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6295号
原告:***,女,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4753E。
法定代表人:吕才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心怡(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远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俊和董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和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具体损失鉴定后确定);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3日在远通公司处车间工作时被***驾驶的铲车撞倒受伤,致使其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纵隔血肿等多处受伤。***系远通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远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造成***受伤,故二被告有共同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故诉至法院。
***辩称,他是远通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事发时双方均在工作中,他是履行职务行为。远通公司已经就原告的工伤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十八万元的赔偿金,因此他认为无需就本次事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远通公司辩称,远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实际上劳动合同关系,远通公司已经就本次事故在工伤赔偿中与原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支付了十八万元的赔偿金,因此其公司无需再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进入远通公司工作,任车间操作工,于2018年5月3日在远通公司处车间工作时被同事***驾驶的铲车撞到后受伤,后经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18年5月3日在工作中收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2020年4月17日,***和远通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远通公司一次性赔偿***180000元(分二次支付),该赔偿款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全部费用。2020年5月2日,***向远通公司出具收到185000元的收条。
审理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其可以向***和远通公司主张共同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赔偿协议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因同事***工作中造成***损伤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获赔偿后能否再以健康侵权损害为由向***及用人单位远通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赔偿后有再行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已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排除在一般侵权责任之外。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再按侵权法律关系进行救济,不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本院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并未明确赋予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本案的情形亦没有法律规定可另行获得民事赔偿。在没有新事实、新情况的条件下,***再行对***和用人单位远通公司以健康权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相悖。综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卜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