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恢240号
申请执行人*老虎,男,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吴江市。
被执行人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平望镇通运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朱老虎与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朱老虎工程款及利息合计879023元,由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279023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6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曾向本院提出强制请求,本院立案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分配款项,便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9023.00元,执行费12590.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有可供分配的款项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处置房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部分可分配款项,本院依法对该款项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老虎参与分配得款168376元,该款项也因朱老虎是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被其他案件全部提取。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除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可分配款项处置完毕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