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沛丰网络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6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沛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祖冲之中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沈轼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林,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明,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康平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正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沛丰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阳光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三份工程联系单载明的项目施工时间不同,却在两天内出具,违背常理,即使工程联系单真实,沛丰公司加盖公章仅是对施工事实确认。《厂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图纸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有做法调整、符合图纸目的的所有深化或适当改变均属于合同价款应涵盖的范围,无需支付对价。在双方签订固定总价合同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工程联系单施工内容属于必须另行支付对价的工程。2.阳光公司仅提供自行编制的工程报价单,且工程联系单和工程报价单在装订、纸张和字体等方面不匹配,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报价单是工程联系单的“随附报价单”且系增加工程结算单,在双方未结算的前提下要求沛丰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认定错误。阳光公司主张的追加项目工程联系单时间与《厂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336万)在施工区间上吻合,沛丰公司有理由认为阳光公司所述的增加工程已包含在前述两合同的施工内容中。3.沛丰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沛丰公司违约,因2017年7月31日工程联系单及请款单中沛丰公司员工吴宗哲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具体签收时间无从知晓,吴宗哲仅是协理而非公司实际负责人,工程联系单和请款单的时间不能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结算或向沛丰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应从阳光公司起诉时起算。因沛丰公司未在《新建厂房追加减工程施工合同》盖章确认,合同未成立,该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下调。
阳光公司辩称,1.沛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案涉《厂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2938万元,追加工程为336万元、135万元,即使未包含案涉争议追加工程款1404677元,沛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3409万元。沛丰公司仅支付34072800.23元,仍结欠17199.77元,阳光公司保留主张该欠付工程款的权利。2.叁份工程联系单中沛丰公司盖章真实,在各方对施工事实及施工量均已确认的基础上,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所做报价单可以成为要求沛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对案涉1404677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内容是否包含在其他两份追加合同中,阳光公司一审中已进行说明,且在2017年7月31日阳光公司向沛丰公司请款至本案一审前,沛丰公司从未提及该部分追加工程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沛丰公司支付追加工程款14046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40467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沛丰公司承担税费差额;3.本案诉讼费由沛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沛丰公司(甲方)与阳光公司(乙方)签订《厂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祖冲之中路的厂房新建工程(1#厂房、3#厂房、门卫泵房、室外工程)发包给阳光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消防(以双方确认图纸及附件为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实际以施工许可证核下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非乙方责任可顺延)。合同总金额为2938万元(含税)。该合同通用条款“工程变更”31.1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工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款,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报工程师审核,经发包方确认后方可执行。31.2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31.5约定,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31.6约定,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该合同“专用条款”补充约定付款期限为,第一期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10%;第二期,基础工程(承台、地梁)完成后7天内支付10%;第三期,第一楼层混凝土浇置完成后7天内支付15%;第四期,第二楼层混凝土浇置完成后7天内支付15%;第五期,竣工验收完成后7天内支付15%;第六期,房产证取得完成后7天内支付15%;第七期,竣工验收完成后半年后7天内支付15%;第八期,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2%;第九期,保修期满两年后7天内支付3%。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为,该期未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依逾期付款天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及顺延工期。阳光公司向沛丰公司承诺愿意以2938万元承建沛丰公司新建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内含修改厂房地板工法,不另加价。
2014年10月27日沛丰公司与阳光公司就3#厂房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沛丰公司将昆山市巴城镇祖冲之中路的3#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阳光公司施工,工程总金额为336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砌墙完成后7天内支付30%,第二期粉刷完成后7天内支付30%,第三期涂料完成后7天内支付30%,第四期验收完成后7天内支付5%,第五期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5%。2015年3月24日阳光公司就3#厂房台干楼吊顶及消防管道工程依业主要求对于厂房施工变动向沛丰公司和监理单位送达工程联系单及追加减报价单;报价单载明含税为240175.28元。当日,阳光公司还就3#厂房新建追加工程以及门卫水池泵房追加工程向沛丰公司和监理单位送达工程联系单及追加减报价单;报价单载明上述含税造价为1072620.4元。2015年4月15日阳光公司就1#厂房新建及追加工程向沛丰公司和监理单位送达工程联系单及追加减报价单;报价单载明含税总价为91881元。沛丰公司和监理单位均在上述工程联系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5月25日沛丰公司与阳光公司就1#厂房车间地坪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沛丰公司将昆山市巴城镇祖冲之中路的1#厂房地坪装修工程发包给阳光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合同金额为13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付70%。
上述工程已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厂房已办理相应产权证书。2017年7月31日阳光公司向沛丰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催要第九期工程款881400元(总价的3%),第三次追加工程款1404677元以及第八期工程款587600元以及第二次追加工程尾款168000元(第二次追加款的5%),以上共计3041677元,并附有请款单。沛丰公司员工吴宗哲在该工程联系单和请款单上签字确认。沛丰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累计向阳光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4072800.23元。2019年9月18日阳光公司委托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寄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404677元。阳光公司尚未向沛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公司与沛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固定总价,但并未约定不调价。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对于工程变更程序作出了约定,阳光公司提供了工程联系单并随附报价单,经过了沛丰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故对于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量沛丰公司应当按报价单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其他增加工程也都由阳光公司和沛丰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了合同价款,沛丰公司亦应当按约履行。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证书,符合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沛丰公司应当支付阳光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54946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072800.23元,还应支付1421876.77元。现阳光公司仅主张2015年3月24日和4月15日的增加工程款1404677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沛丰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阳光公司自2017年7月31日才向沛丰公司请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确定沛丰公司应当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阳光公司要求沛丰公司承担税额差额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阳光公司尚未向沛丰公司开具发票,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昆山沛丰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46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467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3766元,由昆山沛丰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阳光公司与沛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合同虽约定固定总价,但同时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阳光公司2015年3月24日及2015年4月15日共三份工程联系单均经过沛丰公司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沛丰公司对于三份工程联系单对应的增加工程量予以认可,应向阳光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沛丰公司主张三份工程联系单对应的工程量属于固定总价的合同范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增加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数额。阳光公司提供了上述三份工程联系单附随报价单以证明增加工程款数额,沛丰公司主张**光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与工程联系单不匹配,不能作为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中对于变更合同价款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阳光公司主张其所提交报价单中的工程款计算系依据总合同附件清单中项目单价进行计算,并进行了合理解释,沛丰公司认为该报价单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次,阳光公司2017年7月31日向沛丰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催要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工程款,沛丰公司员工吴宗哲在工程联系单及请款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18日阳光公司再次催要案涉工程款,但沛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对于上述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最后,工程联系单载明存在附件追加减报价单,沛丰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盖章确认时应对工程联系单所附追加减报价单予以核实并留存,现其主张沛丰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并非工程联系单附随的报价单,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三份工程联系单所对应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为1404677元予以确认。
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应产权证书,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沛丰公司应支付阳光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549467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072800.23元,还应支付1421876.77元。现阳光公司仅主张上述工程联系单所对应的增加工程款1404677元,本院予以支持。沛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阳光公司2017年7月31日向沛丰公司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沛丰公司应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2元,由上诉人昆山沛丰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维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王文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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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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