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力扬纤维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终字第00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力扬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二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蕾,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区康平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正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念,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进峰,上海市金贸(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力扬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公司)与上诉人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蕾,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念、彭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力扬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阳光公司承建位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二路以南的力扬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内容包括:一期工程建筑物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内外墙装修工程、室内地坪工程、门窗工程、其它五金铁件工程、屋面防水隔热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照明工程、电信配管工程、消防工程、雨污水工程、防雷工程、室外电力总管线工程、室外给水总管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室外消防总管工程、道路围墙、路灯照明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一栋2104平方米四层楼框架结构现浇板屋面办公楼、一栋1665平方米三层楼框架结构现浇板屋面1#宿舍楼、一栋1941平方米三层楼框架结构现浇板屋面2#宿舍楼、一栋3415平方米一层框架结构钢结构屋面1#车间、一栋3762平方米一层框架结构钢构屋面2#车间、一栋6590.5平方米五层楼框架结构现浇板及钢结构混合屋面纺丝楼车间、一栋330平方米一层框架结构现浇板屋面研发楼、附属建筑物包括主门卫房一栋、泵房及消防水池一栋、厂区厕所一栋、围墙工程、厂区消防配管、雨污水配管及窨井、电气路灯照明、给水干管工程。合同约定:2007年12月1日开工,2008年6月30日竣工,工期210日;合同价款2180万元。
合同中××的工作。专用条款第6条:(5)××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为开工前14日。(7)2007年11月完成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通用条款第8条:××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1)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3)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4)向××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5)办理施工许可证、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6)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进行现场交验;(7)组织××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8)协调管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担有关费用;(9)××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未能履行上述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造成损失的,××赔偿××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合同关于开工及延期开工的约定。通用条款第11条:××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日,书面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书面答复××,不答复视为同意××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要求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因××原因不能按约开工,工程师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迟开工日期。××赔偿××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顺延工期。
工期延误。专用条款第9条:(1)甲供材料或设备不按约定时间到现场,或虽到现场但不符合一览表要求;(2)政令或国宾等原因停止作业;(3)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连续停电、停水24小时以上。第24条:不可抗力除通用条款39.1外,还有日降水量50毫米以上持续2日的大雨,10年以上未遇持续2日的高温或严寒天气。通用条款第13条: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l)××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
××的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可停止施工,由××承担违约责任;××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支付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即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的违约责任:因××原因不能按时竣工或按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迟延一日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处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如发现质量问题可修复者,××应无条件修复;如经修复后工程质量仍不合格,××有权拒付该项单体工程款,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当退还××。××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合同,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需要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约定:……2、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价,承包方签约后不得以工资及材料涨落、物价波动、金银汇兑之效力、国家税法的变更、政策性文件规定变化或其它理由要求补贴或增加给付,发包方有权在工程报价单、单价分析表、建材规格品牌明细表等所列明的厂牌、商标、规格、质量、产地等的范围内选择材料、设备,承包方不得拒绝,并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增加合同价款或顺延工期。7、承包方应于签约后于××下达开工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提出开工报告正式开工;如逾期半个月尚未开工,××得(应为”可”)不经催告径行解除合同,并不予返还各项保证金;但如非因××原因需延后开工则不在此限,××不得要求任何补偿。8、待全部工程完成,经××正式验收合格,并办妥相关证照及必要性审查,由××出具保修书,××始付结算款,结算款为预留工程保留金及工程追加减账,并保留总价的百分之五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见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由××供应设备部分的保修由各安装单位承担。从双方确认的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土建50年,屋面防水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2年,供热及供冷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装修工程2年。××在接到修理通知3日内派人保修,未按期派人保修,××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质保期满2年后返还;如未动支或尚有剩余时,30日内返还;无质量保修责任所约定事项的,全额退还,××不支付利息。
2008年4月3日,无锡市××区建设局向力扬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于2008年4月8日开工,2009年1月10日完工,2009年3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0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有:1、施工许可证已下发,前期手续完备,可以开工建设,工期从2008年4月8日开始计算210日;2、现场的临时设施、道路、施工场地抓紧完善,劳动力准备进场等。2008年4月26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增加工期10日。
2008年12月28日,阳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车间2#于2008年9月17日完成,在2008年9月15日贵司已进设备进行安装,请贵司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尽量保护成品,以便竣工验收”。该工作联系单上有建设单位力扬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
2012年3月28日,力扬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阳光公司拆除2#车间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工程,重新按设计图纸施工;如果阳光公司不愿意自行施工,则支付力扬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施工费用1095256.31元;2、阳光公司赔偿2#车间因基础工程重新施工所产生的拆装机损失1227640元、停产损失9276000元、租赁仓库租金1152000元,合计11655640元;3、阳光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2463400元(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6日,逾期竣工113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因力扬公司诉讼请求标的超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该院遂于2012年10月8日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在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根据力扬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永和鉴定所)对力扬公司2#车间地面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科永和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2#车间地面工程相关质量控制资料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要求,不能提供现场基土压实系数、碎石或碎砖垫层、水磨石面层拦和料相关检测报告;2、2#车间地面工程现场质量情况:(1)部分区域混凝土基层伸缩缝与水磨石面层伸缩缝错缝,水磨石面层有明显裂纹及破损,破损处水磨石石粒疏松,水磨石面层平整度合格率为20%,均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要求;(2)基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水磨石面层缝格平直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要求,(3)钢筋规格及基土含水率、干密度、湿密度检测结果与委托方提供的报告基本相符;(4)地面工程实际构造与设计做法不符。
科永和鉴定所根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1、关于素土、碎砖石基层夯实问题。素土、碎砖石基层施工中必须进行夯实,且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的压实系数指标,由于该工程委托鉴定时已竣工超过一年,现场检验不具备制样检测条件,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中应包含其详细记载报告,请查阅。2、关于未按图施工问题。在没有设计单位变更通知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必须按图纸构造、施工要求施工,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按设计验收,我们采集到的信息表明,地面实际工程状况不符合设计要求。3、关于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问题。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应以甲方组织的相关单位验收时的结论为准。使用后工程的检测鉴定是产品现状的判定,本鉴定依据相关规范及设计图纸对该工程现阶段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判定。4、关于平整度的问题。地面平整度是按照《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2标准抽样规定样本,一定的抽样概率判定。平整度合格或不合格是判断地面受力是否均匀的依据,与地面破损有关。5、关于破损、开裂的原因。本委托鉴定内容为地面工程质量鉴定,不涉及因果分析。为协调当事人双方搁置争议,根据现有的检测数据和现场情况还是给出以下意见:(1)混凝土基层与面层伸缩缝错缝是地面开裂的原因之一;(2)素土、碎砖石基层夯实与否是地面沉降裂缝产生原因之一;(3)水磨石地坪应保证一定的养护期,地坪过早承载也会导致水磨石破损、开裂。
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对质量修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力扬公司申请对修复方案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鉴定公司)进行鉴定,东南鉴定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1、凿除裂缝所在水磨石地坪分格区域内的水磨石面层及混凝土基层;2、夯实基层下方垫层后重新铺设塑料薄膜防潮层;3、重新做混凝土基层,新做的基层对应上部水磨石地坪伸缩缝位置留高伸缩缝;4、重新铺设水磨石面层。力扬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原设计进行重作;阳光公司认为该修复方案不是最经济的方式,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查,东南鉴定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该报告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遂以职权委托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协咨询公司)依据该报告进行修复费用鉴定,建协咨询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原车间2修复地坪造价为719669.59元。另外,原审法院在审理力扬公司与阳光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因当时修复方案尚未确定,故对2#车间的造价按原设计进行鉴定,并作出判决。基于本案审理中已确定了修复方案,明确在现有施工的基础上进行修复,因此原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与按原设计施工之间产生的造价差额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一并委托建协公司对实际施工与按原设计施工的造价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工程按设计要求与实际施工造价之间的差额为7764.99元(原设计高于实际施工)。力扬公司与阳光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了各自的意见,鉴定人员当庭给予了答复。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原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2#车间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责任,力扬公司主张的返工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力扬公司主张因返工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阳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2#车间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地坪水磨石破损、开裂的情况,经科永和鉴定所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根据科永和鉴定所分析意见,造成此问题的原因有三种可能:一是混凝土基层与面层伸缩缝错缝;二是素土、碎砖石基层夯实与否是地面沉降裂缝产生原因之一;三是水磨石地坪应保证一定的养护期,地坪过早承载也会导致水磨石破损、开裂。综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分析认为,第一、二两种原因属施工单位责任,且基层夯实与否属地坪基础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保义务;第三种原因是在未保证一定养护期的情况下提前使用所致,而力扬公司也确实存在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确认2#车间地坪产生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阳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力扬公司承担次要责任30%。根据建协公司的鉴定报告,修复造价为719669.59元,因此阳光公司应承担修复费用503768.71元。
关于力扬公司提出2#车间工程未按设计施工,要求重作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地面工程的施工工艺与设计做法不符,但在施工过程中力扬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且监理单位也在现场行使监理之职,而施工过程中均未对阳光公司的施工工艺提出异议,也未因施工工艺不符合设计要求而拒绝竣工验收,因此在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视为力扬公司对阳光公司实际施工工艺的认可,力扬公司要求阳光公司对2#车间地坪工程按原设计重作显然加重了施工单位的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力扬公司要求阳光公司承担工程修复期间所产生的拆装机械损失、停产损失、租赁仓库租金损失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的处理原则是阳光公司赔偿修复费用,由力扬公司自行修复,至于力扬公司是否必需对2#车间进行修复或者实际是否按鉴定单位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必然基于公司自身的经营情况等因素确定,因此在修复事实尚未确定,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力扬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力扬公司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工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10天内竣工验收,双方在2008年4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增加工期10天,故涉案工程总工期应为220天。实际工期自2008年4月8日开工至2009年3月6日竣工验收,施工天数为333天,阳光公司逾期完工的天数为113天。阳光公司认为力扬公司提前使用工程故其不应承担逾期完工责任,经审查,力扬公司仅是对部分工程提前使用,并不代表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了所有工程,因此阳光公司的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阳光公司提出因多次变更外墙涂料等导致工期延误的意见,经审查,双方约定主要建材在力扬公司确认后由阳光公司购买,阳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阳光公司承担。阳光公司实际施工工期超出113天,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可以顺延,故其应对逾期完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经审查,分析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是每日万分之四,而××逾期竣工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是每日千分之一,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故阳光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按合同造价的每日万分之四进行调整,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85360元(21800000×4/10000×113)。
关于按原设计施工与实际施工工艺存在的差价,因阳光公司与力扬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已按原设计施工的造价进行结算,且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中已确定修复方案的基础上,应当依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对造价差额部分予以处理,阳光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阳光公司应当返还造价差7764.99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力扬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85360元;二、阳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力扬公司支付质量赔偿费用503768.71元;三、阳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力扬公司返还工程价款7764.99元;四、驳回力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930元(力扬公司预交),鉴定费141657元(其中质量鉴定费6000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60000元、修复费用及造价差鉴定费21657元,力扬公司垫付120000元,阳光公司垫付21657元),合计225587元,由力扬公司负担118169元,由阳光公司负担107418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力扬公司与阳光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力扬公司上诉称:1、××要求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是施工单位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发包单位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导致力扬公司接受阳光公司擅自更改设计方案施工的工程,违背公平正义原则。2、原9层结构系根据2号车间的使用特性进行设计,阳光公司擅自变更地面工程施工结构是导致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全部重做费用应当由阳光公司承担。3、拆装机费用、仓库租金和停产损失均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以免增加诉累。4、一审法院调低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标准,于法无据。5、因工程款结算并非本案的诉请,且阳光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涉案车间地坪,故力扬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7764.99元的地坪差价不予认可。东南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仅针对一般性裂缝问题,而未针对本案中裂缝遍布整个面积的特殊情况,根据建协公司的报告,需要对80%以上的面积全部敲掉重做,建协公司机械地按照东南公司的修复方案,仅对2400多平方米的面积进行重做,剩下零散20%面积,而未结合2号车间地面裂缝的实际严重情况,其上述做法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二审改判支持力扬公司诉讼请求。
阳光公司答辩称,力扬公司主张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是阳光公司私自改变了地平做法,但是在一审过程中阳光公司已经提供了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以及质检站的验收记录,证明2号车间地坪的实际做法已经经过了力扬公司的认可,并经过了质检站的验收和备案。地坪做法的变更系经过力扬公司认可的,且地坪的做法也符合国家通用规范的要求。东南鉴定公司答复函中第二条中予以确认双方认可的地面工程的施工做法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力扬公司提出有特别的设计要求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力扬公司提出的对调整施工做法引起的差价,阳光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视为不涉及变更,因此阳光公司认为应当视为双方认可该项目做法不产生工程价款变更的结果。综上,对于力扬公司要求对地坪重做和所主张的全部损害赔偿阳光公司均不认可。
阳光公司上诉称:一、关于工程质量及责任问题。1、科永和鉴定所鉴定结论未标注阳光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已经经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且力扬公司亦认可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下,原审认定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由阳光公司承担70%责任缺乏依据。阳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关于地坪开裂与力扬公司提前使用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专家意见。《工程预算书》与2013年8月1日监理证明书均证实土方回填和夯实不在阳光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并且本案没有相关素土、碎砖石夯实系数的报告,故即使科永和鉴定所鉴定意见回复第5条第(2)项”素土、碎砖石基层夯实与否是地面沉降裂缝产生愿意之一”,也不能归责于阳光公司。东南鉴定公司鉴定报告第4项第2页,对”水磨石面层平整度合格率为20%,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根据《质量鉴定报告》检查结果,涉案地坪实测平整度偏差在2.5mm-9.mm,该偏差不影响涉案厂房的使用功能。《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关于平整度检验的3.0.18及3.0.19不是强制性规范。2、科永和鉴定所鉴定报告引用的规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原审法院应对地面破损原因予以查明,查明是人为原因还是非人为原因,该问题关系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责任分担问题。科永和鉴定所以”查明破损因果关系不属于鉴定范围”为由拒绝阳光公司要求分析因果关系的合理要求,但又给出三点原因分析意见,既然不属于鉴定范围,原因分析意见缺乏依据,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根据现有证据分析,阳光公司不应承担质量责任,至多仅应承担工程保修责任。4、东南鉴定公司鉴定的修复方案和建协咨询公司鉴定的修复价格都被扩大了,不应全部采信。二、关于工程是否逾期及逾期违约责任问题。1、相关证据证明力扬公司曾认可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工期逾期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阳光公司工期逾期,在力扬公司确认工期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向阳光公司追究责任。2、力扬公司将填土及夯实工作另行发包、停电、台风原因,力扬公司延误决定外墙涂料颜色以及追加外墙保温工程,以上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并非施工人的原因。3、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6日竣工日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拖延验收的,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2009年1月10日已提交四方验收合格资料,××到2009年3月6日才组织验收,××在2008年9月15日起陆续使用工程,至2008年12月15日交予××门卫接管,应可认定××已经占有使用本工程,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认定竣工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阳光公司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和质量赔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力扬公司答辩称: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地面设计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中仅是推定,阳光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施工资料骗取了验收,其提供的竣工图纸上涉案厂房地坪仍然是按照9层结构施工。2、力扬公司对地面质量的特殊要求就是施工设计图纸上明确要求的9层结构,不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3、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已经清楚地写明备案日期是2009年7月30日,2009年3月6日才是竣工日期,工程的竣工日期是整体竣工的概念,个别单体是依次完工的。4、虽然本案的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但是竣工验收仅仅是表面验收和书面材料验收,而且阳光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竣工材料,因此当事人没有能够发现质量问题,2号车间一经使用就发现了严重的地面、墙体、柱子开裂和下沉的情况,经过鉴定力扬公司才知道阳光公司擅自变更施工方案。5、阳光公司认为关于素土碎砖石的夯实不是由其施工,与事实不符。阳关公司提出并非由其施工的夯实实际是没有开工之前的”三通一平”时的填土和夯实,但在2号厂房施工过程中地面工程碎土砖的夯实是由阳光公司来施工的,阳光公司自己提供了相关的施工资料、验收资料上都有记录。6、关于错缝问题,鉴定单位的意见认为错缝是地面开裂的原因之一,阳光公司上诉称只有三公尺完全没有任何依据。7、阳光公司反复强调仅仅是地面平整度的问题,但事实上科永和鉴定所给出的鉴定结论中认为除了地面平整度不合格,伸缩缝错缝、水磨石有明显的裂纹和破损,所以阳光公司只提平整度问题是不全面的,而且东南公司给出的修复方案中又恰恰没有解决平整度的问题,这应当是我方的异议。8、关于提前使用,这是鉴定单位给出的意见,认为是造成地面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但事实上因为本案原定工期是210天,一审查明延期了100多天,所以提早使用是由于阳光公司施工严重滞后造成了水磨石的养护时间不足。9、关于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力扬公司认为不是被扩大而是被缩小了,具体裂缝情况是由建协公司实际测量的,反映的是客观情况,经过五六年反复交涉包括诉讼和修复都没有解决地面裂缝的下沉问题,这是由于阳光公司恶意诉讼,扩大损失,裂缝的问题会越来越严重。10、关于工期逾期113天,阳光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各项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进行了质证,由于阳光公司提供了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存在严重的瑕疵,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综上,请求驳回阳光公司的上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地坪修复期间存放机器的仓库租金,阳光公司认为根据纺织机器目前在厂房内的占地面积,所需仓库面积应为1000平方米左右,阳光公司认为因机器拆散后的占地面积更大,应需要约1800平方米。关于租金标准,阳光公司认为0.35-0.45元/平米/天的租金标准是合理的,力扬公司主张因短期租赁所以租金标准会略高,应按0.5元/平米/天认定。关于包含养护期在内的地坪修复时间,双方一致同意按照50天计算。关于力扬公司主张的需拆装的机器数量,经双方核对,共计21台,每台机器188锭。关于拆装机费用及所需时间,本院向国家纺织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咨询,咨询结果为拆装机费用标准一般以锭为单位,每锭5到6元,另外每台机器调试费3000元,拆装机时间最多为一个月。
二审中,力扬公司提交署名为”钱彦”的”意见报告”,证明地坪开裂系施工人变更设计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阳光公司对该意见报告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力扬公司另提交无锡市铭讯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其主张的拆装机费用的合理性,阳光公司对该《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厂房地坪质量责任如何承担;2、阳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违约情形,违约金如何确定;3、7794.99元的工程差价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地坪质量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1、关于地坪开裂的责任。根据鉴定人对地坪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的答复意见,地坪开裂有以下三点因素,(1)混凝土基层与面层伸缩缝错缝是地面开裂的原因之一;(2)素土、碎砖石基层夯实与否是地面沉降裂缝产生原因之一;(3)水磨石地坪应保证一定的养护期,地坪过早承载也会导致水磨石破损、开裂。第一种因素即伸缩缝错缝问题系施工过程产生,且现场确实存在混凝土基层与面层伸缩缝错缝问题,故属于地坪开裂的原因之一。第二种因素即素土、碎砖石基层夯实与否问题,因缺乏相应夯实系数检测资料,且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指出存在该问题,故尚不能认定是产生地坪开裂的原因。第三种原因即未过养护期提前使用,因本案工程确实存在工程提前使用问题,故可以认定为造成地坪开裂的原因。因此,造成地坪开裂主要有两个原因即伸缩缝错缝和提前使用,伸缩缝错缝系施工过程中产生,属于施工方责任。力扬公司的提前使用行为对地坪开裂亦负有一定责任,但另一方面,阳光公司应当告知力扬公司提前使用的后果,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也未就提前使用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免责约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提前使用都有过错,结合前述伸缩缝错位的责任分析,原审判决认定施工人阳光公司承担70%责任,力扬公司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修复方案。第一,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载明施工过程中双方商讨涉案厂房地面砼做法待监理、业主及施工单位沟通后再定,说明双方当时确实存在变更地坪做法的意向;第二,力扬公司作为××应当对施工人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且监理单位也在现场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但施工过程中无论××还是监理均未对阳光公司的施工行为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力扬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第三,厂房地坪的施工并非短时间、小范围的施工,力扬公司称其现场未发现实际做法由九层变为五层的理由不足采信;第四,地坪原九层结构设计中没有塑料薄膜层,五层结构中才有,而2008年8月20日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中提到了薄膜施工,并对铺设前的场地平整提出要求,也印证了施工中双方已合意将九层结构变更为五层结构。综上,原审法院未采纳力扬公司要求按九层结构重做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3、关于修复费用。一审中鉴定人按照修复方案计算修复面积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力扬公司提出的剩余未重做的20%面积会零散分布影响修复后使用的问题,鉴定人亦给予了重做系沿缝切割不会影响修复后使用的合理答复,力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4、关于力扬公司主张的工程修复期间所产生的拆装机费用损失、停产损失、租赁仓库租金损失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包含养护期在内的地坪重做时间为50天,根据本院向相关专业机构的咨询情况拆装机时间按30天计算,拆装机及地坪修复时间按80天计算。
关于拆装机费用,力扬公司提交的估价单及《说明》难以确认其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力扬公司主张的费用数额。2号车间纺织机共21台,总锭数为3948锭,根据本院向相关专业机构的咨询结果,按每锭6元计算另加每台机器3000元调试费,拆装机费用共计86688元,结合考虑拆装机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机器包装费、运输费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地坪开裂的责任分担比例,本院酌定阳光公司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8万元。
关于停产利润损失。停产利润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与力扬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力扬公司是否履行合理安排生产的减损义务、地坪修复期间纺织市场行情等因素有密切联系,具有不确定性,力扬公司单方测算的利润数额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阳光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与力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作为纺织企业的力扬公司因不能使用厂房发生的具体经营利润损失数额。鉴于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可以反映缔约时双方对因阳光公司原因导致力扬公司不能按期使用厂房的损失预见情况,本院以按合同造价为依据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认定力扬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结合2号厂房面积所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以及双方对地坪开裂的责任份额承担比例,阳光公司据此应当承担的该项损失数额为231870元(3762/(2104+1665+1941+3415+3762+6590.5+330)*21800*80天*70%)。
关于地坪修复期间存放机器的仓库租金。考虑到仓库租赁时间为短期租赁,按市场一般规律租金标准会略微上浮,力扬公司提出纺织机器拆散后的占地面积会比正常摆放占地面积大的主张亦属合理,本院对其主张的0.5元/平方米/天的仓库租金标准及1800平方米仓库面积予以采信,结合前述修复时间和拆装机时间的认定以及双方对地坪开裂的责任比例,阳光公司应承担仓库租金数额为50400元(0.5*1800*80*70%)。
综上,阳光公司应当承担的质量赔偿费用共计866038.71元(503768.71+80000+231870+50400)。
二、关于工期责任问题。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当××认为出现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时,应当在14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工期顺延。因此,如果因力扬公司多次变更外墙涂料、增加外墙保温层、分包工程等导致阳光公司不能正常施工以及停电、台风影响施工,导致应当顺延工期,阳光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力扬公司提出报告,如力扬公司书面确认或在约定的14天内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才能顺延工期。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阳光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工期顺延提交过工期顺延报告。第二,阳光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施工中实际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足以导致工期顺延的事由发生。阳光公司提出因力扬公司提前使用工程故其不应承担逾期完工责任,但力扬公司仅是对部分工程提前使用,不能据此认定阳光公司可以完全免除工期延误的责任。第三,阳光公司主张双方签署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备案表上载明力扬公司确认工程质量与工期均符合要求,力扬公司该备案表系配合阳光公司拿回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而建设局要求而出具。本院认为,该表内容虽载明”本工程工程款建设单位已按合同条款支付,无拖欠。施工单位已按合同完成施工,工程质量及工期符合合同要求”,但实际双方当时工程款并未结清,还另案引发诉讼,且涉案工程总工期应为220天,实际工期自2008年4月8日开工至2009年3月6日竣工验收,施工天数为333天,显然超过合同约定,故该备案表内容缺乏客观性,不应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阳光公司承担工期迟延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工期迟延违约金标准问题。虽然涉案工程整体于2009年3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大部分工程都存在提前交付使用的情况,因此,原审判决以双方对各自违约需承担的违约金标准不同故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由调整违约金标准的理由虽然不当,但综合考虑工程提前交付使用的情况,原审法院对违约金整体数额的判决结果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7794.99元的地坪造价差价是否可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地坪原设计施工与实际施工工艺存在的差价,原审法院根据按质论价原则,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令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予以退还,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对力扬公司主张的拆装机费用、停产损失、仓库租金损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力扬纤维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85360元;
二、变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力扬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质量赔偿费用866038.71元;
三、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力扬纤维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价款7764.99元;
四、驳回无锡力扬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30元,鉴定费141657元(其中质量鉴定费60000元、修复方案鉴定费60000元、修复费用及造价差鉴定费21657元)合计225587元,由无锡力扬纤维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由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58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95元,由无锡力扬纤维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由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洪
代理审判员 杨 雷
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