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正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苏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裕、洪合生(后变更为刁宠剀),该公司职员。
原告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友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苏陵、被告友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裕、洪合生(后变更为刁宠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房新建工程(行政楼、研发中心、AB栋厂房、食堂餐厅、宿舍一二),合同价款4688万元,变更追加工程款113.7845万元,合计4801.7845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8日,原告承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陆续给付到竣工验收95%工程款,但被告迟延至今没有给付,拖欠原告进度款、追加款及利息暂计款达2631.3808万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78.2847万元;给付迟延付款利息暂计453.0963万元(按合同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各段应付款日至判决给付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友荃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多万,剩余2000多万还未给付。我公司的投资方因资金还没有转给公司,所以暂时没有资金向原告支付。对于迟延支付的利息,可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厂房新建工程,工程价款为468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付工程总价95%,保修款5%,于保修期满二年后7日内支付;如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以逾期付款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利息及顺延工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
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变更追加工程合同,约定追加工程项目,价款为113.784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付总价20%,各单项完成到80%时付各单项金额60%,各单项完成时,付清各单项金额。
2014年11月25日原告承建的友荃公司宿舍楼、厂房、行政中心等工程全部竣工,2015年1月8日通过验收。另原告对追加的工程,经原、被告确认完成工程的75.4%。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389.1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178.2745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议委托有关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被告表示同意。本案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就被告逾期付款依约定应承担的利息进行审计。相关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事项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结论为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47.85345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447.853453万元。原告为鉴定支付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追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追加工程汇总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负有违约过错,其依法应向原告给付所欠工款款2178.2845万元并承担计算至2015年6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447.853453万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友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178.2845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447.853453万元,合计2626.13795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833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建淮
人民陪审员 冯爱兵
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