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9执6987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68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陶枫,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宗兵,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路西4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和,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3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吴地税社征字[2016]第20108号行政征收决定如下:征收被执行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4093.34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33994.94元。本院已依法受理。2017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9行审73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庭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全国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以上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去函告知,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回函表示理解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吴地税社征字[2016]第2010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秦绪栋
审 判 员 沈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 员代 玲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