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工业灯具厂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乡建设局、常州市武进工业灯具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民初8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杜袁成,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77号。
负责人:陈冬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工业灯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
法定代表人:吴娜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都城建局)、被告常州市武进工业灯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袁成、被告江都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亮、杨叙及被告武进灯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压钠灯(HY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次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3010××××.5。2014年7月,原告发生被告未经许可将类似路灯产品安装在江都区浦江路等相关路段,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无偿使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公告文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武进灯具厂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1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常州等市固定电话号码升位的通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
5、增值税发票,补充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
被告江都城建局辩称,1、原告持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十年有效保护期限。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期应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其于2014年8月1日公证取证、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出专利保护期。2、江都城建局作为机关法人,无生产经营权,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存在显著差异,既不相同,亦不近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江都城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都城建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都城建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机关法人,无生产经营权。
2、发票一张,证明江都城建局购买的涉案灯具来源合法。
3、江都城建局的工作职能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其职能为管理城市照明,不生产销售灯具灯杆。
被告武进灯具厂辩称,1、原告持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十年有效保护期限;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我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未生产被控灯具。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混淆。4、原告诉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与我公司销售的数量不一致,在相关路段,我公司仅仅供应了45杆路灯、90套灯具,且我公司能提供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进灯具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都市浦江西路照明器材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武进灯具厂与江都市路灯管理处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
2、丹阳市鹏飞路灯照明有限公司开具给武进灯具厂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武进灯具厂虽对公证书记载的灯具数量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江都城建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武进灯具厂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武进灯具厂提供的证据,因其未提供原件,且不足以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压钠灯(HY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3010××××.5,年费缴纳至2013年10月20日。该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表示,从主视图观察,该外观设计的轮廓的上部线条为向上的抛物线,中间部分呈现锐角三角形,仰视图的轮廓为琵琶形状,中间呈椭圆形。
2014年7月15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指派杨照飞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称,现发现江都市的相关路段上有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2014年7月29日16:50,公证员李振阳、李丹和杨照飞来到江都市浦江西路。依照杨照飞的要求,公正人员使用相机对浦江西路、浦江路和浦江东路道路上的路灯及相关路牌进行拍照。经现场庆典,该路段自浦江西路西段向东至浦江东路东端共有232根双灯头路灯、10根单灯头路灯,总计474盏灯头。前述路灯灯杆上有”常州市武进工业灯具厂”铭牌,铭牌上留有联系电话”0519-8601779”。
2007年7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做好常州等市固定电话号码升位工作意见的通知》,常州等市的固定电话号码于2007年8月18日由7位升至8位。
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在本院网站上申请立案,本院立案庭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3日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4、若两被告构成侵权且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第ZL20033010××××.5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在其专利保护期限内(即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其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常州电话号码升位前即专利保护期内,两被告对涉案路段的路灯安装时间亦无异议,***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两者的相同点是,从主视图看,两者均呈向上的抛物线设计,中间部分呈现锐角三角形,从仰视图看,灯具整体呈琵琶形状,中间有圆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虽武进灯具厂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其亦未能证明向案外人购买的灯具与讼争产品具有关联性,而且被诉灯具上有被告武进灯具厂铭牌,故被告武进灯具厂制造销售被诉灯具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江都城建局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一般并不会直接参与配套设施购买,且专利法并未规定未经许可购买、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故***主张江都城建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载明”……于2014年7月15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称,现发现江都市的相关道路上有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7月29日,(相关人员)来到江都市浦江西路…”,此表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业已知道其专利权被侵犯的事实,且于7月29日直接来到涉案路段,其称直至2014年7月29日才知道具体侵权路段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申请证据保全的基本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两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已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a)。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莫俊秀
审判员 陈晓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