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4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元,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宝安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铁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大道中铁大厦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06639G。
法定代表人:甄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楠。
上诉人陈广才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铁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广才一审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陈广才与中铁达公司2005年4月5日至2009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驳回陈广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广才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确认陈广才与中铁达公司2005年4月5日至2009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铁达公司辩称:陈广才与中铁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陈广才的诉讼请求。首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深劳人仲案(2018)325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上诉人陈广才同中铁达公司确认自2005年4月5日至2009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而后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也驳回了陈广才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次,中铁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明确不予确认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谷某某与中铁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谷某某的证言及工牌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另外,谷某某的工牌也没有原件,中铁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陈广才与中铁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陈广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广才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一份视频,中铁达公司主张无法证明视频地点、时间,不认可该视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陈广才是否与中铁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陈广才主张与中铁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时提交了谷某某和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谷某某的临时工作证、谷某某的仲裁裁决书,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视频作为证据。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10)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33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不予确认谷某某与中铁达公司在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谷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陈广才与中铁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广才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与中铁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某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陈广才与中铁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广才二审期间提交的视频,只能看到有人在工作,但不能证明工作人员是陈广才,也不能证明是为中铁达公司工作,因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陈广才系中铁达公司的员工。综上,本院认为,陈广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广才是中铁达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中铁达公司的管理且从事中铁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广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广才关于其与中铁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广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广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