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5361号
原告:***,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女婿。
被告:***,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0632962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万昌公司赔偿医疗费23107.1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1日,***在通过**村道口临时铁桥时,被不知由何人停放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导致手骨折。事发时,万昌公司在事发地施工,***是现场技术人员。***因无法通行,推开电动三轮车,因操作不当使电动三轮车撞到***。
被告***辩称:电动三轮车卡在桥的围栏处,***帮助推车不存在操作不当,***也不应当进入工地。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万昌公司辩称:便道是为施工临时修建,修建前并无道路,临时便道仅供施工通行使用,万昌公司在路口设置了相关标识;电动三轮车并非万昌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1日上午,***自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107号居住地前往农田时,路过万昌公司因340省道无锡段公路建设项目施工临时搭建的铁桥时,发现桥上一辆向工地运送钢筋的电动三轮车因钢筋宽度大于桥面宽度卡在桥中间。***也要通过该便桥,上前帮助驾驶员推三轮车,三轮车突然右拐,导致***右手受伤。***事发后被送往阳山镇卫生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支出医疗费23107.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万昌公司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人,疏于对进入工地送货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非施工人员***的入场管理,遇情后未能及时、有效化解安全隐患,对***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进入施工工地,未能谨慎注意、做好防护,对自己的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帮助推挪电动三轮车,主观上善意无过错,对***的受伤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万昌公司的技术人员,其个人与***的受伤无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万昌公司、***的过错程度,万昌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3107.1元。所以,万昌公司应当向***赔偿13864.26元(23107.1元×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13864.2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负担100元,由万昌公司负担150元;该款已由***预交,万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将应负担的150元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