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3451号
原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赵善民,泰州市农业开发区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0632962T,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顾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赵善民分别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0891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5日16时1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因避让情况所驾车辆驶入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施工的中分带内,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头面部外伤等伤情。本案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堰区某路段时,被告在该路段施工,原告为避让前方汽车的扬尘,将电动自行车驶入原告施工的道路中分带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自2019年4月5日至25日,计21天,医疗费为42770.24元,原告自行支付16637.88元,第二次住院自2020年7月19日至26日,计8天,医疗费为9640.10元,原告自行支付3709.76元。2019年4月19日,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第二次出院后,购买了部分药物,药物价格为257.5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0.01元。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兴三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失,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1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跌入被告施工的中分带受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赔偿5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05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工资证明,但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不明确,所盖印章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未能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虽有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的转账记录,但所转金额并不固定,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9783元/年÷365天×180天=34414元,残疾赔偿金(23836+5636)×1.78×1.7=89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酌定6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63743.65元,被告赔偿50%为81871.8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1871.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719元(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宋晓晖
人民陪审员 陈凤章
人民陪审员 刘小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丹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