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9825号
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特力大厦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3374。
法定代表人:王宜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华,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24712。
被告:***,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1311701,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0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70.25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8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及参保情况: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0)粤03民终215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二、职业病诊断情况: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深职诊字[2018]26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被告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用人单位名称为原告。原告主张其已申请首次鉴定及再鉴定,结论均维持不变。
三、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8月2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人社认字(罗)[2018]第420564001号〕载明:被告属于工伤,单位名称为原告。
四、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8年9月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工作单位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一般医疗依赖(矽肺并发呼吸系统疾病)。
五、工伤待遇计发基数: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无法核实被告对应的工资情况,且双方当事人也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以被告离职时深圳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即2336元(3894元×60%)。
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应的计发基数及相关部门对被告作出的伤残等级认定,计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8元(2336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16元(2336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00元(2336元×25个月)、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70.25元(2336元÷21.75天×23天)。原告支付被告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视为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结。
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情作出的七级伤残认定,故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八、被告确认,为解决因患病在生活、治疗等方面存在困难,已与深圳市信访局、湖南省桑植县信访局签订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协议书(未参保)》。协议载明:1、乙方(即被告)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视同工伤保险关系终结。2、由甲方(即深圳市信访局)向乙方垫付10979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00元);3、甲方向乙方垫付的款项,由乙方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及用人单位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所得款项中归还甲方。同时,被告确认已领取了上述垫付款。
九、仲裁情况:因本案争议事项,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00元;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3、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4、原告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5、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该委员会于2021年4月9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13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368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4016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84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70.25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368元;
二、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4016元;
三、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8400元;
四、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470.25元;
五、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0元,由原告深圳市洪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媛媛
审判员  李 星
审判员  张曼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芯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