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6294号
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特力大厦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3374。
法定代表人:王宜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华,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24712。
被告:***,男,土家族,1981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被告:***,男,土家族,1981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莉,广东饶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1148071,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54325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及参保情况:根据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深劳人仲案[2018]89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二、职业病诊断情况: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深职诊字[2018]41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被告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用人单位名称为原告。
三、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10月3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深人社工认决字[2018]040000187号〕载明: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单位名称为原告。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行终32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
四、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8年11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工作单位为原告,一般医疗依赖(限尘肺所并发呼吸系统疾病)。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原告属于七级伤残,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以被告离职时深圳市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60%作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即2173元(3621元×60%),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25元(2173元×25个月)。原告支付被告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视为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结。
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七级伤残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八、被告确认,为解决因患病在生活、治疗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已与深圳市信访局、湖南省桑植县信访局签订了《工伤待遇垫付协议书(参保)》。协议载明:1、乙方(即原告)自愿选择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经初步测算,乙方(即被告)享受的待遇总额为9561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25元;2、甲方向乙方垫付的上述款项,由乙方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及用人单位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款项中归还甲方。同时,原告确认已领取了上述垫付款。
九、仲裁情况:因本案争议事项,被告于2021年1月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0元;2、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3、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0元;4、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该委员会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432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4325元;
二、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蒋模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媛媛
审判员 林晓婷
审判员 苏 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廖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