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丽锦名苑**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83900374W。

法定代表人:段太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北香瑞园**楼****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842928。

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珍珠小区**楼会信用代码9134030001498946551。

法定代表人:钱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天亿公司)、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恒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天亿公司、蚌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深圳天亿公司应支付的税金及管理费用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税金及管理费用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除,理由如下:《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的管理费包含税和提供配合的所有费用,并非违法所得。宋在权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蚌房公司支付的314900.95元工程款后,在扣除部分管理费(含税款)后,将剩余188361.10元工程款支付给深圳天亿公司,深圳天亿公司截至起诉前对管理费收取并无异议,深圳天亿公司应当诚实信用地向广西恒辉公司支付工程包含税金在内的管理费用。虽然《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但管理费用实际为广西恒辉公司为履行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既包括了开具发票的税费,也包括了为施工提供配合的费用,广西恒辉公司为此成立了安徽分公司参与项目的管理和协调,并完成了该项目的投标、中标、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与蚌房公司沟通等配合义务。广西恒辉公司为此做出的上述管理、配合义务应对应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因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时,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管理费。否则,深圳天亿公司获得了全额的工程款甚至是超额利润,而作为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在未获得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既要额外缴纳工程价款6%的税金,又要承担工程的招投标、工程管理等事项和费用、承担工程的各项风险,还要向深圳天亿公司支付因业主方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这严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宋在权与深圳天亿公司应对《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的无效承担过错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基础法律关系事实,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据此确定损失承担。一审判决未详查上述过错因素,片面确定广西恒辉公司存在过错,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广西恒辉公司支付深圳天亿公司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利息本质上是补偿守约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深圳天亿公司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所应承当的过错责任,据此认定损失承担的大小。从《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二页内容条款可看出,深圳天亿公司在广西恒辉公司与蚌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便已形成挂靠经营的意思,借用广西恒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从而导致《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无效,深圳天亿公司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未综合考虑到深圳天亿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机械地判决仅由广西恒辉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系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也造成了明显不公的局面。即使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也应充分考虑到深圳天亿公司在合同无效中存在的相应的过错。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虽未建立直接的合法合同关系,但实际施工人深圳天亿公司负责的项目部实际为承包人履行施工义务进行了部分垫资,发包人在此过程中直接受益,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本案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形成了特殊的结算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实际上是扣除管理费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而广西恒辉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在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方面并不存在过错。故发包人蚌房公司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相应利息。此外,广西恒辉公司与深圳天亿公司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参照双方关于价款支付的条款来认定。《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本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甲方账户8小时内,甲方分批扣除管理费,其余部分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中。”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深圳天亿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至今尚未成就,利息应当自业主方分批支付工程款给广西恒辉公司才应起算,但业主方蚌房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广西恒辉公司向深圳天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广西恒辉公司不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向深圳天亿公司支付利息。

深圳天亿公司辩称:广西恒辉公司上诉认为深圳天亿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税金及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广西恒辉公司该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广西恒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未承接案涉工程也不承认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和管理,因此广西恒辉公司该主张也无事实依据。广西恒辉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一审判决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广西恒辉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蚌房公司辩称:一、对于管理费与税金是否应予扣除,以人民法院查明为准;二、蚌房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广西恒辉公司与深圳天亿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不得分包的情况下,依然签订合同,均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利息。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蚌房公司不存在过错。除已付款外,没有证据显示蚌房公司收到了承包人提交的审核工程量报表或工程结算审计,因此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总工程款前,蚌房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蚌房公司对利息不承担责任。三、在蚌房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相对方应当开具相对应票面金额的发票。

深圳天亿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广西恒辉公司、蚌房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广西恒辉公司、蚌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27日,广西恒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宋在权签订一份《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应乙方要求,经甲方研究同意乙方承包恒辉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乙方经营管理安徽分公司所承接的经营任务时,如果有发包人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款项必须全部汇入到甲方基本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恒辉公司,账号......01001)等内容。2013年12月18日,蚌房公司作为招标人对蚌埠市“高铁东路照明工程”公开招标。被广西恒辉公司作为投标人进行了投标,并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01001账户转至蚌埠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3年12月23日,蚌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蚌埠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向广西恒辉公司发出《蚌埠市招标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通知广西恒辉公司以1869335.30元中标。2013年12月27日,宋在权将5万元转至广西恒辉公司......01001账户。2014年3月20日,蚌房公司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广西恒辉公司。2014年3月19日,宋在权以“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义给广西恒辉公司财务部打报告,内容载明:“安徽分公司于2013.12.17日缴纳高铁东路照明工程项目投标(信用)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00),现已投标完毕,投标保证金已退回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现申请退款到如下账户:户名宋在权,开户行中信银行蚌埠分行工农路支行,账号622......8974。”2014年1月27日,宋在权转至广西恒辉公司186933.53元,当日,广西恒辉公司将186933.53元转至蚌房公司作为履约工程保证金。2014年3月4日,宋在权以私刻的“恒辉公司”印章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蚌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高铁东路照明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1869335.30元。2014年3月10日,宋在权用私刻的“恒辉公司”印章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天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将高铁东路照明工程转包给深圳天亿公司施工。“恒辉公司”收取项目中标总额的15%管理费。2015年12月25日,由建设单位蚌房公司、设计单位武汉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安徽华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恒辉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了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蚌房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恒辉公司”工程款314900.95元和164416.92元,合计479317.87(314900.95+164416.92)元。2015年1月16日,宋在权转至深圳天亿公司188361.10元。2016年4月27日,“恒辉公司”致函蚌房公司,内容载明:“由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高铁东路(东海大道-黄山大道)道路照明工程已完工并移交至蚌埠市灯管理所,该工程合同金额186.93353万元(未决算),累积收到工程进度款47.931787万元。由于我公司因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案件,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对外接收任何款项。因此,向贵公司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承担银行利息),用于高铁东路(东海大道-黄山大道)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劳务工资支付。并委托贵单位将此笔借款支付如下账户接收:户名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账号75×××95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龙珠支行。”当日,“恒辉公司”给蚌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承担年利率10%的银行贷款利息),用于高铁东路(东海大道-黄山大道)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的劳务工资使用。该借款及利息同意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5月18日,“恒辉公司”给蚌房公司出具了50万元收据。2016年5月23日,蚌房公司将50万元转至深圳天亿公司。宋在权私刻印章行为被广西恒辉公司发现后,承认了私刻印章的事实,并于2015年4月28日在《南京晨报》中的蚌埠分类专版刊登了《声明》,承认刻制“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印章、“蚌官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蚌埠市东出口公路(胜利东路)改造路灯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各一枚。2016年8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了(合)公(刑)鉴(文)字[2016]006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检材上的“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黄宗辉印”印文与样本上的“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黄宗辉印”不是同一枚印章。2018年6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蚌埠高铁东路(东海大道-黄山大道)道路照明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1月30日,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华证鑫诚价鉴(2018)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六条鉴定意见内容载明,蚌埠高铁东路照明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如下:1、合同价与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的工程造价,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836708.95元(其中:合同价部分为1734335.3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部分为102373.65元);2、清单控制价部分项目数量缺少、漏项的工程造价为188286.81元;3、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的回复涉及的工程造价为344121.8元;4、具体内容详见高铁东路照明工程造价汇总表及计算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深圳天亿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总计工程款有多少;二、广西恒辉公司向深圳天亿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三、广西恒辉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应承担责任。一、深圳天亿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总计工程款有多少。鉴定意见书中的第1项:工程造价为1836708.95元(其中:合同价部分为1734335.3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部分为102373.65元),各方均无异议。对第3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的回复涉及的工程造价为344121.8元,该344121.8元包括了由政府采购的灯具光源293752.04元和PE60电缆保护管铺沙盖砖工程50369.76元,深圳天亿公司认可灯具光源由政府采购,也承认PE60电缆保护管铺沙盖砖工程未施工,故344121.8(293752.04+50369.76)元不应计入总价款内。深圳天亿公司与蚌房公司争议的焦点即第2项即清单控制价部分项目数量缺少、漏项的工程造价为188286.81元。该部分系编号为001至008号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未经蚌房公司签字确认的004.005.006.007.008载明的项目价款。其中006号的75PE项目当事人均认可系其他单位施工,签证单在鉴定时未采用;蚌房公司承认004、007、008号项目实际施工,对004号和008号鉴定确认的造价5821.19元和100130.3元也无异议。但认为004号、005号、007号、008号项目无蚌房公司的签字认可,005号也未增项,007号项目不属于可调价的范围,004号、007号、008号项目虽然实际施工,但004.005.007.008号项目均不应计入总价款中。经审核,005号项目清单数量是5682米,但实际施工数量是6749.625(5682+1067.625)米,应以实际施工量计算,这部分造价为44025.89元,应计入工程款总价中。004、007、008号项目虽未经蚌房公司签字认可,但已实际施工,未签字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004号项目造价为5821.19元,008号项目造价为100130.3元,均应计入工程款总价中。007号项目在合同清单中控制价为8000元/台,与施工当期市场价格相差较大,鉴定机关根据市场价格鉴定出这部分造价为38309.43元,并无不当。故清单控制价部分项目数量缺少、漏项的工程造价188286.81(5821.19+44025.89+38309.43+100130.3)元均应计入总价款中。深圳天亿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为1836708.95【合同价部分1734335.30(合同中标价1869335.30元减去扣除预留金135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部分102373.65元(经签字确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编号为001号的9692.39元.002号的41649.46元.003号的51031.80元中的项目)】及清单控制价部分项目数量缺少、漏项的工程造价部分188286.81元,减去344121.8元,合计工程款1680873.96(1836708.95+188286.81-344121.8)元。二、广西恒辉公司向深圳天亿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庭审中,广西恒辉公司提交了周传伟于2015年12月4日转给深圳天亿公司赵静的9万元,刘同新于2016年6月24日转给深圳天亿公司的30500元,刘同新于2016年7月4日转给深圳天亿公司的140500元,合计261000元。广西恒辉公司认为赵静是深圳天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传伟是广西恒辉公司与深圳天亿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中广西恒辉公司的授权代表人,261000元应作为支付给深圳天亿公司的工程款。深圳天亿公司提交了周传伟出具的证明书,内容载明“我周传伟证明于2015年12月4日,我从本人的银行账号:6228......8704,汇入到赵静女士银行账号:6226......4855,人民币:9万元整。是属于我俩私人金钱往来。”由周传伟个人账户汇入赵静个人账户,该款是支付给深圳天亿公司的工程款还是两人私人的经济来往,举证责任在于提供证据的广西恒辉公司一方;关于刘同新于2016年6月24日转给深圳天亿公司的30500元,在2016年7月11日,深圳天亿公司曾致函宋在权,内容载明:“我方(天亿照明公司)协助宋总在蚌埠市投凤凰城小区量化工程项目事宜。其中,我司安排商务人员全力协助配合整理资料费、资料原件费、财务配合费、误工费合计共5000元。此费用需从投标保证金中扣除。”在确认方签字一栏,有宋在权签名,另有500元属于采购招标文件费用未退。深圳天亿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实际退给刘新同25000(30500-5000-500)元;另刘新同于2016年7月4日转给深圳天亿公司的140500元,深圳天亿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发给宋在权一份联系函,内容载明:“兹宋在权(先生):于2016年7月4日收到交来保证金14万元,现我方同意退回保证金。请确认退回金额,并签字回传。”宋在权在确认方签字一栏签了名。2016年8月3日,深圳天亿公司退给刘新同14万元,另500元作为采购招标文件费用未退。综上,广西恒辉公司提供的9万元,仅凭两人账户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周传伟转给深圳天亿公司的工程款,广西恒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0500元系凤凰小区亮化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140500元系朝阳路桥亮化工程项目投保保证金,该两笔款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广西恒辉公司提出的261000(90000+30500+140500)元,系支付工程款之说,不予采信。蚌房公司共计转给“恒辉公司”工程款479317.87元,广西恒辉公司以借款形式委托蚌房公司转给深圳天亿公司50万元。深圳天亿公司共计收到由宋在权支付的188361.10元和蚌房公司受广西恒辉公司委托转付的50万元,合计688361.10(188361.10+500000)元。广西恒辉公司出具的50万元借条,虽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但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中条款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后28天应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广西恒辉公司出具50万元虽是借条,事实上是蚌房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已超过蚌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28天时间,故蚌房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0%计息从工程款中扣除,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广西恒辉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责任。广西恒辉公司中标后,违背了与蚌房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38.2条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的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深圳天亿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属于违法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恒辉公司”与深圳天亿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的行为无效。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开标前,广西恒辉公司先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01001账户转至蚌埠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3年12月27日,宋在权又将5万元转至广西恒辉公司账户;2014年3月20日,蚌房公司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广西恒辉公司;2014年3月19日,宋在权给广西恒辉公司财务部打报告,要求广西恒辉公司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1月27日,宋在权将186933.53元转至广西恒辉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当日,恒辉公司又将186933.53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转给蚌房公司。宋在权虽私刻了广西恒辉公司的印章和合同专用章,但5万元投标保证金和186933.53元履约保证金均从恒辉公司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01001”账户转进转出。上述广西恒辉公司与宋在权的一系列互动行为,可印证下来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宋在权与广西恒辉公司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后,宋在权承包的恒辉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广西恒辉公司名义投标,由广西恒辉公司先行垫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广西恒辉公司中标后,宋在权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归还给广西恒辉公司。广西恒辉公司将中标工程交与宋在权,由宋在权以广西恒辉公司名义履行管理义务。宋在权履行管理义务时,私自刻制“恒辉公司”印章并以广西恒辉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广西恒辉公司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不能免除广西恒辉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深圳天亿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款共计1680873.96元,深圳天亿公司已收到688361.10元,尚欠992512.86(1680873.96-688361.10)元未支付。蚌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79317.87(479317.87+500000),尚欠付工程款701556.09(1680873.96-979317.87)元。《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西恒辉公司与深圳天亿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经工程竣工结算。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按约定应当在28天内即2016年1月23日前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23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恒辉公司支付深圳天亿公司工程款992512.86元及利息(以992512.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蚌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01556.0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深圳天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深圳天亿公司负担4288元,广西恒辉公司负担11328元,蚌房公司负担11184元。鉴定费62400元,由深圳天亿公司负担9984元,广西恒辉公司负担30000元,蚌房公司负担224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广西恒辉公司主张的税金与管理费用是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广西恒辉公司是否应向深圳天亿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管理费用的问题。广西恒辉公司承揽工程后,非法转包给深圳天亿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属无效合同,故广西恒辉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管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另对于广西恒辉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工程管理义务进行审查,蚌房公司与广西恒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广西恒辉公司派驻的工程项目经理为赵金莲。据深圳天亿公司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等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单据,均由赵金莲签名确认,同时,赵金莲还代表广西恒辉公司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据此表明,广西恒辉公司派员参与了施工管理,具体办理了相关施工事务,故应当认定广西恒辉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工程管理义务。深圳天亿公司收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基于广西恒辉公司的工程管理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也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关于管理费用数额的认定,本院综合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与工程量、工程价款、广西恒辉公司履行管理义务的情况等方面,并参考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收取比例,酌定管理费用为1680873.96元×5%=84044元。在广西恒辉公司主张以管理费抵扣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依法抵扣本案工程款,据此计算,本案广西恒辉公司应向深圳天亿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92512.86元-84044元=908468.86元。关于税费的负担,广西恒辉公司作为合法的工程承包方,在接收蚌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亦负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但因其未实际承建工程、取得工程款,故由其承担税费有失公平,应由实际取得工程款一方即深圳天亿公司承担税费为宜。本案中,因广西恒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税费损失情况,故无法抵扣工程款,广西恒辉公司可另案主张其税费损失。

关于利息的问题。工程竣工交付后,广西恒辉公司即应按约及时与蚌房公司进行结算,并及时向深圳天亿公司支付工程款。广西恒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履行了申报工程量、提交结算报告等事务,并且,《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属无效合同,故广西恒辉公司不得以蚌房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向深圳天亿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交付后,已至法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一审判决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深圳天亿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该处理意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广西恒辉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8468.86元及利息(以908468.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1556.09元范围内向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8元,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28元,蚌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84元。鉴定费62400元,由深圳天亿公司负担9984元,广西恒辉公司负担30000元,蚌房公司负担22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5元,由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公礼

审判员  陈二伟

审判员  胡松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尚春丽

书记员李亦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