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恢150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庄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庄林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卫,系该××员工
被执行人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和,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庄氏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吴江盛商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庄氏陶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2768.5元。二、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兴市庄氏陶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276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宜兴市庄氏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原告负担4978元,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99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8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因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宜兴市庄氏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2768.50元,执行费4442.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另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有部分执行款可以分配,但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且部分债权人申报债权不实,需要法院调查核实后才能分配,故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暂无法继续进行。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书及邮寄回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除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有部分执行款暂不宜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0)吴江盛商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成文
审判员 吴卫忠
审判员 王进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