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681民初317号
原告:四川鑫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平镇新城村2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95GB3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达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69号2栋15楼1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63HK7W4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翔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6路华建工业大厦2号楼4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30903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鑫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达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翔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为(2022)川0681诉前调4065号案件,后转为诉讼程序,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鑫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达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鑫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1,435元;2、判令四川达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鑫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1,4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5日为7,804.26元);3、判令深圳市翔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251,435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四川达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翔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四川鑫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达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四川鑫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四川达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铝扣板并负责安装,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机械费、运输费等费用均由四川鑫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安装地点为彭州市濛阳镇星阳俊园一期二标。后四川鑫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完成铝扣板的安装工作,并经四川达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完毕。双方于2022年1月26日经结算确认共安装铝扣板3311平方米,合计价款为281,435元,扣除四川达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2月8日支付的20,000元,仍剩余261,435元未付。后深圳市翔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收到其发包方支付的价款后支付上述价款代为清偿。其后四川达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翔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251,435元至今未付。综上,四川鑫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5月12日,原告就本案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已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深圳市翔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川0182民初25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深圳市翔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深圳市翔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川01民辖终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2)川0182民初251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2022)川01民辖终66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就同一笔款项向本院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可申请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黄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