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1944号
原告: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北香瑞园8号楼第1层11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842928。
法定代表人:赵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A栋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5545。
法定代表人:黄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玲,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渭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段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46606.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共66554.66元,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深圳市南山区xxxxxxxxxx;工程内容见预算书,承包范围为建筑外立面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260万元,因甲方要求的设计方案修改、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量增减,乙方以签证单形式经甲方确认后,合同价款可以调整;工程经甲方交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7天后,甲方付实际完成总造价95%的工程进度款;工程保修价款为合同暂定总价款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竣工计算从建设方竣工签字确认后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中途还应被告要求进行了部分项目设计变更,实际完成总工程量达到4590737.9元,其中:合同清单内部分无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完成总额为1440778.68元,合同清单表内部分项设计方案变更的工程量完成总额为2070406.83元,本工程变更增加签证部分另合同清单无此项目部分的签证工程量为1270061.64元。然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544131元,尚有1046606.9元未予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则被告负有付清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实际完成总工程量为4590737.9元无事实依据,该工程量未经双方对账确认,部分主张与实际施工情况及原告工程报价单不符,部分主张更是与原告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具体为:1、原告在《工程完成量清单表》(一)部分第15项主张的12785.2元ZRKVV-3X6型号的电力电缆工程费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安装,该工程量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量有实际发生。2、本工程变更增加签证部分应按85%比例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第3款的约定,原告在《结算总工程量》所列的P10显示屏钢结构、LEDP10显示屏部分、LED发光字部分的工程量均属于按85%比例结算的范围,但原告未对P10显示屏钢结构、LEDP10显示屏部分按85%结算。P10显示屏钢结构部分金额应为439450元,LEDP10显示屏部分金额应为783669.06元。3、原告对P10显示屏钢结构及施工工艺的总报价为包干价,包括材料、人工、机械工具、安装费用。原告在517000元包干价以外再提出P10钢结构包边和显示屏安装费631443.23元,属于重复收费。4、原告声称本工程变更增加签证部分另合同无此项目部分的签证工程量(即LED发光字部分)为1270061.64元,却又在所提交的《工程完成量清单表》承认该工程量的结算总造价为1079552.39元,互相矛盾,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结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及双方确认的签证,核算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完成总额为3730664.92元。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款的比例为5%,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544131元,即被告已全面结清上述工程进度款,仅有工程保修款186533.25元因保修期未满尚未结算。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原告在2020年5月17日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修款。三、原告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未满一年已出现质量问题,且无正当理由明确拒绝履行质量保修责任,被告无奈联系第三方机构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相关维修费用76736元应由原告的工程保修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就深圳国家实验室大楼泛光照明项目A座北面2层漏水问题向原告发出《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就上述问题发出《工程事项回复联系函》,原告明确拒绝履行质量保修责任。2019年10月18日,被告正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上述维修事项的报价为76736元,相关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保修款中予以扣除。故截至目前,本工程实际未结算的工程保修款应为109797.25元,最终结算金额需视本工程是否在未来发生其他不可预估的保修事项而定,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可能性非常大,确有必要保留工程保修款作维修用途。综上,被告已结清本合同全部工程进度款,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仍未届满,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xxxxxxxxxxx;工程内容详见报价书或预算书;承包范围为建筑外立面泛光照明及LED显示屏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暂定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25日(节假日除外,另实际工期根据幕墙作业周期为准);工程造价价款: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预算以及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经审核后商定该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60万元(不含税),因甲方要求的设计方案修改、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量增减,乙方以签证单形式经甲方确认后,合同价款可以调整;乙方应当在发生设计变更的情况下3天内,将调整原因和金额以签证单通知甲方,甲方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0%的工程材料设备备料款;(2)按合同清单支付月进度75%;(3)工程经甲方交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7天后,甲方付实际完成总造价金额的95%的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变更增加签证部分(另清单无此项目部分的工程量)由甲方及建设单位确认,进入工程结算,乙方占该部分签证审计价格总额的85%不含税,甲方占15%];(4)工程保修款为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竣工计算从建设方竣工签字确认开始计算;竣工验收:在验收中,乙方应做好竣工验收报告资料并提供给甲方,在验收后5天内,甲方须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严格按整改意见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验收后5天内,甲方既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也不提出整改意见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从验收后第6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风险;质量保修:乙方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正式报告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或乙方购置的材料、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免费保修,非因乙方施工或乙方购置的材料、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处理,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工期,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工期拖延,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内容。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名称:深圳市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景观(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景观照明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以及《(控制系统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名称:深圳市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施工总承包工程-灯具控制及LED屏控制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控制系统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均列明了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及金额。《景观照明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工程款合计2446640.09元;其中,项目编码23、24对应项目名称均为模拟盘,对应项目特征描述分别为大屏幕显示装置液晶显示屏(LED显示屏P25全色)、大屏幕显示装置液晶显示屏(LED显示屏单色),对应工程款分别为878447.55元、109159.27元;项目编码25、26对应项目名称均为钢支架,对应项目特征描述分别为LEDP25全彩显示屏框架及屏体外包边装饰、LED单色显示屏屏体框架及屏体外包边装饰,对应工程款分别为355683.2元、88920.8元。《控制系统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工程款合计153348元(备注:以上报价含安装制作、含机械、工具、人工、主材和辅材包干价;质保一年)。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模拟盘、钢支架对应名称为其提交的《工程完成量清单表》中的液晶显示屏、钢结构。
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施工联系单》,内容载明:“根据设计单位最新出的大楼A座东立面LED显示屏P10屏钢结构图纸,由于显示屏钢结构及施工工艺变动,工程造价产生变动,现将最新P10显示屏钢结构造价报上”;被告审批意见为“本报价为参考,以经业主委托的咨询单位及审计单位社和价为准”。附件《P10LED显示屏钢结构造价清单》载明工程总价为517000元,并注明:1、以上报价不含税;2、以上报价根据双方确认后的方案图纸包干价,包材料、人工、机械工具、安装;3、该部分安装工期25天。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主张变更增加的工程包含了人工、安装费用等。
原告提交的《询价采购结果凭证》、《询价采购结果凭证附件》显示,关于国家工程实验室大楼LED显示屏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于2016年8月1日进行询价采购,采购人确定原告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921963.6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合同约定的LEDP25全彩显示屏未安装使用,实际变更为安装上述采购的LEDP10全彩显示屏,被告对此重新组织招标后原告再次中标。原告表示,变更原因是因为被告与建设方修改了原设计图。
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大楼LED显示屏工程、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大楼泛光照明工程、深圳国家工程实验大楼LED发光字工程分别于2017年8月26日,2017年3月26日、2017年8月26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作为移交参与方共同与深圳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创新中心(移交方)将涉案LED全彩P10显示屏分项工程、LED泛光照明分项工程、LED发光字分项工程移交给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收方)。
原告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工程完成量清单表》,共包括五部分,对应名称及工程款分别为:(一)鹏城泛光部分工程量清单,总造价1440778.68元;(二)鹏城P10显示屏钢结构部分工程量清单,总造价517000元;(三)鹏城P10显示屏部分工程量清单,总造价921963.6元;(四)鹏城发光字部分工程量清单,总造价1270061.64元,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按85%计算为1079552.39元;(五)鹏城P10显示屏包边和显示屏安装费用(具体项目名称为钢结构包边和显示屏安装费用),总造价631443.23元;以上总造价合计4590737.90元。被告主张,对于第(一)项,其中编号为RVV-3X6型号的电力电缆,原告并未使用,该部分金额对应为12785.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第(二)项、第(三)项,被告认为,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按照85%结算包括变更部分和增加部分,故该两部分工程款应按照上述总造价的85%结算;对于第(五)项,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程施工联系单》显示其钢结构报价517000元包括所有人工及安装费,故被告认为第(二)项的价格是包括了第(五)项的价格,该项是原告重复计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按照85%结算应仅限于新增部分,而不应该包括变更部分,仅有第(四)项即LED发光字部分属于新增,而第(二)项、第(三)项工程是合同内原有工程量变更,不应按照85%结算,否则原告无利可图甚至亏损;另外,第(三)项仅是P10显示屏设备的采购价,并不包括相应的安装费用,原告对此要进行安装调试及组装,工程量十分巨大,第(五)项是对显示屏进行包边、安装产生人工费的补充报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不主张质保金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对P10显示屏部分、显示屏钢结构部分,以及P10显示屏包边及安装费用申请鉴定。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44131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函催款。
另查,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称涉案工程项目出现A座北面2层漏水严重,认为是原告施工安装灯具造成的,另有其他维修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告要求原告在5日内制定维修整改方案并立即组织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原告于4月26日回函要求被告完成结算所有程序审核并及时支付工程结算款,在收到结算款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维修相关事项。被告于10月18日发函告知原告其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第三方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价为76736元,维修费及违约金将从原告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原告表示,上述函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排除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人为损坏,且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维修费用是否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恪守义务。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工程完成量清单表》中P10显示屏钢结构部分工程及显示屏部分工程是否应当按照载明结算价的85%计算,以及P10显示屏部分及显示屏钢结构安装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第一,关于P10显示屏部分工程及显示屏钢结构工程是否应当按照《工程完成量清单表》载明结算价的85%计算。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变更增加签证部分(另清单无此项目部分的工程量)由甲方及建设单位确认,进入工程结算,乙方占该部分签证审计价格总额的85%不含税,甲方占15%”,合同约定的变更增加签证部分并无符号分隔,且括号明确备注该部分为“清单无此项目部分的工程量”,故本院认定按照85%结算价计算的工程应限于合同内没有而新增的工程,由《景观照明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工程施工联系单》可知,因设计图纸变动,合同原定LEDP25全彩显示屏实际变更为LEDP10全彩显示屏,故P10显示屏钢结构部分工程及显示屏部分工程系原有合同项目工程的变更,不应当适用上述按照结算价85%计算的约定,对于《工程完成量清单表》中第(二)项、第(三)项的造价,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第二,关于P10显示屏部分及显示屏钢结构安装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主张《工程完成量清单表》中第(二)项、第(三)项的造价已包括相关安装费用即第(五)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发出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及其附件明确载明,LEDP10显示屏钢结构造价517000元“根据双方确认后的方案图纸包干价,包材料、人工、机械工具、安装”;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景观照明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对于LED显示屏及钢结构的报价亦从未单独列明相应安装费用;最后,原告称因显示屏变更导致其新增人工费用并对此进行补充报价,但原告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金额以签证单形式交由被告确认,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工程完成量清单表》第(五)项,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第(二)项、第(三)项的造价已包括相应安装费用,原告主张P10显示屏部分及显示屏钢结构安装费用631443.23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工程完成量清单表》第(一)项。被告抗辩原告实际未使用其中编号为RVV-3X6型号的电力电缆,该部分工程款12785.2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协助建设方将涉案工程移交物业使用,被告在此期间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工程完成量清单表》中第(一)项的造价,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应得涉案工程款为3959294.67元(1440778.68+517000+921963.6+1079552.39)。
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18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款为合同暂定总价款的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竣工计算从建设方竣工签字确认开始计算”,对于被告关于质保金未到支付期及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4413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5163.67元(3959294.67-3544131)。原告主张被告对于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应从2018年5月26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17198.94元(415163.67-3959294.67×5%)为基数,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516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7198.94元为基数,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9.23元,由原告负担4479.49元,被告负担292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22.91元,被告负担197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伍小丽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