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06号
原告: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三里井滕家巷76号。
法定代表人:周良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经伦,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丹徒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行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壮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3月3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华、聂经伦,被告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材料、物品损失21470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高资花园四层全框架结构1#、9#、17#基础、土建、水电安装、门窗,工程总造价1028万元。后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他人,双方发生冲突,原告被迫离场。2016年12月9日,经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构成二次违约。前述事实已有(2018)苏1112民初239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出资购买了空调六台、活动板房六间、松木模板560张、成品木方14.5吨、电缆线、动力柜,租赁了钢管扣件。原告被迫离场时,被告阻止原告取回上述材料和物品,(2018)苏1112民初239号案件诉讼时,被告遂口头同意原告取回上述材料、物品,但经实地勘查,空调已无影踪,活动板房已锈死报废无法搬离,电缆线、松木模板、木方、动力柜均被被告使用,客观上已无法返还,钢管扣件已被用作搭建脚手架在被告工地施工。现高资花园1#、9#、17#已竣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材料、物品,但事实上已无法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材料、物品损失214702.4元。
被告宏建公司辩称:1.现场除遗留六间活动板房外,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所述购买材料、物品的事实。2.即使原告遗留部分物品在工地现场,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转移或损坏,且时隔五年,物品受损是必然的。3.原告所述的材料、物品应由原告自行保管或取回,被告没有保管义务。4.原告已在(2018)苏1112民初239号案件中提起本案诉讼,本次属重复起诉;且有关活动板房的费用已在前次诉讼中作为临时设施费纳入工程款评估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5日,华利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宏建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高资花园四层全框架结构,1#楼(2280平方米整板基础),9#楼(3028平方米复合基础),17#楼(1548平方米条基);工程内容:基础,土建,水电安装,门窗;工程总造价:1028万元(预估: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1500元/平方米×6856平方米=10284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5月5日前(图纸在4月25日前提供给施工单位)。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工地会议后,因宏建公司欲将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镇江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徐月庭),华利公司与宏建公司发生矛盾。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29日、11月27日、11月28日出警处理。2016年11月28日下午,华利公司工作人员与宏建公司人员发生肢体冲突。
2016年12月9日,经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行建与杨均华、缪林、杨柏林签订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甲(宏建公司)乙(华利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高资花园四层全框架结构工程合同,后双方因相关内容产生分歧而发生矛盾纠纷。2016年11月28日,甲方殴打乙方,致杨均华、缪林、杨柏林不同程度受伤,现双方要求调解处理。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因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就工程合同中保证金100万元,甲方同意分二次返还给乙方,第一次于2016年12月19日前返还50万元,第二次原则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50万元。如不能按时付清,最迟于2017年1月14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甲方须另支付1万元利息。2.双方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后,乙方所做工程核算结果,因双方差距较大不能达成共识,现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镇江金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核算,待第三方评估金额出来后,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第三方评估结果一方认可即有效,如双方均不认可评估结果,可通过诉讼解决工程款。于2017年2月份开始,甲方每月14日前支付20%的工程款给乙方,至2017年6月14日前全部付清。经双方协商,另外甲方在前三个月,每月支付给乙方利息(月息2%,利息计算基数为剩余工程款)。第三方审核评估所需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评估结束立即支付)。3.2016年11月28日,杨均华、缪林、杨柏林3人被打一事,甲、乙双方要求并同意协调处理,甲方赔偿乙方各类费用人民币三万元,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乙方。杨均华、缪林、杨柏林3人被打一事就此了结,就此事受害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4.甲、乙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自然终止。乙方于2016年12月20日应将所有设备人员全部撤场,由甲方接收该场地。5.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另外承担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2017年2月13日,镇江金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认定高资花园1#、9#、17#土方工程造价429549.23元,临时设施107812.2元,合计537361.43元。
因双方在履行前述调解协议中又发生矛盾,宏建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华利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华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宏建公司给付工程款537361.43元及利息,给付违约金2056000元,赔偿钢管、扣件租金损失14880元,赔偿材料、物品损失214702.40元(即本案诉讼请求)。该案庭审中,宏建公司称没有占有和使用案涉物品,如现场还有华利公司所称的物品,宏建公司同意华利公司取回。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苏111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宏建公司支付华利公司工程价款537361.43元;三、宏建公司支付华利公司违约金1028000元;四、驳回宏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宏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苏11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0585.5元(扣减了机械费)。生效判决认定宏建公司决定将土方及水电安装自行发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宏建公司,宏建公司构成违约。(2018)苏1112民初239号判决认为,双方合作协议于2016年12月9日解除。因华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物品系因宏建公司原因致其无法取回,且在庭审过程中宏建公司表示没有占有或使用案涉物品,同意华利公司取回,故华利公司主张由宏建公司折价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利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华称,2016年12月20日前,其曾派人赴工地现场欲取回现场材料及物品,但遭到宏建公司门卫阻止,遂向高资派出所反映了情况。本院向当时接受反映的民警了解,民警称杨均华确有来反映情况,但事实情况是否如其所称遭到宏建公司阻止,因时间长了已不清楚。另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除六间活动板房(庭审中华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取回活动板房,认为已报废)外,华利公司所述材料、物品等均不在现场。宏建公司现场徐姓人员称:杨均华确实拖过模板木方到工地上,后来被接手工程的陈海军使用(据陈海军讲他已经跟杨均华说过),至于杨均华撤场后活动板房是否有人居住他不清楚。华利公司对该徐姓人员所述杨均华拖运材料至工地的陈述认可,但不认可其称据陈海军讲已经跟杨均华说过的陈述,杨均华没有同意陈海军使用其材料和物品。宏建公司认为该徐姓人员只能确定有部分建筑材料遗留在现场,但并未统计数量;且该徐姓人员称已经阻止过陈海军使用材料,是陈海军告知其已经和杨均华商量好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利公司对案涉材料、物品有无保管义务,华利公司未能取回案涉材料、物品是否系宏建公司原因所致。
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合作协议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宏建公司同意华利公司可在2016年12月20日前撤离场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宏建公司仍应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即对场地材料物品的保管义务,但该保管义务的截止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12月20日,此后华利公司不取回责任不在宏建公司。就原告的事实主张而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利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案涉材料物品损失的证据,关于是否为宏建公司的原因致其无法取回材料和物品,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称向高资派出所反映了情况,但民警并未认定宏建公司存在阻止行为等事实。华利公司称相关材料等已被宏建公司使用,但仅提供了一组工地现场照片,证据不充分。华利公司第一次主张本案损失是在(2018)苏1112民初239号案件宏建公司先行起诉后提出反诉,此时距离其应当取回材料物品的时间已长达一年多,宏建公司已无保管义务,如果华利公司材料或物品确为他人使用,其可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华利公司要求宏建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1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31元,由原告句容市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壮 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袁 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