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宁0105民初1123号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广浩管件经销部(以下简称广浩管件经销部)与被告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建设公司)、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浩管件经销部的经营者马长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中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超建设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6月份以前中超建设公司与广浩管件经销部存在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广浩管件经销部在与俞松伟订立口头买卖合同过程中,曾就俞松伟能够代表中超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身份进行审查确认,或要求俞松伟出示过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中超建设公司印章、职务任命书等使他人相信俞松伟有中超建设公司代理权的事实,广浩管件经销部未尽到合理注意、善意审查义务,其与俞松伟商谈供货协议,根据双方交易方式,起初货款由俞松伟以现金方式支付,在2015年至2016年6月份由于资金不足形成欠款,而2016年6月13日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30000元系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张黎光名义支付给马长猛,不能认定俞松伟在本案中的买卖行为系代表中超建设公司所为。同时俞松伟与中超建设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其行为亦不属于职务行为。另外,俞松伟带领广浩管件经销部经营者马长猛到中超建设公司本案所涉工地进行了查看、送货地点为本案所涉工地等事实,也不能排除俞松伟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交易的可能,因此,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广浩管件经销部在签订合同时与中超建设公司形成了合意。庭审中,广浩管件经销部述称,拖欠货款系2016年6月份之前形成的,2017年4月份之后重新供货是跟姓谢的人谈的,之后的货款都结清了,对此不能以2019年中超建设公司支付过货款就认定中超建设公司与广浩管件经销部在2016年6月份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广浩管件经销部也认可郦某系涉案工地材料员。郦某在销货单中签字只是确认货物种类、数量及价款,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广浩管件经销部只能向合同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中超建设公司承建了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安置区(砖渠新村小区)部分标段项目工程,后张黎光承包了该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俞松伟找到广浩管件经销部购买水、电、消防器材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起初2014年的货款都是俞松伟支付的现金,自2015年开始由于资金紧张陆续形成欠款,广浩管件经销部自述截止2016年6月底之前形成欠款132739元,便停止了供货。2017年4月份之后供货是和一个姓谢的谈的,之后的货款都结清了。
另查明,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5月4日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支付张黎光消防器材、配件款的方式支付马长猛货款310000元。中超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9月11日给马长猛在支付货款104000元、2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广浩管件经销部出示的《河北广浩管件公司银川批发部销货清单》、农业银行账单流水,中超建设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附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广浩管件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元(已减半收取),由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广浩管件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龙
书记员 王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