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1516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乐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乐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44630.86元(其中医疗费50692.84元、护理费6631.12元、误工费510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受被告***委托,为其装修深圳市福田区**大厦,被告***同时委托被告乐安居公司承包该房屋的装修工程,案外人洪X峰为被告乐安居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9月21日,原告在完成被告***交代的工作的同时,案外人***又请原告帮忙(被告***的房屋部分装修工作),原告工作至13时左右,突发左侧肢体乏力、语言不清,伴有头晕、行走不稳。遂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肺部感染、周围动脉粥样硬化,并住院1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受伤及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是在完成与被告***约定的工作任务之后,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乐安居公司及***的有偿委托和指派。原告完成被告***与被告乐安居公司的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此时原告提供劳动的主体实际上是被告乐安居公司和***,而非被告***,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义务。不应对此期间原告的发病承担责任,2020年的9月4日,被告***的妻子***与本案被告乐安居公司乐安居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内容包括赠送暗藏地脚线,即房屋装修地脚线部分的工作已经承包给了被告乐安居公司,2020年的9月21日原告的爱人与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工作内容以及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费用8800元。原告的爱人***在收条上签字,在该收条上明确写明了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作内容。为铲墙、砸墙。砸垫层、运输垃圾并且备注了全屋地脚线砸墙为乐安居承包,另外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的部分,原告讲述了2020年9月21日,原告在完成被告***交代的工作的同时***请原告帮忙。即实际上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安排的所有工作内容。但是原告不仅没有及时离开,反而接受了洪X峰的委托和指派。开展了被告***承包给被告乐安居公司的工作内容,此时,原告的服务主体为被告乐安居公司和洪X锋,而非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中。***向原告支付了报酬800元。更加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的以上观点。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发病是因为提供劳动所导致,而且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并非是对2020年9月发病的疾病的治疗,而是出现了新发的其他部位的出血,这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身体自身存在引发该疾病的重要隐患,而与其提供劳动没有关系。经过查询,相关的医学资料得知,脑出血在医学上又被称为脑溢血,神经内科常见的病症之一主要是由于受到内外各种原因的影响。导致非外伤性脑实质内血管破裂引发的疾病,引发的出血。引起脑出血的原因大部分是由于高血压、小动脉硬化的血管破裂引起的。所以很多人也习惯称为高血压性脑出血,在原告的2020年10月6日的住院简介中对原告入院诊断的表述中明确的记载着,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脑动脉硬化,在原告出院诊断表述上有1、脑出血(右侧基底节),2、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3、肺部感染,4、周围动脉粥样硬化。在原告的2021年2月14日的住院简介入院情况中显示,“桥脑出血灶。较前新见”,入院诊断显示,1、脑出血(桥脑),第二,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后遗症。第三,腔隙性脑梗死。第四。动脉粥样硬化。第五,高血压病,并且在出院诊断中显示,高血压2级,很高危,在出院带药中,可见治疗高血压的药物,硝苯地平控释片、美托洛尔缓释片等,根据以上两份住院的简介的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原告有高血压和脑动脉硬化等疾病史,而且原告在被告***家中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加班高强度体力劳动等情况。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告2020年9月21日脑出血发病是因其自身的疾病原因引起,原告第二次住院,即2021年2月入院。并非是对2020年9月21日脑出血疾病的继续治疗,而是新发疾病,是桥脑部位的脑出血,而不是右侧基底节脑出血,结合其高血压、动脉硬化病史更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的自身的身体状况非常差,是因为其自身疾病的原因导致的脑出血。
被告乐安居公司答辩称,一、我们发包给被告***签的合同,是没有房屋拆除这一项,不在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都是业主自己去找人处理的,二、然后在最终合同签的说赠送地脚线,不包括原来旧的地脚线拆除,他原来旧的地脚线拆除也是属于房屋拆除的这一项。也是不是我们公司承包一个范围,三、就是我们发包给***的这个工程,也没有发包给他做了,因为我们跟他的结算书上拆除这一项的费用是零,也没有做任何的结算,洪X峰是我们的员工,但是我叫他做的事情是没有拆除这一项的。然后他后来自己去找了原告去做这个事情,我们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被告***与被告乐安居公司签署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被告承包***位于福田区内装饰工程及部分水电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和部分包料,工程款合计129646元。工程款拨付时间为签约当天支付40%款项合计51800元,瓷砖进场付55%款项合计71300元,尾款付5%合计6546元。其中双方签署的《重点客户优惠备案》中约定被告乐安居公司赠送***暗藏地脚线。该装修工程施工期自2020年9月7日至12月30日。
***称在施工过程中,其委托原告负责装修房屋的铲墙、砸墙、砸垫层、运输垃圾的工作,但是不包括全屋地脚线砸墙,该工作系被告乐安居公司承包。***为此向原告支付费用8800元。
2020年9月21日,原告称在完成被告***交代的工作的同时,被告乐安居公司的工作人员洪X峰又请原告帮忙(被告***的房屋部分装修工作),原告工作至13时左右,突发左侧肢体乏力、语言不清,伴有头晕、行走不稳。遂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脑出血、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肺部感染、周围动脉粥样硬化,并住院14天。原告称由于病情加重,原告于2021年2月15日再次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1、脑出血(桥脑);2、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后遗症;3、腔隙性脑梗死;4、脑白质变性;5、动脉粥样硬化;6、高血压2级;7、肝功能异常。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0692.84元。
原告称***系被告乐安居公司的工作人员,洪X峰当天临时请原告去拆除地脚线,并支付给原告800元。被告***称并未雇佣原告拆除地脚线,不属于原告承包被告***工作的范畴,在原告发病之前,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被告乐安居公司称并未雇佣原告从事拆除地脚线。此外,原告确认被告***并未要其拆除地脚线,也不属于双方的工作内容。被告乐安居公司确认洪X峰系其公司员工。
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拆除地脚线的工作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务内容,同时结合被告乐安居公司与被告***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重点客户优惠备案》以及原告所述支付报酬人系乐安居公司的员工***可以得知,系被告乐安居公司要求原告拆除地脚线,原告系为完成乐安居公司指定的任务。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经本院查明,原告拆除地脚线系自带劳动工具,双方并未签署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是根据工作结果按次支付报酬,而非定期支付报酬,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实际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乐安居公司作为定作人要求原告完成拆除地脚线的工作任务,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其指示的任务,双方之间并未成立雇佣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乐安居公司明知原告没有相应的装修资质,仍然选用原告参与拆除地脚线,被告乐安居公司对定作、指示上存在过失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乐安居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的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1044.58元。原告并未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共住院28天,另外在景田医院住院15天,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7352元(62404÷365×43)。
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631.12元。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500元。原告因往返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5、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0692.84元。该金额与票据、病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67976元,被告乐安居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595.2元(67976元×20%),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乐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5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08元,由被告深圳市乐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5元。原告预交的115.1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乐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15.1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