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4518某某与某某网、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451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茜茜,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0632962T,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
法定代表人:顾卫兵。
原告***与被告**网、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与同批次另四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网支付其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2.被告万昌公司在欠付被告**网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网与被告万昌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姜堰区县道改造工程沈高段X304乡道参与施工。由于万昌公司作为总施工方承接了涉案工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的规定,应当由总施工方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又因**网作为涉案工程人工部分实际施工人,并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故**网应与万昌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网辩称,304县道沈高段改造工程是由万昌公司中标建设。万昌公司将其中的六座桥分包给郑芒喜施工,郑芒喜又将人工部分分包给我施工。本批案件五原告均是我招用至涉案工程上施工的。我与郑芒喜口头约定,如果只做四座小桥需补我差价,年底结算须付95%,以保障施工人员工资。但郑芒喜年底结算时只支付70%,致人工工资发不出,为此曾报警处理。第二年初我要求郑芒喜先按约支付款项后再开工,郑芒喜不同意。因此,所欠工人工资应由郑芒喜和万昌公司负责,与我无关。
被告万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网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载明:“沈高段X304乡道欠***工资20000元。由于郑芒喜有66000元工资未发,导致***的工资未按时发放。欠款人:**网”,落款2019年2月4日。
庭审中,**网陈述:涉案工程我共承包了四座桥,施工期限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除涉案工程外,我同时还承接了其他工程。平时,我招用的施工人员都是我负责记工考勤,按日计算报酬,工种不同日工资标准不同。并向提供了“2018工人工日”笔记,记载了60多名工人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结算情况等,每人一页、并注明编号,有的注明“已打”,并将该页钩掉。本案原告的工作情况笔记中没有记载。**网解释:***是我把混凝土包给许兵,加上我补贴给许兵8000元,总共49000元,***是跟许兵后面做的,这20000元实际是许兵里的,我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原告提供的图片,既不能证明该图片拍摄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亦不能证明万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亦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在涉案工程上提供劳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及**网在庭后十日内提供涉案工程承包、分包或转包等情况的相关证据,至本案判决前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及被告**网主张万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即便万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从庭审情况看,被告**网陈述其从郑芒喜处承接的涉案工程施工日期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并陈述该期间同时承接了其他工程,又陈述将混凝土分包给案外人许兵施工,本案原告为许兵雇用人员,原告及**网无相应证据原告在涉案工程上提供了劳动,故原告及**网主张万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自愿支付,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该欠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网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单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佳乐
书 记 员  沈梦莹
书 记 员  顾孟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