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壮欣钢品有限公司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某某钢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文昌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东外环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林裕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盛荣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钢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镇江耐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与上诉人的总承包合同中包含钢结构的原因是因备案所需,真实的权利与义务在四方协议中明确,被上诉人也在四方协议盖章认可,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钢结构买卖合同,因此四方协议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钢结构的付款义务人为第三人,上诉人不具有付款义务。2、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承担支付利息责任,上诉人认为,如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那么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当然不可能支付款项,因此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利息责任。3、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竣工,第三人因逾期竣工扣除了上诉人30万元,且第三人也明确钢结构存在屋面漏水及保温棉质量问题,既然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安装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受理了上诉人的反诉,并收取了反诉费用,那么应当一并处理,故一审认为另案处理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法相悖。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成立,一审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一审存在办理关系案件之嫌。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发现,一审审判长原是一名律师,与律师之间具有一定关系,且一审在上诉人收到判决书还不到10天就询问上诉人是否提起上诉不符合常理,且与法相悖,因此导致上诉人合理怀疑一审存在办理关系案件之嫌。
被上诉人壮欣公司辩称,一审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耐丝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壮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城公司支付壮欣公司欠付工程款541000元;2、判令长城公司支付壮欣公司上述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相关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壮欣公司承担对第三人钢结构房屋的维修责任;2、判令壮欣公司赔偿长城公司30万元损失及利息(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壮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耐丝公司和长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长城工程承包耐丝公司的成品车间二厂房建设工程,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长城公司联系人为朱明。2017年11月,长城公司(甲方)和壮欣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长城公司将其承包的“镇江耐丝成品二厂房钢结构及金属屋面系统项目”中的“钢结构、屋面虹吸排水安装”工程分包给壮欣公司,合同总价款为8342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订立5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66840元作为预付款;2、主钢结构进场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0260元;次结构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0262元;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66840元”等。合同签订后,壮欣公司依照约定进行施工,于2018年4月完工,主体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其后于2018年5月经竣工验收初验,2018年6月28日,耐丝公司竣工验收完毕。期间,长城公司与壮欣公司协商沟通,工程防水涂料部分由其自行安排完成。2018年5月2日,壮欣公司发送《请款申请》给长城公司,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3.42万元,扣除合同中防火涂料工程款29.32万元(另有协议),实际工程安装总金额为54.1万。工程安装工作现已全部完成,请尽快安排付款。长城公司收到请款申请后未支付。
2019年1月23日,甲方盛利维尔(中国)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维尔公司)、耐丝公司与乙方长城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最终价格协议》,约定:耐丝公司系盛利维尔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甲方、乙方于2017年分别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建设厂房,建设工程均依法、合规完成,且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耐丝公司扣减长城公司30万元延期违约金,工程总价(计算各种加减项)调整为8395850.84元,已付款5210676.61元。协议签订后,2019年2月2日前耐丝公司支付给长城公司200万元,余款924298.73元在2019年4月份长城公司提供全部发票后10日内支付。甲、乙双方均在落款盖章确认,朱明以长城公司的代表身份签字。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耐丝公司欠付工程款2924298.73元,后耐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外)。
在此期间,壮欣公司多次向长城公司催要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并发送《律师函》、《催款函》要求长城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514000元,长城公司未支付,壮欣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耐丝公司、长城公司、壮欣公司以及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成品车间二厂房建设工程钢结构与金属屋面墙面制作与供货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壮欣公司负责按照无锡设计院图纸要求进行二次设计和材料供应及钢结构及屋面墙面安装工程的质量和进度的控制与管理,负责现场安装施工,长城公司对壮欣公司进行指导和监督。壮欣公司是本工程钢结构厂房的安装方,负责从现场卸货到全部钢结构厂房安装完毕的所有现场施工。长城公司是成品车间二厂房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与壮欣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壮欣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耐丝二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由壮欣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且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壮欣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案涉钢结构公司合同价为834200元,扣除长城公司自行施工的防水涂料部分工程款293200元,长城公司应当支付给壮欣公司工程款514000元。故壮欣公司主张长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14000元,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壮欣公司主张长城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法院调整为从竣工日次日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长城公司辩称长城公司与壮欣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虽然长城公司总承包合同中具有钢结构项目,但仅是备案之用,长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分包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辩称根据四方协议,其仅对壮欣公司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壮欣公司应当向建设方主张。长城公司系耐丝公司成品二厂房工程的总包方,四方协议中明确载明壮欣公司系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方,系长城公司分包给壮欣公司施工完成,耐丝公司已将耐丝公司成品二厂房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长城公司主张壮欣公司承担对第三人钢结构房屋的维修责任。截至目前,第三人未直接要求壮欣公司承担维修责任,长城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壮欣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因承担维修责任产生费用,故长城公司可就钢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责任,另行诉讼。关于长城公司主张壮欣公司赔偿30万元损失及利息,长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耐丝公司扣除30万元的工程款与壮欣公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长城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壮欣公司欠付的工程款54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8227元(计算至2021年1月2日,2021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541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壮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另经本院核查,壮欣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壮欣公司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壮欣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钢结构工程由壮欣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壮欣公司有权依据《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要求长城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长城公司辩称“其与壮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案涉四方协议,付款义务人应为耐丝公司”,对此长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盖有“长城公司”公章的分包合同系伪造,其在一审中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公章真伪申请鉴定;且案涉四方协议并不能反映耐丝公司为钢结构工程付款义务人,反而其中载有“除严格执行甲乙双方、乙丙双方(乙方即长城公司、丙方即壮欣公司)及甲丁双方签署的合同外,另同意签署本协议,进一步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丙方是乙方在本项目中的联合体,丙方负责现场安装施工,乙方对丙方进行指导和监督”等内容,进一步证实了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故长城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长城公司辩称“即使其需承担付款责任,因壮欣公司未出具发票,则其亦不应承担利息责任”,对此长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壮欣公司依法有权要求长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长城公司以壮欣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主张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长城公司向壮欣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41000元及从竣工日次日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长城公司要求壮欣公司承担对第三人钢结构房屋维修责任并赔偿长城公司30万元损失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目前耐丝公司并未直接要求壮欣公司承担维修责任,且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长城公司就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向壮欣公司主张过维修,亦无法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具体原因、耐丝公司扣除30万元工程款与壮欣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长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关于壮欣公司施工资质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双方诉请应否支持的判断,故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2元,由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