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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唐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59118682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东路99号二层D9(2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唐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LRH32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2357号80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158914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河庄街道河庄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唐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洲公司)、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部分事实,案涉灯具在***公司与唐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之前已经交付。1.案涉产品最早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向***公司采购,***公司早在2017年就委托生产厂家将案涉产品直接交付给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从未就案涉产品提出过异议。2.后中建一局退出施工场地,施工现场全部转让给**公司,由**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中建一局与**公司在2018年12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时,对案涉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唐洲公司,分包工程中包含案涉产品,为便于结算,唐洲公司与***公司就案涉产品现状签订采购合同,由唐洲公司按照合同付款。3.**公司与唐洲公司在2019年4月13日前与中建一局交接了全部案涉产品,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唐洲公司称其在2019年9月完成安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公司与唐洲公司之间就产品现状签订合同,不存在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形。1.如前所述,唐洲公司系从**公司和中建一局处转接手案涉产品,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对案涉产品现状签署的,在合同签订前后,唐洲公司从未提出任何设计要求,不存在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2.***公司提供的产品均是符合当时采购现场要求的,采购时提供过相应样品经确认后才供货。案涉产品系生产厂家基于渔山岛的高湿、高盐腐蚀的使用环境及需要24小时使用的特殊要求而配置,相应标识符合厂家技术规范,不存在内外功率标识不符的事实。3.2019年10月***公司就唐洲公司提及的产品闪坏问题已经进行了处理。此后直至起诉前近3年,唐洲公司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或者任何异议。三、**公司及唐洲公司仍实际使用案涉产品,已经超过检验期和质保期。**公司及唐洲公司至今仍实际使用案涉产品,距交付已达4年,早已经过了质保期。唐洲公司在微信中反映闪坏问题时,产品已经交付一年左右,***公司已经提供备品件更换。即使当时唐洲公司在合理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公司也积极履行了维修更换义务。唐洲公司在此后的2019年11月至2022年起诉前长达3年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在***公司对此催款无果起诉后才提出异议显然是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手段。四、唐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灯具系***公司所供。案涉灯具自交付至今已经4年,***公司无法控制和确认唐洲公司当庭提供的两个灯系***公司提供,不能排除唐洲公司替换过灯具,也不能就这两个灯具推及全部产品。灯具生产厂家当庭也无法确认该灯具是否为当初其生产,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提供反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一审法院按照现有市场行情价格作为减价的依据显失公平。关于案涉灯具驱动50W和100W的价格问题,生产厂家一审到庭已经说明:当初LED驱动灯源代替老的荧光灯,价格很高,与四年后无可比性;渔山岛不具备送货条件,成本很高;京东目前的图片和四年前的产品结构、工艺已经改进,成本下来了;价格上50W驱动比100W的便宜30元左右,50W的防爆灯价格是100W的90%左右。一审法院直接以无证据为由驳回证人的该证言,而采用网络渠道行情价格对比作为减少价款依据有违事实,四年前后的价格显然不具有可比性。 唐洲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唐洲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1.***公司称其和**公司在2018年12月8日与中建一局签订转让协议,并在2018年将案涉产品交付给中建一局,但唐洲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公司也未提供交付的证据。2.2019年2月26日,***公司与唐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19年9月完成案涉产品安装,唐洲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在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损坏率过高及内外功率标识不符的问题。此时仍在检验期及质保期内,***公司未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唐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价款。二、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唐洲公司当庭提供的防爆灯系***公司供应并无不当。唐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标识为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公司生产的两个BZD210-100W防爆工矿灯进行现场勘验,***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了其向唐洲公司供应的灯具系该公司提供的型号为BZD210防爆免维护LED照明灯。因此,唐洲公司提供的灯具系***公司供货已经得到印证,***公司并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三、一审法院按照现有市场行情价格对比作为案涉标的物减少价款的依据公平合理。依据京东商城SHLMEX***舰店中上海新黎明LED防爆灯BZD210防爆免维护LED照明灯100W和50W的价格对比作为减少价款的依据,合情合理。***公司认为该方法显失公平,应提供相应的价格依据予以反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不存在向***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1.***公司提供的与**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不能约束**公司。该协议落款处**公司的印章系项目账,而非公章。项目印章仅限用于施工管理及技术方面,不能用于经济活动,该协议本质上仅是关于施工现场的材料交接。2.上述协议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至今已经逾3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公司同样无权要求**公司付款。3.***公司与唐洲公司在2019年2月签署采购合同,唐洲公司也认可与***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相对方为唐洲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洲公司、**公司立即支付***公司2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唐洲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唐洲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采购单位(甲方)唐洲公司,供应单位(乙方)***公司,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 1.产品名称、型号、数量 2.付款时间与方式2.1: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50000元预付款;2.2: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尾款…;3.交货方式、交货日期及交货地点3.1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公司收到唐洲公司预付款后;3.2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的指定地点(渔山岛);4.质量标准4.1***公司所提供产品的质保期为24个月;4.2在质保期内***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公司承担相应售后服务,特殊情况双方另行约定;5.违约责任5.1如发生交货日期延迟,***公司每延误一天交货需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唐洲公司支付违约金;5.2唐洲公司不得拖欠***公司货款,如唐洲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每延误一天需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3…;5.4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0%…等内容。 唐洲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支付***公司52500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公司58907.4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公司50000元;并接收了***公司向其开具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总金额为411407.4元。 2019年10月,唐洲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销售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提出灯具质量问题,周:“**啊,现在我们这个灯啊…,现在说我们这个灯损坏率太高了,说灯有问题,说是什么灯珠做的瓦数不对,你知不知道这是什么情况啊”“现在损坏率又这么高,他们现拿这个事在说啊,现在具体说成什么样,我也不清楚,到时我也去问下,如果问题大的话,可能还要给我们下什么单子”“现在他们就说岛上这么多灯,就我们损坏率是最高的,他说从来没有,损坏率这么高,现在就在说这个事儿”;夏:“那个叫什么呀,前期他的那批灯啊,确实就是说损坏率是高了一点,后来更换的这个东西不是都已经很正常吗?而且这个时间也马上两年吧,把它换掉,把它拉出来倒掉”;周:“喂,**啊,你这个事情搞大了,你在坑死我们了,你这个灯,人家拆开说里面至于50瓦,这怎么回事”“我让他们好说了一通,说我们胆子太大了,100瓦的灯做50瓦”;夏:“反正这个东西也不去讲什么呢,再说反正那个弄点费用呗”;周:“你这个现在已经不是费用的问题了,我就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捅上去,捅上去的话,这问题就很严重啦,刚刚是电话打给我的,现在我还不知道到底他们有多少人了解这个事情,不知道他往上报了没有”“他要是汇报上去了,我们搞也搞不定了,我刚让他是直接骂了一通,我也不好问太多,你知道吧,我等他那个气稍微消一点的时候,跟他再联系一下吧”;夏:“好的呀,反正尽快帮我一个忙,把它那个那个,如果说能搞定把它搞定吧,费用的事情,反正到时候我们一起那个弄一下”。 一审诉讼中,唐洲公司当庭提供标识为“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公司”生产的BZD210-100W防爆工矿灯两个,现场打开勘验为: 一个防爆灯:外表标识为“防爆免维护LED照明灯型号BZD210-100W,额定功率100W,出厂2017.10,合格证号××,额定电压AC220V,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打开盖子里面电源驱动为***电型号:FS-CC360900CLEDPowerSupply,INPUT:100-240vac0.5a50/60HZ,Output:DC+24-36V1500mA50W; 一个防爆灯:外表标识为“防爆免维护LED照明灯型号BZD210-100W,额定功率100W,出厂2018.07,合格证号××,额定电压AC220V,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打开盖子里面电源驱动为格电科技型号:GD-ADX60AK-0301500GLEDPowerSupply,INPUT:AC100-240V0.65A50/60Hz,Output:24-36VDC1500mA50W,Efficiency:90%PF≥0.9。 根据***公司申请,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王且东出庭作证称:“因我公司提供给***公司的灯具已经四年多了,我无法确认是不是我公司的产品,而且我公司产品的保质期是两年,我方向***公司特供过渔山岛的灯具,当时是送了样品,我方和***公司确认后由我公司送到渔山岛现场。这款防爆灯最大功率是100W,具体的使用是根据现场的环境调节功率,当时***公司告诉我们使用的环境后,渔山是岛项目24小时使用,不可能足功率配置灯具。我们的供货要求按照***公司要求供的,和使用方没有关系,对灯具的指标、参数都是和***公司联系的。100W灯具里面的驱动是50W,是因环境要求,帮他们合理的配置,根据24小时的使用要求合理配置。京东商城的电商***舰店是我们公司业务员推广的,网上的价格是现货及含税的价格,不包含运费的价格,其中上海新黎明LED防爆灯BZD210100W价格为每个1160元,上海新黎明LED防爆灯BZD21050W的价格为每个620元,京东目前的图片和四年前的产品结构、工艺已经改进了,成本下来了。防爆灯的组成是壳体、电器元件,外壳壳体一样,里面的元器件驱动不一样,100W的用100W的电源驱动、50W是用50W的电源驱动,50W的防爆灯价格是100W防爆灯价格的90%左右”。 一审诉讼中,***公司提供《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项目pp仓库灯具线缆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复印件,载明:原采购方中建一局(甲方),供货方***公司(乙方),现接收方**公司(丙方),因甲方退出施工现场,不在PP仓库进行施工业务,现场施工由**公司完成,灯具和电缆转让给丙方使用,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经三方协商,灯具和线缆在完成转移前属于甲方采购物资,存放在甲方仓库,代丙方支付给乙方此批材料款(含税),乙方在收到材料款后通知甲方和丙方进行材料的转让,并给丙方开具相应所需的发票,丙方需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2.照明灯提供24个月质保,在此之前如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相应售后服务,与甲方无关;3.灯具和线缆的数量和单价(见附图);4.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两份。附图为: PP仓库灯具和线缆材料转让表 在该协议甲方处无人签字**、乙方处盖有***公司公章、丙方经办人处有“**”签名并盖有印章(该印章模糊不清)。 一审诉讼中,***公司称,灯具***公司是按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018年12月接收使用,因为***公司供应的产品是以使用方接收为准,根据协议内容,可以推断出签订协议时已经把货送过去了。BZD灯具是代表此灯具为免维护灯具,当时选择的是BZD免维护类型灯具,采购选定的是额定功率为100W的灯型,额定功率是指该规格参数灯具最大可承载功率,此款免维护灯具输出功率范围为>20W<100W,灯具最高使用功率必须限定在100W以内。庭审现场勘验的两个防爆灯,无法确认是***公司供应的。***公司明确无法提供其在供应案涉产品时BZD210-50W防爆灯单价依据。 唐洲公司称,案涉灯具在2019年9月完成安装,在2019年10月发现质量问题,货早就供给了中建一局,具体时间无法确认。 一审另查明,在京东商城SHLMEX***舰店中,上海新黎明LED防爆灯BZD210防爆免维护LED照明灯BZD210-100W单价为1160元/个、BZD210-50W单价为620元/个。 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京东平台查询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效力、内容性质持有异议,因该协议涉及案外人利益,且结合双方**、《采购合同》所涉产品及付款等情况,可以看出不论***公司所称的三方转让协议成立与否,***公司与**公司并未按照《转让协议》履行,而是由***公司与唐洲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案涉产品达成合意,重新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其有权要求唐洲公司支付货款。***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为411407.4元,唐洲公司已付161407.4元,余款250000元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对唐洲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在2018年12月交付案涉灯具,退一步即使如***公司所称其在2018年12月交付案涉灯具,根据唐洲公司称其在2019年9月完成安装,且其已在2019年10月通过微信与***公司的销售负责人交涉防爆灯内外功率标识不符事宜的行为,应视为唐洲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公司称其无法确认唐洲公司提供的防爆灯是其公司供应,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唐洲公司的举证,法院对唐洲公司所提交的防爆灯系***公司供应的意见予以确认。经勘查,案涉防爆灯外壳标识为100W,内电源驱动标识为50W,两者功率相差一倍,对此情形,***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有权主张减少价款。对于如何认定减少案涉防爆灯价款的金额,法院认为在无其他更为科学合理方法界定的前提下,以参考同型号50W防爆灯与100W防爆灯的价格比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因***公司无法提供供货时50W防爆灯的价格依据,且证人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所称的50W防爆灯价格为100W防爆灯的价格90%亦无依据支撑,法院按照现有同厂家同型号50W及100W防爆灯的市场行情价格比作为减少价款的依据,经计算50W防爆灯价格(620元/个)为100W防爆灯价格(1160元/个)的53%左右,故依法认定案涉防爆灯价格应按合同价的53%计算为203679元(384300元*53%),该金额与其他货物金额相加为230786.4元,减去已付的161407.4元,唐洲公司还应支付69379元。 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唐洲公司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尾款,而唐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已知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应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公司实际诉请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可视为其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进行了调整且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该行为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法院认定的应付货款金额,违约金应以6937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洲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69379元及违约金(以6937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070元,由***公司负担5090元、唐洲公司负担1980元,唐洲公司负担部分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一审法院。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中建一局发货清单两张。证明案涉产品于2017年7月31日和2017年11月15日已实际交付中建一局,***公司与唐洲公司仅就已交付物资的现状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案涉采购合同,且案涉规格的防爆灯单价为1050元每盏。2.中建一局与***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书》(无落款时间),证明***公司与中建一局就案涉产品价格已经结算过,结算金额为486335元。唐洲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发货清单系***公司单方制作,并无证明力,结算协议即便真实也是中建一局与***公司的约定,唐洲公司并不知情,所谓的结算价格也无支付凭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公司提供的灯具是否已经超过质保期,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应当对案涉灯具根据功率进行按质论价,按质论价的依据如何确定。 本案中,***公司主张案涉灯具原买受人为中建一局,后因中建一局退出施工项目而由**公司接手,后又分包给唐洲公司。对于该节事实,即便如***公司所言也不影响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案涉灯具买受人变更为唐洲公司的事实,不影响***公司和唐洲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首先,***公司交付的灯具不符合质量约定。虽然***公司与唐洲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灯具的功率,只约定了规格型号,但灯具外部标识了灯具功率为100W,***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灯具约定功率为100W,因此双方对于灯具功率为100W的约定是明确的。唐洲公司在2019年10月向***公司明确提出质量问题时**灯具损坏率过高,灯珠瓦数不对,100W的灯做50W等,***公司对此并未否认,而是回复能否通过费用解决,即希望按照调整价款的方式解决。一审庭审中唐洲公司当庭提交以供现场勘验的两个灯具,其规格型号与案涉合同约定一致,其外观标识和内驱动功率与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质量问题一致,其生产厂家也系***公司实际采购的生产厂家。因此,唐洲公司庭审中现场提供的灯具为***公司所供证据充分,***公司提供了实际功率仅50W的灯具,不符合双方关于功率应为100W的约定。 其次,***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公司与唐洲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为24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此,唐洲公司在质保期内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系其合同权利和法定权利。***公司一审中主张其于2018年12月交付灯具,二审中又主张其于2017年就已经交付了灯具,且与唐洲公司系现状交付,不仅前后矛盾也与***公司和唐洲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不符。唐洲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9月完成安装,10月份即提出了质量异议,***公司在回复唐洲公司的质量异议时并未提出异议期的问题,可见***公司的质量异议尚在合理期间内。且退而言之,***公司明知提供的灯具内部驱动功率与外部标识不符,与双方约定不符,不受合理异议期的限制,更何况唐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尚未过质保期。 其三,***公司以降价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了出卖人,则出卖人可根据实际违约情形选择拒绝受领标的物、合同解除、请求更换或愿意接受但主张减价等救济手段。因此,减价权系法律赋予买受人因物的质量瑕疵而遭受损害时的一种补救措施,只要出现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形,买受人即有权选择行使减价权,无需出卖人同意。本案中,***公司向唐洲公司主张剩余价款,唐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以抗辩其剩余价款的支付义务,但并未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对于原审法院按质论价亦无异议,显然同意以减价的方式接受不符合约定质量的标的物,***公司无权拒绝履行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其四,一审法院根据主流销售平台的同一厂家同一规格的产品售价作为减价依据,合理且经济。根据法律规定,减价可以参照符合约定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市场价值计算差价。***公司称灯具制作成本有所下降,现有价格与当时价格无可比性,但一审中,无论是***公司还是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案涉标的物交付时50W防爆灯价格的参考依据,且成本下降应当是同比例下降。一审法院根据京东商城***舰店该厂家相同规格防爆灯100W和50W价差比例按质论价较为客观公正。该商城上同厂家同规格100W防爆灯零售价1160元每个,与案涉***公司和唐洲公司合同约定的采购价1050元相差不大,具有参考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减价无依据,但未能提供厂家不同功率的出厂价或其采购的不同功率的采购价等予以佐证,也无其他证据反驳网络销售平台价格的客观性,其主张通过价格评估不仅无必要也不经济,反而进一步扩大解决纠纷的成本,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无锡***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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