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1155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0632962T,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顾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4654532B,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98号泰州广播电视台西出入口北侧裙楼及C2楼办公室。
负责人:胥新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路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76309.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路经被告万昌公司施工路段时,因被告万昌公司施工引起路面不平,且未放置明显安全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昌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伤情。该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昌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属实,无异议。2、因本公司向被告紫金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公司先行理赔。3、按照保单特别约定,原告医药费损失应由被告紫金公司赔偿20000元,原告所诉其余医疗费,本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紫金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本公司与被告万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属实,无异议。2、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本公司仅仅应当理赔原告医药费20000元,原告其余的医疗费应由相应责任人承担。3、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损失,无证据证明,本公司不予理赔。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标准偏高,仅同意酌情理赔2000元。5、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是为了证明自身伤残情况,该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6、按照本公司处理该类事故的惯例,本公司只对原告90%的伤残赔偿金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夜间,原告***驾驶泰州姜堰MM279800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县道姜堰区沈高镇政府路口西侧被告万昌公司施工路段时,因被告施工路面不平整,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被送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第一次住院自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17日,计17天,第二次住院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10日,计11天,共花去医疗费合计47615.96元。2019年11月1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昌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原告伤情问题,经本院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兴三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2019年10月30日事故外伤,致左侧第3、4、5、6前肋及4、5、6、7后肋骨骨折,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左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肩关节积液,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11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被告万昌公司与被告紫金公司就被告万昌公司在姜堰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签订保单号为20801232120118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万昌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5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承保工程名称为:姜堰区2017年县道改造项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万昌公司施工路段摔倒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昌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万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万昌公司向被告紫金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理赔范围内先行理赔。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76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55862×20×10%=11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费用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72345.96元。依照《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约定,被告紫金公司应向原告理赔144694元(其中仅理赔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万昌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651.96元。被告紫金公司辩称仅对伤者残疾赔偿金理赔90%的意见,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694元;
二、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651.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依法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紫金公司负担523元,被告万昌公司负担101元(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郁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