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2民初2104号
原告: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北香瑞园**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842928。
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丽锦名苑**办公室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83900374W。
法定代表人:段太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珍珠小区**楼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46551。
法定代表人:钱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亿公司)与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辉公司)、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蚌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7)皖03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恒辉公司、蚌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皖03民终18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皖03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雷,被告蚌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蚌房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蚌埠高铁东路照明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恒辉公司作为投标人进行投标。2013年12月23日,被告蚌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蚌埠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向被告恒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恒辉公司以1869335.30元的价格中标。嗣后,被告恒辉公司与被告蚌房公司就工程承包的具体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0日,被告恒辉公司与原告天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蚌埠高铁东路照明工程”的具体施工交由原告天亿公司负责,被告恒辉公司收取项目中标总额15%的管理费。2014年3月6日工程正式开工,原告天亿公司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增加。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自施工开始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天亿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有大部分未能支付。原告天亿公司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恒辉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蚌房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支付原告天亿公司工程款。两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原告天亿公司为尽早实现债权,故诉诸法院。
被告恒辉公司辨称,一、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该内部承包合同约束的是周传伟、宋在权与天亿公司。周传伟、宋在权二人个人行为,无权代表恒辉公司,其二人无恒辉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无效,与恒辉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被告恒辉公司与原告天亿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特定的债关系”,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天亿公司主张被告恒辉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二、蚌埠高铁东路照明工程项目,从招投标开始,宋在权利用与恒辉公司财务人员的私交,以恒辉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从恒辉公司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此后,宋在权又假冒恒辉公司名义,用伪造的印章假冒恒辉公司名义与蚌房公司签订一份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以个人名义与天亿公司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都是宋在权一手经营,全程参与。此工程项目开始施工直至竣工、结算至今,恒辉公司从未收取哪一方什么款项。实际工程项目的合同主体被告蚌房公司为发包方,宋在权个人为承包方,而宋在权又以个人名义转包给天亿公司,因此,原告天亿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与宋在权签订的责任书内容向宋在权索要工程款。涉案的保证金、工程款由宋在权一手经办,被告恒辉公司不是受益人,故原告天亿公司要求宋在权个人支付工程款与法有据,被告恒辉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三、宋在权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过程中,也未得到被告恒辉公司合法有效授权,纯属涉嫌犯罪行为,民事法律上的无效代理行为;四、原告天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向宋在权主张,被告恒辉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宋在权已经实施的行为构成《刑法》“伪造公司印章罪”及“诈骗罪”。2017年11月9日,肥东县公安局已对宋在权涉嫌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因宋在权涉嫌犯罪行为给原告天亿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宋在权及原告天亿公司承担。恒辉公司与天亿公司、蚌房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即没有法律关系,天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天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蚌房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蚌房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天亿公司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恒辉公司系违法转包,其与天亿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协议,故原告天亿公司要求蚌房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依据国家规定,蚌埠市财政局已指定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核定,核定金额为1422210.18元,因恒辉公司未能对核定金额签字盖章确认,故最终工程价款无法确认,蚌房公司也无法支付具体工程款,如恒辉公司对此金额有异议,可通过法院委托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款重新审计,待双方对审计金额无异议且恒辉公司提交齐全的手续,并在可以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蚌房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恒辉公司;三、蚌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79317.87元,同时,蚌房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恒辉公司另行支付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施工劳务工资,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并且双方同意借款本息从工程款中扣除,截至2017年6月22日,借款利息为54166.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7日,被告恒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宋在权签订一份《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应乙方要求,经甲方研究同意乙方承包恒辉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乙方经营管理安徽分公司所承接的经营任务时,如果有发包人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款项必须全部汇入到甲方基本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恒辉公司,账号......01001)等内容。2013年12月18日,被告蚌房公司作为招标人对蚌埠市“高铁东路照明工程”公开招标。被告恒辉公司作为投标人进行了投标,并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01001账户转至蚌埠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3年12月23日,被告蚌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蚌埠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向被告恒辉公司发出《蚌埠市招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恒辉公司以1869335.30元中标。2013年12月27日,宋在权将5万元转至恒辉公司......01001账户。2014年3月20日,蚌房公司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恒辉公司。2014年3月19日,宋在权以“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义给恒辉公司财务部打报告,内容载明:“安徽分公司于2013.12.17日缴纳高铁东路照明工程项目投标(信用)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00),现已投标完毕,投标保证金已退回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现申请退款到如下账户:户名宋在权,开户行中信银行蚌埠分行工农路支行,账号622......8974。”2014年1月27日,宋在权转至恒辉公司186933.53元,当日,被告恒辉公司将186933.53元转至被告蚌房公司作为履约工程保证金。2014年3月4日,宋在权以私刻的“恒辉公司”印章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蚌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高铁东路照明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1869335.30元。2014年3月10日,宋在权用私刻的“恒辉公司”印章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天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将高铁东路照明工程转包给原告天亿公司施工。“恒辉公司”收取项目中标总额的15%管理费。2015年12月25日,由建设单位蚌房公司、设计单位武汉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安徽华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恒辉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了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蚌房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恒辉公司”工程款314900.95元和164416.92元,合计479317.87(314900.95+164416.92)元。2015年1月16日,宋在权转至原告天亿公司188361.10元。2016年4月27日,“恒辉公司”致函蚌房公司,内容载明:“由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高铁东路(东海大道-黄山大道)道路照明工程已完工并移交至蚌埠市灯管理所,该工程合同金额186.93353万元(未决算),累积收到工程进度款47.931787万元。由于我公司因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案件,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对外接收任何款项。因此,向贵公司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承担银行利息),用于高铁东路(东海大道-黄山大道)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劳务工资支付。并委托贵单位将此笔借款支付如下账户接收:户名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账号75×××95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龙珠支行。”当日,“恒辉公司”给蚌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承担年利率10%的银行贷款利息),用于高铁东路(东海大道-黄山大道)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的劳务工资使用。该借款及利息同意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5月18日,“恒辉公司”给蚌房公司出具了50万元收据。2016年5月23日,蚌房公司将50万元转至天亿公司。
宋在权私刻印章行为被恒辉公司发现后,承认了私刻印章的事实,并于2015年4月28日在《南京晨报》中的蚌埠分类专版刊登了《声明》,承认刻制“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印章、“蚌官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蚌埠市东出口公路(胜利东路)改造路灯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各一枚。2016年8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合)公(刑)鉴(文)字[2016]006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检材上的“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黄宗辉印”印文与样本上的“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黄宗辉印”不是同一枚印章。
2018年6月15日,本院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蚌埠高铁东路(东海大道-黄山大道)道路照明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1月30日,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华证鑫诚价鉴(2018)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六条鉴定意见内容载明,蚌埠高铁东路照明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如下:1、合同价与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的工程造价,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836708.95元(其中:合同价部分为1734335.3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部分为102373.65元);2、清单控制价部分项目数量缺少、漏项的工程造价为188286.81元;3、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的回复涉及的工程造价为344121.8元;4、具体内容详见高铁东路照明工程造价汇总表及计算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天亿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总计工程款有多少;二、恒辉公司向原告天亿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三、恒辉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原告天亿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总计工程款有多少
鉴定意见书中的第1项:工程造价为1836708.95元(其中:合同价部分为1734335.3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部分为102373.65元),各方均无异议。对第3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的回复涉及的工程造价为344121.8元,该344121.8元包括了由政府采购的灯具光源293752.04元和PE60电缆保护管铺沙盖砖工程50369.76元,天亿公司认可灯具光源由政府采购,也承认PE60电缆保护管铺沙盖砖工程未施工,故344121.8(293752.04+50369.76)元不应计入总价款内。天亿公司与蚌房公司争议的焦点即第2项即清单控制价部分项目数量缺少、漏项的工程造价为188286.81元。该部分系编号为001至008号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未经蚌房公司签字确认的004.005.006.007.008载明的项目价款。其中006号的75PE项目原被告均认可系其他单位施工,签证单在鉴定时未采用;蚌房公司承认004、007、008号项目实际施工,对004号和008号鉴定确认的造价5821.19元和100130.3元也无异议。但认为004号、005号、007号、008号项目无蚌房公司的签字认可,005号也未增项,007号项目不属于可调价的范围,004号、007号、008号项目虽然实际施工,但004.005.007.008号项目均不应计入总价款中。经审核,005号项目清单数量是5682米,但实际施工数量是6749.625(5682+1067.625)米,应以实际施工量计算,这部分造价为44025.89元,应计入工程款总价中。004、007、008号项目虽未经蚌房公司签字认可,但已实际施工,未签字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004号项目造价为5821.19元,008号项目造价为100130.3元,均应计入工程款总价中。007号项目在合同清单中控制价为8000元/台,与施工当期市场价格相差较大,鉴定机关根据市场价格鉴定出这部分造价为38309.43元,并无不当。故清单控制价部分项目数量缺少、漏项的工程造价188286.81(5821.19+44025.89+38309.43+100130.3)元均应计入总价款中。原告天亿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为1836708.95【合同价部分1734335.30(合同中标价1869335.30元减去扣除预留金135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部分102373.65元(经签字确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编号为001号的9692.39元.002号的41649.46元.003号的51031.80元中的项目)】及清单控制价部分项目数量缺少、漏项的工程造价部分188286.81元,减去344121.8元,合计工程款1680873.96(1836708.95+188286.81-344121.8)元。
二、恒辉公司向原告天亿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
庭审中,恒辉公司提交了周传伟于2015年12月4日转给天亿公司赵静的9万元,刘同新于2016年6月24日转给天亿公司的30500元,刘同新于2016年7月4日转给天亿公司的140500元,合计261000元。恒辉公司认为赵静是天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传伟是恒辉公司与天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中恒辉公司的授权代表人,261000元应作为支付给天亿公司的工程款。天亿公司提交了周传伟出具的证明书,内容载明“我周传伟证明于2015年12月4日,我从本人的银行账号:6228......8704,汇入到赵静女士银行账号:6226......4855,人民币:9万元整。是属于我俩私人金钱往来。”由周传伟个人账户汇入赵静个人账户,该款是支付给天亿公司的工程款还是两人私人的经济来往,举证责任在于提供证据的恒辉公司一方;关于刘同新于2016年6月24日转给天亿公司的30500元,在2016年7月11日,天亿公司曾致函宋在权,内容载明:“我方(天亿照明公司)协助宋总在蚌埠市投凤凰城小区量化工程项目事宜。其中,我司安排商务人员全力协助配合整理资料费、资料原件费、财务配合费、误工费合计共5000元。此费用需从投标保证金中扣除。”在确认方签字一栏,有宋在权签名,另有500元属于采购招标文件费用未退。天亿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实际退给刘新同25000(30500-5000-500)元;另刘新同于2016年7月4日转给天亿公司的140500元,天亿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发给宋在权一份联系函,内容载明:“兹宋在权(先生):于2016年7月4日收到交来保证金14万元,现我方同意退回保证金。请确认退回金额,并签字回传。”宋在权在确认方签字一栏签了名。2016年8月3日,天亿退给刘新同14万元,另500元作为采购招标文件费用未退。综上,恒辉公司提供的9万元,仅凭两人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周传伟转给天亿公司的工程款,恒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0500元系凤凰小区亮化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140500元系朝阳路桥亮化工程项目投保保证金,该两笔款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恒辉公司提出的261000(90000+30500+140500)元,系支付工程款之说,不予采信。蚌房公司共计转给“恒辉公司”工程款479317.87元,恒辉公司以借款形式委托蚌房公司转给天亿公司50万元。天亿公司共计收到由宋在权支付的188361.10元和蚌房公司受恒辉公司委托转付的50万元,合计688361.10(188361.10+500000)元。恒辉公司出具的50万元借条,虽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但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中条款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后28天应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恒辉公司出具50万元虽是借条,事实上是蚌房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已超过蚌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28天时间,故蚌房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0%计息从工程款中扣除,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恒辉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责任
恒辉公司中标后,违背了与蚌房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38.2条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的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天亿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属于违法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恒辉公司”与天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的行为无效。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开标前,恒辉公司先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01001账户转至蚌埠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3年12月27日,宋在权又将5万元转至恒辉公司账户;2014年3月20日,蚌房公司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恒辉公司;2014年3月19日,宋在权给恒辉公司财务部打报告,要求恒辉公司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1月27日,宋在权将186933.53元转至恒辉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当日,恒辉公司又将186933.53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转给蚌房公司。宋在权虽私刻了恒辉公司的印章和合同专用章,但5万元投标保证金和186933.53元履约保证金均从恒辉公司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01001”账户转进转出。上述恒辉公司与宋在权的一系列互动行为,可印证下来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宋在权与恒辉公司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后,宋在权承包的恒辉公司安徽分公司以恒辉公司名义投标,由恒辉公司先行垫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恒辉公司中标后,宋在权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归还给恒辉公司。恒辉公司将中标工程交与宋在权,由宋在权以恒辉公司名义履行管理义务。宋在权履行管理义务时,私自刻制“恒辉公司”印章并以恒辉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恒辉公司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不能免除恒辉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天亿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款共计1680873.96元,天亿公司已收到688361.10元,尚欠992512.86(1680873.96-688361.10)元未支付。蚌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79317.87(479317.87+500000),尚欠付工程款701556.09(1680873.96-979317.87)元。《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恒辉公司与天亿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经工程竣工结算。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按约定应当在28天内即2016年1月23日前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23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2512.86元及利息(以992512.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01556.0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8元,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28元,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84元。鉴定费62400元,由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84元,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万祥
审 判 员 高士琴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帅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