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14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东外环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林裕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敏,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为民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盛荣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家明、宋雨钊(实习律师),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第三人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被告(反诉原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第三人耐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宋雨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54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相关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和原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镇江耐丝成品二厂房钢结构及金属屋面系统项目”中的“钢结构、屋面虹吸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8342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订立5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66840元作为预付款;2.主钢结构进场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0260元;次结构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0262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66840元”。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施工,于2018年4月基本完工,主体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其后于2018年5月经竣工验收初验,2018年8月经全部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沟通,工程防水涂料部分由其自行安排完成,该部分计价为29.32万。故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41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自2018年5月起通过电话、短讯、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相关款项,被告没有付款之意。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虽被告总承包合同中具有钢结构项目,但仅是备案之用,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结构、金属屋面维护系统的材料供应,制造商与建设单位单独签订供货合同,并与总承包单位等签订四方协议。四方协议中,原告为丙方,被告为乙方,建设方为甲方,该协议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次,原告施工钢结构房屋存在漏水,需要整改,如建设方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仅对原告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应当向建设方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耐丝公司述称: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是由第三人发包给被告,并且该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对第三人钢结构房屋的维修责任;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30万元损失及利息(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钢结构单位与第三人单独签订供货合同。随后,反诉原、被告签订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指导和监督,反诉被告为钢结构厂房的材料供应商,将组织精干队伍进行二次设计、加工、运输及项目协调,保证材料的质量和工期要求。反诉被告承诺本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模式需符合镇江耐丝成品车间二厂房建设总承包合同的相关规定。若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或没有达到施工质量标准或不能按期完成,反诉原告有责任对反诉被告进行监督改进或调整。若反诉被告拒绝改进或调整,且施工仍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及进度或不服从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和第三人有权终止反诉被告的安装合同执行,另选安装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2020年9月14日,庭审查明,反诉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该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备案。另查明,反诉被告是第三人的甲供材料商,指定的钢结构施工单位。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钢结构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并要求反诉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另,2019年1月23日,第三人以逾期竣工为由,扣除反诉原告30万元工程款。根据反诉被告所言,钢结构工程从反诉原告分包而来,现反诉被告施工的钢结构房屋存在漏水,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由于反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钢结构供应及施工,且第三人指定反诉被告为案涉工程的甲供材料商晚于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竣工时间2017年12月6日,因此逾期竣工的责任与反诉原告无关,现第三人以逾期竣工为由扣除反诉原告工程款30万元,该逾期与反诉被告和第三人有关,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关于被告提的反诉,反诉被告认为反诉状无请求权基础。反诉原告既然提起了反诉,意味着其否定了其在庭审中主张的如下论点:第一,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系伪造的;第二,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上所盖的章不是反诉原告的公章,相关公章系反诉被告伪造的。从反诉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也可以看出公章确实是反诉原告所盖,至于内部人员不知情或者有其他理由否认是其内部的管理问题,相关责任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第三,案涉标的工程不是由反诉被告安装完成,反诉原告虽然否认反诉被告完成安装工程,但是无法举证是何人完成安装工程,综上,反诉证明了反诉被告所主张的合同真实性、印章真实性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了安装工程等观点。关于被告针对第三人所提供的供货合同的意见中提及认为合同要求供方提供设计图纸即证明该合同未包含安装是不合理的。关于为何要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是因为反诉原告缺乏专业技能和内部管理不善,所以才在供货后要求反诉被告实施安装。关于竣工时间,案涉工程的具体时间节点是2018年3月22日,钢结构安装完成,2018年5月,相关的主体工程验收完成。工期拖延并不是反诉被告的原因,主要是反诉原告内部管理不善和专业技术能力不足导致的。反诉被告仅完成反诉原告所承包的全部十四项分列工程中的小部分,反诉原告把全部工期延误的责任归结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道理的,且其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相关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责任问题,目前仅存在问题的是女儿墙SBS脱落没有处理,应当由反诉被告负责保修,现已切实履行完毕。
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由第三人与反诉原告签订,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反诉原告,因此反诉原告对于该工程承担质保责任,除了质保金以外已经全部支付。第三人未指定分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耐丝公司和长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长城工程承包耐丝公司的成品车间二厂房建设工程,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长城公司联系人为朱明。2017年11月,长城公司(甲方)和壮欣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长城公司将其承包的“镇江耐丝成品二厂房钢结构及金属屋面系统项目”中的“钢结构、屋面虹吸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壮欣公司,合同总价款为8342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订立5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66840元作为预付款;2.主钢结构进场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0260元;次结构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0262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6684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施工,于2018年4月完工,主体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其后于2018年5月经竣工验收初验,2018年6月28日,耐丝公司竣工验收完毕。期间,长城公司与壮欣公司协商沟通,工程防水涂料部分由其自行安排完成。2018年5月2日,壮欣公司发送《请款申请》给长城公司,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3.42万元,扣除合同中防火涂料工程款29.32万元(另有协议),实际工程安装总金额为54.1万。工程安装工作现已全部完成,请尽快安排付款。长城公司收到请款申请后未支付。
2019年1月23日,甲方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维尔公司”)、耐丝公司与乙方长城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最终价格协议》,约定:耐丝公司系盛利维尔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甲方、乙方于2017年分别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建设厂房,建设工程均依法、合规完成,且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耐丝公司扣减长城公司30万元延期违约金,工程总价(计算各种加减项)调整为8395850.84元,已付款5210676.61元。协议签订后,2019年2月2日前耐丝公司支付给长城公司200万元,余款924298.73元在2019年4月份长城公司提供全部发票后10日内支付。甲、乙双方均在落款盖章确认,朱明以长城公司的代表身份签字。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耐丝公司欠付工程款2924298.73元,后耐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外)。
在此期间,壮欣公司多次向长城公司催要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并发送《律师函》、《催款函》要求长城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514000元,长城公司未支付,壮欣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耐丝公司、长城公司、壮欣公司以及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成品车间二厂房建设工程钢结构与金属屋面墙面制作与供货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壮欣公司负责按照无锡设计院图纸要求进行二次设计和材料供应及钢结构及屋面墙面安装工程的质量和进度的控制与管理,负责现场安装施工,长城公司对壮欣公司进行指导和监督。壮欣公司是本工程钢结构厂房的安装方,负责从现场卸货到全部钢结构厂房安装完毕的所有现场施工。长城公司是成品车间二厂房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以上事实有合同、分包合同、四方协议、验收报告、结算单、作业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壮欣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壮欣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耐丝二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由壮欣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且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壮欣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案涉钢结构公司合同价为834200元,扣除长城公司自行施工的防水涂料部分工程款293200元,长城公司应当支付给壮欣公司工程款514000元。故壮欣公司主张长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14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壮欣公司主张长城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本院调整为从竣工日次日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长城公司辩称长城公司与壮欣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虽然长城公司总承包合同中具有钢结构项目,但仅是备案之用,长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分包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辩称根据四方协议,其仅对原告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壮欣公司应当向建设方主张。长城公司系耐丝公司成品二厂房工程的总包方,四方协议中明确载明壮欣公司系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方,系长城公司分包给壮欣公司施工完成,耐丝公司已将耐丝公司成品二厂房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长城公司主张壮欣公司承担对第三人钢结构房屋的维修责任。截至目前,第三人未直接要求壮欣公司承担维修责任,长城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壮欣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因承担维修责任产生费用,故长城公司可就钢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责任,另行诉讼。关于长城公司主张壮欣公司赔偿30万元损失及利息,长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耐丝公司扣除30万元的工程款与壮欣公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长城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钢品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4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8227元(计算至2021年1月2日,2021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41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钢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6元、保全费4454元,共计14220元(其中,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9766元、保全费4454元),由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1元,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中,反诉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反诉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账号:62×××69)。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萍萍
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