而申请人不具有爆破施工的资质,因此与几家有爆破资质的单位的业务员进行了洽谈,最后与深圳市新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业务员谈妥,申请人根据行业惯例为新朗公司提供的人员组织办理了岗前培训手续,取得了平安卡。(四)原二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规则,过分偏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称在申请人处服务了三年,但连服务过的工地名称,公司领导、同事的姓名都无法举出。***连基本的举证责任都没有完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五)二审判决同案不同判,违反法律统一适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平安卡”是规范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的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汕头建总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汕头建总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汕头建总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本案中,汕头建总承建观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根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信息,***系以“爆破工”的工种办理“观澜污水处理厂二期”的平安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平安卡可作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故***主张其与汕头建总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汕头建总虽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的主张。二审法院根据***取得平安卡中有关证件有效期、工作岗位的记载,认定***与汕头建总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汕头建总申请再审缺乏新的事实及理由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汕头建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雄英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