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83民初1261号
原告句容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银行)与被告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句容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房地产公司)、周良虎、徐昌培、蒋风英、徐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源、被告被告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良虎、被告周良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房地产公司、徐昌培、蒋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南银行与被告华利公司、九洲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华利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华利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华利公司抗辩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华利公司,华利公司如何使用案涉借款不能对抗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故原告有权主张律师费。对于律师费的数额,上述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但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本院综合考虑委托合同签订时本地的政府指导价以及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136000元。 被告周良虎、徐昌培、蒋风英、徐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华利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并且承诺放弃仅对抵押(或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该承诺系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华利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在最高债权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良虎、徐昌培、蒋风英、徐建对案涉债务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良虎、徐昌培、蒋风英、徐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利公司追偿。被告周良虎抗辩案涉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洲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苏南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不动产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不动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各被告与原告事先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行为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即视为送达。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原告苏南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华利公司(借款人)以及被告九洲房地产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句村银高抵借字201852GD20074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苏南银行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向被告华利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9900000的贷款,其中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每笔业务的金额、起始日、到期日、利率、用途及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6.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但贷款还款之日,利随本清;被告九洲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句容市不动产为借款人华利公司在上述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99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本金余额内,华利公司经原告同意,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原告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本金到期日不得超过2021年11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提前实现抵押权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九洲房地产公司为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68号玫瑰苑门市05幢一层34-38号、二层30-38号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南银行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周良虎、徐昌培、蒋风英、徐建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华利公司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债权限额500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案涉借款合同项下除保证担保外又有借款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承诺人放弃仅对抵押(或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而对借款人在按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华利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华利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6.5%,借款用途为购建材。 2018年11月27日,华利公司、周良虎、徐昌培、蒋风英、徐建与苏南银行分别约定了送达地址,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华利公司、周良虎、徐建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句容市开发区三里井滕家巷76号”、九洲房地产公司、徐昌培、蒋风英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村16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苏南银行或人民法院因客户的借款、担保等相关事宜向客户发送书面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原告、被告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借款发放后,被告九洲房地产公司通过被告华利公司账户偿还借款利息至2019年10月份,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至2020年3月5日,被告华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9390.7元,合计5149390.7元。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指派章春源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该所律师费22978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徐建名下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68号玫瑰苑门市5幢31-33室(证书号:013413664)、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玫瑰苑门市1幢1室【证书号:013413665(2-1)】、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68号玫瑰苑门市1幢3室【证书号:013413665(2-2)】不动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华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九洲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周良虎、徐昌培、蒋风英、徐建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句容市不动产登记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句容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9390.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3月5日,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36000元; 三、被告周良虎、徐昌培、蒋风英、徐建对被告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良虎、徐昌培、蒋风英、徐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句容苏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句容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北路68号玫瑰苑门市05幢一层34-38号、二层30-38号不动产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不动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54元,由被告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句容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良虎、徐昌培、蒋风英、徐建对此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审判员陆玉婷 人民陪审员 吴   云   霞
法官 助理 秦      洁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