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某某与原审被告阳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阳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2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第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227759-0,住盐城市大丰市康平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阳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生,系南京市**区诚实钢管租赁站业主。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阳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阳光公司不服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2)**禄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魏廷堂申请再审称:法院在审理其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所作出的(2012)**禄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利益,请求提起再审,并要求在申诉期间对有关证据进行鉴定。
被申请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阳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对申请人在申诉期间要求对有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