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81执7930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壮欣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阴壮欣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欣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国光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2018)苏0281民初10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国光公司应支付壮欣公司工程款129.2516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2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国光公司有位于江阴市××街道镇××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及机器设备,另案处置中,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决定书、调查、谈话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国光公司的资产由另案处置中,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