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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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12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原告:***,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原告:张明连,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原告:徐连修,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骆化发,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李呈果,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丁由保,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方建,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张金助,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上述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张金助,男,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河庄街道河庄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1589140。
法定代表人:包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立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寅泉,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张明连、徐连修、骆化发、李呈果、***、丁由保、方建、张金助与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建设公司)、莫寅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张金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立博、谭佳晶和被告莫寅泉通过微信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5万元、原告***工资款800元、徐连修工资款1.5万元、原告骆化发工资款2万元、原告李呈果工资款5000元、原告***工资款10万元、原告丁由保工资款20万元、原告方建工资款4000元、原告张金助工资款22万元、原告张明连工资款8100元,合计6279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就工资欠款627900元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天伟建设公司承接了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岱山县高亭镇板井潭职工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其中木工工程交由莫寅泉来完成。被告方因工程所需,雇佣各原告从事木工作业。至2019年底,板井潭住宅小区工程基本结束。2019年11月前,天伟建设公司基本上保持一个月付一次工人工资,2020年,虽有几次少量的支付工资,但之前拖欠的未再支付。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工资合计627900元,因被告方一时无力支付全部工资,于2020年2月9日立下工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莫寅泉辩称:其从天伟建设公司处承包了木工工程(包工不包料),聘用原告张金助负责管理,原告张金助为其招募了其他原告共同进行施工。其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上述原告都是从事木工作业,只是分工不同,也有包工和点工的区分,比如***、***、张明连、徐连修、李呈果、张金助是点工,按每天300多元结算工资;方建、***、丁由保、骆化发是包工,按面积结算工资。
被告天伟建设公司辩称:1.发包人岱山辰宇置业有限公司将高亭镇板井潭BJT-01地块项目分包给其公司施工,其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莫寅泉,由莫寅泉雇佣手下工人进行施工。2.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且材料系其单方制作,原告既未提供考勤表、工资单证明每月应付工资的数额,也无法证明拖欠的工资总额或者是否拖欠工资,该证据无法证实其诉请。3.经过双方结算,其公司不仅未拖欠工资,还向莫寅泉超付工资305241元。至于莫寅泉在收到款项后,是否着实支付给民工,应系莫寅泉与民工之间的关系,而不应由其公司对此承担责任。4.原告方提交的工资欠款单上记载的时间是2020年2月9日,但是其公司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于2021年才结束。也就是说,莫寅泉出具拖欠工资单时,工资尚未结算完毕。为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欠款的事实尚不明确。5.原告方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方无权向其公司讨要工资欠款,应该向莫寅泉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2020年2月9日岱山天伟木工未支付工资表、结账单、员工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方提供劳务和工资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莫寅泉对此无异议;被告天伟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天伟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4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4日《高亭镇板井潭BJT-01号地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岱山辰宇置业有限公司将高亭镇板井潭BJT-01号地块项目发包给被告天伟建设公司施工,被告天伟建设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工程以包清工方式交由莫寅泉负责施工。经质证,原告方、被告莫寅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2021年7月15日《岱山木工班组莫寅泉工程量》《岱山板井潭村BJT-01号地块班组点工对账单》《处罚记录单》《莫老板班组木模板量(2021年7月15日)》,用以证明经其公司与莫寅泉对各部位工程量及应扣款项均进行了结算,其公司已超付305241元,不存在欠薪事实。经质证,原告方、被告莫寅泉对《岱山木工班组莫寅泉工程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张金助与天伟建设公司的衷海燕针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不等于工程款结算,因为不是最终结算,莫寅泉并未签字;原告方、被告莫寅泉对《岱山板井潭村BJT-01号地块班组点工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让其他班组代为施工的情况;原告方、被告莫寅泉对《处罚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一种管理形式,公司项目经理承诺过,待工程结束后,没有造成损失的话,罚出去的钱会予以返还;原告方、被告莫寅泉对《莫老板班组木模板量(2021年7月15日)》真实性不予认可。
3.《高亭镇板井潭村BJT-01号地块(浙石化岱山配套)项目项目部工资发放单》《***等人薪资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方剩余未付工资总额为216900元。经质证,原告方、被告莫寅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公司为了应付劳监等相关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检查,也为了少缴税费而制作的表格,并按表格发放工资款,不能如实反映原告方的真实工资发放情况,只认可表格中已发工资的金额。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
对于被告天伟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原告方、被告莫寅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方、被告莫寅泉虽对其中的《岱山木工班组莫寅泉工程量》《处罚记录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能证实双方就工程款进行过实质性的结算,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其中的《岱山板井潭村BJT-01号地块班组点工对账单》《莫老板班组木模板量(2021年7月15日)》,因原告方、被告莫寅泉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伟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3,从该些表格中的应发工资一栏可以看出,绝大多数工人(无论是包工还是点工)的月工资金额几近一致,就连被告莫寅泉也有相应的月工资收入;从该些表格中的实发工资一栏可以看出,绝大多数工人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与原告方和被告莫寅泉所陈述的起初工人每月先领取5000元生活费的内容相一致。可见,原告方、被告莫寅泉所反映的情况显得更符合实际,不能因该份证据中有张金助的签名而认定其中所记载的内容均是事实。为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莫寅泉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伟建设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4月15日,案外人岱山辰宇置业有限公司将高亭镇板井潭BJT-01号地块项目发包给被告天伟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4日,被告天伟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包清工方式交由被告莫寅泉负责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一份《高亭镇板井潭BJT-01号地块项目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后被告莫寅泉聘用了原告张金助帮其管理该项目管理,原告张金助又陆续招用了原告***、***、张明连、徐连修、骆化发、李呈果、***、丁由保、方建进行施工。其中,方建、***、丁由保、骆化发为包工,***、***、张明连、徐连修、李呈果、张金助为点工。起初,被告天伟建设公司按月向原告方发放5000元左右的款项。张金助对各原告的工资或工作量进行了统计,其中,张金助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共计18个月,月工资1.8万元,应付324000元,已付10.5万元,剩22万元;***369738元,扣除已支付269738元,剩10万元;徐连修已付18547元,剩1.5万元;***点工合计29750元,包工自行车跑道55308元,已支付生活费30058元,剩5.5万元;等等。截至2020年2月9日,经被告莫寅泉确认,尚欠***5.5万元、***800元、徐连修1.5万元、骆化发2万元、李呈果5000元、***10万元、丁由保20万元、方建4000元、张金助22万元、张明连8100元,合计6279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明连、徐连修、李呈果受莫寅泉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其工资欠款情况已由莫寅泉进行确认,现上述工人要求莫寅泉支付相应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天伟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莫寅泉,现莫寅泉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款,则由天伟建设公司承担清偿工资款责任后,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至于天伟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莫寅泉对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天伟建设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也未能证明其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分包工程的施工尽到了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天伟建设公司与莫寅泉就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并不能作为其拒付工人工资的法定理由。综上,本院对天伟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天伟建设公司应与莫寅泉对原告***、张明连、徐连修、李呈果的工资欠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张金助和莫寅泉均称,张金助系莫寅泉雇佣的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工人的考勤记录、工资记账等,月工资1.8万元,已远高于300多元/天的点工工资标准,故其并不等同于在施工场地从事具体劳务活动的农民工,张金助也未能证明其所提供的具体劳务与其领取的工资水平相匹配,在莫寅泉对其主张的拖欠款项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则由莫寅泉对其工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方建、***、丁由保、骆化发是以包工的形式向莫寅泉承接工程,与莫寅泉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其主张的工资款实际为劳务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莫寅泉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主张的工资款,莫寅泉和张金助虽均称***是点工,但其工资款大部分来源于包工收入,且点工部分的工资金额业已付清,那么***剩余的欠款,也属于劳务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莫寅泉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莫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800元,支付原告徐连修工资款1.5万元,支付原告李呈果工资款5000元,支付原告张明连工资款8100元合计28900元,并共同支付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莫寅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助工资款22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支付原告骆化发工程款2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支付原告丁由保工程款20万元,支付原告方建工程款4000元,合计599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金助、***、骆化发、***、丁由保、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天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莫寅泉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陈萌萌
审判员余秀宝
人民陪审员方瑛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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