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6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5545。
法定代表人:张成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玲,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渭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北香瑞园**楼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842928。
法定代表人:赵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亿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当为两年。工程保修款的比例为5%,天亿公司按本工程实际完成总工程量完成总额预留5%,由于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暂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顼3959294.67元为基数,暂计算工程保修款为197964.73元(3959294.67×5%)作为工程保修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两年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前,鹏城公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与事实不符。二、本案LED显示屏及其钢结构的价格未经审计确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天亿公司已按照《工程施工联系单》完成施工,即明确知悉并同意天亿公司的答复意见,天亿公司应当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项3959294.67元中,其中包含517000元未经审计的LED显示屏及其钢结构价格,应当予以扣除,实际价格应以业主委托的咨询单位及审计单位审核价确定。
天亿公司辩称,一、本案质保金付款时间为1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截至天亿公司起诉时早已届满支付期限。鹏城公司上诉称本案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明显错误。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应支付工程款,建设单位不应以是否完成审计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鹏城公司以LED显示屏及钢结构的价格未经审计确认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天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鹏城公司支付拖欠天亿公司的工程款1046606.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共66554.66元,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2、鹏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鹏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天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工程内容详见报价书或预算书;承包范围为建筑外立面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暂定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25日(节假日除外,另实际工期根据幕墙作业周期为准);工程造价价款: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预算以及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经审核后商定该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60万元(不含税),因甲方要求的设计方案修改、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量增减,乙方以签证单形式经甲方确认后,合同价款可以调整;乙方应当在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下3天内,将调整原因和金额以签证单通知甲方,甲方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0%的工程材料设备备料款;(2)按合同清单支付月进度75%;(3)工程经甲方交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7天后,甲方付实际完成总造价金额的95%的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变更增加签证部分(另清单无此项目部分的工程量)由甲方及建设单位确认,进入工程结算,乙方占该部分签证审计价格总额的85%不含税,甲方占15%];(4)工程保修款为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竣工计算从建设方竣工签字确认开始计算;竣工验收:在验收中,乙方应做好竣工验收报告资料并提供给甲方,在验收后5天内,甲方须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严格按整改意见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验收后5天内,甲方既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也不提出整改意见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从验收后第6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风险;质量保修:乙方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正式报告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或乙方购置的材料、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免费保修,非因乙方施工或乙方购置的材料、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处理,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工期,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工期拖延,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内容。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名称:深圳市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景观(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景观照明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以及《(控制系统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名称:深圳市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施工总承包工程-灯具控制及LED屏控制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控制系统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均列明了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及金额。《景观照明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工程款合计2446640.09元;其中,项目编码23、24对应项目名称均为模拟盘,对应项目特征描述分别为大屏幕显示装置液晶显示屏(LED显示屏P25全色)、大屏幕显示装置液晶显示屏(LED显示屏单色),对应工程款分别为878447.55元、109159.27元;项目编码25、26对应项目名称均为钢支架,对应项目特征描述分别为LEDP25全彩显示屏框架及屏体外包边装饰、LED单色显示屏屏体框架及屏体外包边装饰,对应工程款分别为355683.2元、88920.8元。《控制系统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工程款合计153348元(备注:以上报价含安装制作、含机械、工具、人工、主材和辅材包干价;质保一年)。庭审中,天亿公司确认上述模拟盘、钢支架对应名称为其提交的《工程完成量清单表》中的液晶显示屏、钢结构。
2016年2月26日,天亿公司向鹏城公司发出《工程施工联系单》,内容载明:“根据设计单位最新出的大楼A座东立面LED显示屏P10屏钢结构图纸,由于显示屏钢结构及施工工艺变动,工程造价产生变动,现将最新P**显示屏钢结构造价报上”;鹏城公司审批意见为“本报价为参考,以经业主委托的咨询单位及审计单位社和价为准”。附件《P10LED显示屏钢结构造价清单》载明工程总价为517000元,并注明:1、以上报价不含税;2、以上报价根据双方确认后的方案图纸包干价,包材料、人工、机械工具、安装;3、该部分安装工期25天。鹏城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主张变更增加的工程包含了人工、安装费用等。
天亿公司提交的《询价采购结果凭证》、《询价采购结果凭证附件》显示,关于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LED显示屏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于2016年8月1日进行询价采购,采购人确定天亿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921963.6元。庭审中,天亿公司与鹏城公司均确认原合同约定的LEDP25全彩显示屏未安装使用,实际变更为安装上述采购的LEDP10全彩显示屏,鹏城公司对此重新组织招标后天亿公司再次中标。天亿公司表示,变更原因是因为鹏城公司与建设方修改了原设计图。
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大楼LED显示屏工程、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大楼泛光照明工程、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大楼LED发光字工程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2017年3月26日、2017年8月26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8年5月18日,天亿公司、鹏城公司作为移交参与方共同与深圳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创新中心(移交方)将涉案LED全彩P10显示屏分项工程、LED泛光照明分项工程、LED发光字分项工程移交给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方)。
天亿公司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工程完成量清单表》,共包括五部分,对应名称及工程款分别为:(一)鹏城泛光部分工程量清单,总造价1440778.68元;(二)鹏城P10显示屏钢结构部分工程量清单,总造价517000元;(三)鹏城P10显示屏部分工程量清单,总造价921963.6元;(四)鹏城发光字部分工程量清单,总造价1270061.64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按85%计算为1079552.39元;(五)鹏城P10显示屏包边和显示屏安装费用(具体项目名称为钢结构包边和显示屏安装费用),总造价631443.23元;以上总造价合计4590737.90元。鹏城公司主张,对于第(一)项,其中编号为RVV-3X6型号的电力电缆,天亿公司并未使用,该部分金额对应为12785.2元,鹏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第(二)项、第(三)项,鹏城公司认为,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按照85%结算包括变更部分和增加部分,故该两部分工程款应按照上述总造价的85%结算;对于第(五)项,天亿公司向鹏城公司发出的《工程施工联系单》显示其钢结构报价517000元包括所有人工及安装费,故鹏城公司认为第(二)项的价格是包括了第(五)项的价格,该项是天亿公司重复计价,鹏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亿公司主张,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按照85%结算应仅限于新增部分,而不应该包括变更部分,仅有第(四)项即LED发光字部分属于新增,而第(二)项、第(三)项工程是合同内原有工程量变更,不应按照85%结算,否则天亿公司无利可图甚至亏损;另外,第(三)项仅是P10显示屏设备的采购价,并不包括相应的安装费用,天亿公司对此要进行安装调试及组装,工程量十分巨大,第(五)项是对显示屏进行包边、安装产生人工费的补充报价。
庭审中,天亿公司明确其不主张质保金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另经该院释明,天亿公司明确不对P10显示屏部分、显示屏钢结构部分,以及P10显示屏包边及安装费用申请鉴定。
鹏城公司已向天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44131元。天亿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6日向鹏城公司发出函催款。
另查,2019年4月24日,鹏城公司向天亿公司发出《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称涉案工程项目出现A座北面2层漏水严重,认为是天亿公司施工安装灯具造成的,另有其他维修质量问题需要维修,鹏城公司要求天亿公司在5日内制定维修整改方案并立即组织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天亿公司于4月26日回函要求鹏城公司完成结算所有程序审核并及时支付工程结算款,在收到结算款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维修相关事项。鹏城公司于10月18日发函告知天亿公司其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第三方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价为76736元,维修费及违约金将从天亿公司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天亿公司表示,上述函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排除是鹏城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人为损坏,且鹏城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维修费用是否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天亿公司、鹏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恪守义务。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工程完成量清单表》中P10显示屏钢结构部分工程及显示屏部分工程是否应当按照载明结算价的85%计算,以及P10显示屏部分及显示屏钢结构安装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第一,关于P10显示屏部分工程及显示屏钢结构工程是否应当按照《工程完成量清单表》载明结算价的85%计算。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变更增加签证部分(另清单无此项目部分的工程量)由甲方及建设单位确认,进入工程结算,乙方占该部分签证审计价格总额的85%不含税,甲方占15%”,合同约定的变更增加签证部分并无符号分隔,且括号明确备注该部分为“清单无此项目部分的工程量”,故该院认定按照85%结算价计算的工程应限于合同内没有而新增的工程,由《景观照明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工程施工联系单》可知,因设计图纸变动,合同原定LEDP25全彩显示屏实际变更为LEDP10全彩显示屏,故P10显示屏钢结构部分工程及显示屏部分工程系原有合同项目工程的变更,不应当适用上述按照结算价85%计算的约定,对于《工程完成量清单表》中第(二)项、第(三)项的造价,该院采纳天亿公司的主张。第二,关于P10显示屏部分及显示屏钢结构安装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计算。鹏城公司主张《工程完成量清单表》中第(二)项、第(三)项的造价已包括相关安装费用即第(五)项,天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首先,天亿公司发出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及其附件明确载明,LEDP10显示屏钢结构造价517000元“根据双方确认后的方案图纸包干价,包材料、人工、机械工具、安装”;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景观照明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对于LED显示屏及钢结构的报价亦从未单独列明相应安装费用;最后,天亿公司称因显示屏变更导致其新增人工费用并对此进行补充报价,但天亿公司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金额以签证单形式交由鹏城公司确认,天亿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工程完成量清单表》第(五)项,该院采纳鹏城公司的主张,认定第(二)项、第(三)项的造价已包括相应安装费用,天亿公司主张P10显示屏部分及显示屏钢结构安装费用631443.23元,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工程完成量清单表》第(一)项。鹏城公司抗辩天亿公司实际未使用其中编号为RVV-3X6型号的电力电缆,该部分工程款12785.2元应予以扣除,该院认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鹏城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协助建设方将涉案工程移交物业使用,鹏城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该院对鹏城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工程完成量清单表》中第(一)项的造价,该院采纳天亿公司的主张。综上,天亿公司应得涉案工程款为3959294.67元(1440778.68+517000+921963.6+1079552.39)。
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18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款为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竣工计算从建设方竣工签字确认开始计算”,对于鹏城公司关于质保金未到支付期及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鹏城公司已支付天亿公司工程款3544131元,鹏城公司还应向天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5163.67元(3959294.67-3544131)。天亿公司主张鹏城公司对于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应从2018年5月26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17198.94元(415163.67-3959294.67×5%)为基数,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鹏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鹏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516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7198.94元为基数,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至鹏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09.23元,由天亿公司负担4479.49元,鹏城公司负担292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亿公司负担3022.91元,鹏城公司负担1977.09元。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鹏城公司与天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鹏城公司上诉称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合同内容互相矛盾,即使按照两年保质期计算,至本案二审保质期亦已超过,鹏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
鹏城公司上诉称LED显示屏及其钢结构的价格未经审计确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鹏城公司对于天亿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意见为“应经业主委托的咨询单位及审计单位审核价位准”,但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鹏城公司仍未明确告知天亿公司审计价格,明显怠于履行合同,应当视为可按天亿公司提交的价格计算工程款。
综上,鹏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4元,由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妍(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