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开普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82民初1518号之一
原告: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27759-0,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康平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开普尔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666511X6,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瑞阳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开普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625元,减半收取8812.5元,由原告盐城市阳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锋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猛
书记员王霞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