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椒商初字第768号
原告: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德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梅溪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敏。
委托代理人:郑陈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6年3月22日解除委托)。
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之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被告东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决定委托司法鉴定,并于同年11月26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顶之立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3日、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之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宝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顶之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顶之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顺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忠权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东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敏及委托代理人郑陈川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顶之立公司起诉称:被告东城公司因承建温州正泰民用智能电器项目B标段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12年8月7日,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金价格、赔偿价值、租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地点交付租赁物供其使用,可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输费)2684842.35元,尚有钢管51445.6米、扣件50822只、套管1989只仍处于租赁状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鉴于被告严重逾期交付租金的行为,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在租钢管51445.6米、扣件50822只、套管1989只;若被告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2元/米、扣件7元/只、套管6元/只赔偿,租赁物价值合计1499491.2元;三、被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包括装卸费、养护费、运输费)2684842.35元,并赔偿每日按1403.37元的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物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65156.38元,以及以2684842.3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于2013年7月以后结算清单中涉及的除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263473.69元在本院中不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付,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东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盖过印章,更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故原告起诉被告错误。二、据被告事后了解,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证人杨某偷盖被告公章后交给原告的,本案及有可能为原告恶意与他人合谋盗用被告印章实施的合同诈骗,这种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三、租赁物的数量不能确定。合同中约定以出库单累计和双方核对的数量为准,但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等来看,全部是周金根、章冬耀、匡俊富等人的签名,这些签名明显可以看出是事后补签的,是虚假的,况且被告没有这些员工。四、租金结算的最迟时间为2013年6月,至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年,应当予以驳回。五、原告主张租赁物丢失要求赔偿损失的同时又主张该租赁物的租金是重复主张,且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六、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的银行汇款凭证,且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顶之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2012年8月7日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及租赁物赔偿的价值、租赁时间从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在租赁期届满后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其价格从2013年12月7日起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递增50%进行计算,同时证明逾期支付每日按照应付总欠费的2%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3)证明被告指定匡俊富、周金根、章冬耀为收货代表。
三、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每月一次的结算清单各一份、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的结算清单若干份,拟证明:(1)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包括养护费、装卸费及运费计2684842.35元;(2)尚有在租的钢管为51445.6米、扣件50822只、套管1989只;(3)在月结算清单中章冬耀签字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欠租金1126030.91元、钢管667702.9米、扣件456397只、套管29300只。
四、提货单两份,拟证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取钢管80米、扣件750只、套管2200只,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取扣件750只的事实。
五、律师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的事实。
六、违约金计算表一份,拟证明至2015年2月28日按日2‰计算的违约金为2930312.77元,而原告诉请按1‰计算的违约金计1465156.38元。
七、网上截图三份,拟证明温州正泰民用智能电器项目由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总承包的事实。
八、华西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华西公司将温州正泰民用智能电器项目B标段工程分包给东城公司;(2)该工程的总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工期要求412天,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3)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620万元;(4)被告委派杨某为工地代表,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义务等内容。
九、东城公司与周金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东城公司将向华西公司承包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周金根的事实。
十、章冬耀证明1份、钢管扣件提货单236份、钢管扣件验收单79份,拟证明:1.匡俊富与匡进富系同一人;2.被告向原告提取租赁物及返还租赁物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根本没有授权周金根、章冬耀作为代表且被告也没有这两个员工,另外,这份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对证据三中的月结算清单:(1)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结算清单虽然都有章冬耀的签字,但被告无法确认,因为被告不知道章冬耀这个人;(2)2013年7月份后的结算清单都没有章冬耀等人签字确认,故这些清单被告更不能确认。对证据四提货单,原告提供的是复写件,在证据形式上有欠缺,这两个人被告根本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律师费发票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中没有写明具体服务的项目,且这个费用金额较大,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来印证,否则无法知道原告有无真实缴纳该费用。对证据六违约金计算表,因为2013年6月份之前的结算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后的结算单都没有人签字和核对,故不存在违约金。对证据七网上截图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八华西公司与东城公司的承包合同,无论这份合同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与华西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九东城公司与周金根的承包合同,被告不清楚。对证据十章冬耀的证明及提货单、验收单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周金根、章冬耀、匡俊富等员工,且大部分的签名都是事后补加的,证明原告与这些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另外,验收单大部分没有签名,被告不认可。
被告东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2016年3月9日由杨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财产租赁合同是杨某偷偷地将被告的公章加盖到空白合同上,之后交给顶之立公司的法人杨德顺,而且杨德顺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签了一系列钢管租赁的提货单来起诉,故被告认为本案是“炮制”的假案。
二、被告申请法院向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材料(包括杨某在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刑事报案书),拟证明财产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并不是被告人员盖上去的,是有人偷偷盖到空白合同上,实际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是虚假的。另偷盖公章的事原告是知道的,因为当时原告人员就在楼梯下等的。
三、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财产租赁合同的印章系杨某偷盖到空白合同上的事实。
四、钢管、扣件提货单、验收单若干(复印件),拟证明提货单上提货人的签名均为后补的,说明原告与章冬耀、周金根、匡进富等人存在串通、虚构事实等问题。
五、东城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提货单及验收单复印件系原告邮寄的事实。
六、杨某、朱建敏、郑陈川证明一份,拟证明在杨某提交的被告东城公司与周金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没有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敏的签字,是无效合同。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至三均属于被告方的单方陈述,是被告对盖章事实进行的扭曲,目的是为了逃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这些证据能够证明:1.杨某是被告人员,以被告名义承建项目的事实;2.东城公司向华西公司承包了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业务;3.被告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周金根及章冬耀的事实;4.东城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及所需要的钢管是由原告提供的;5.印章系被告所使用,至于报案材料里侧重强调杨某偷盖印章的事实原告不认可,因为杨某是被告管理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6.对杨某所作的钢管缺失数额的陈述,原告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且2013年6月以前的账双方已经结算,不能证明签名是后补的。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复印件,且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邮寄过提货单及验收单,对于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原告予以认可。
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财产租赁合同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出示中广测(2015)文鉴字第0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鉴定意见:送检的《财产租赁合同》上所盖的“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12上所盖的“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样本12系从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心提取,被告支付了本次鉴定费4882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财产租赁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落款处加盖被告印章,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财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但支付律师费并非只有银行汇款一种方式,且该收费符合最低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违约金计算表,被告有异议,因该计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网上截图,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来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杨某证明材料、及证人杨某的证言,以及本院向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刑事报案书、报案材料、该大队对杨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东城公司证明、杨某、朱建敏、郑陈川三人的证明,原告对部分认可,对部分提出异议。因刑事报案书、报案材料中的内容、东城公司的证明及朱建敏与郑陈川的证明均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某的证明材料及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杨某的证明在证据中均属于证人证言,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述:其以被告名义承包了温州正泰民用智能电器项目B标段的脚手架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周金根、章冬耀,上述两个合同均由其经手签订,其将合同拿到东城公司签字、盖章后,各给了东城公司一份,自己留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是其与原告方的杨海明及周金根、章冬耀一起到东城公司,其拿到东城公司乘没人时自己盖章后,交给了在东城公司楼下停车场等候的杨海明、周金根、章冬耀等人。在2013年年底周金根逃跑后,其打电话给杨德顺要求派车过来,并将相关材料拆下装好,派人跟车押送过去。对于多少材料进出不清楚,所以没有签字。结合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八、九、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华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复印件,结合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陈川承认该合同上“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系其书写,其加盖被告印章后邮寄给法院的陈述,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与华西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九系被告与周金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与杨某当庭提供的该合同原件一致,且杨某承认复印件中的杨某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东城公司将该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周金根,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结算清单,证据四、十系提货单及章冬耀的证明,并附有匡进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三份证据能够反映如下事实:1.提货单上的提货单位均为东城公司周金根,合同号均为章冬耀,地址均为温州正泰项目B标段,提货单均有周金根、章冬耀、匡俊(进)富的签名;2.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每月一次的结算清单上均有章冬耀的签名;3.提货单与结算清单的名称、时间、数量一一对应;4.章冬耀证明匡俊富与匡进富系同一人。结合周金根、章冬耀作为被告授权代表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以及该合同中载明被告指定匡俊富代表负责核对数量及质量工作等内容,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周金根、章冬耀、匡进富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核对租赁物的数量及结算租赁费等相关事项。截止2013年6月30日,经章冬耀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为1126030.91元、钢管667702.9米、扣件456397只,套管29300只;此后,被告除2013年7月21日、31日分两次向原告共租用钢管80米,扣件1500只,套管2200只外,其余均为返还租赁物。对于经过周金根、章冬耀、匡进富确认的验收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没有经过确认的验收单,应该部分系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自2013年7月起,之后的结算清单均未经过被告方确认,故对结算清单中与验收单一致的部分,以及不一致不利于原告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已陆续返还给原告钢管616453米、扣件407075只、套管29511只。在租赁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租金共计225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为提货单及验收单的复印件,其中与原告提供原件一致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货单上当时均有提货人,虽然提货单及验收单中存在周金根、章冬耀、匡进富等人的事后补签,只能表明周金根、章冬耀、匡进富等人对上述提货及返还租赁物行为的事后确认,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三人存在串通虚构本案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0日,杨某以被告东城公司名义向他人承包了温州正泰民用智能电器项目B标段的脚手架工程,并签订脚手架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中被告委派杨某全面履行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一式六份,乙方(被告)执二份。后杨某代表被告将上述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周金根,并与周金根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杨某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被告)执四份。2012年8月7日,顶之立公司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东城公司作为承租方即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东城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确认,周金根、章冬耀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为温州正泰民用智能电器项目B标段。租赁物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预计数量600000米,价值2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只,预计数量400000只,价值7元/只;套管日租金为0.007元/只,价值6元/只;预计租赁物总价值16000000元,以实际出租的租赁物数量为准。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返还租赁物时,应提前15天向甲方办理书面续租手续,如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视为乙方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但自2013年12月7日起租金价格以递增50%计算。乙方负责租赁物的维修费用,需交纳钢管养护费0.06元/米,扣件保养费0.15元/套。乙方提货与返还地点均为甲方仓库。乙方承担装、卸车费用和运输费用:钢管、扣件装卸车费8元/吨,运输费用95元/吨。租赁物数量以甲方实际出库单累计或双方核对的数量为准,租赁期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租金,超过2个月的自发货日至返还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当月月底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日,乙方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如逾期支付,乙方向甲方每日支付应付总欠费的2%滞纳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次日计算,乙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租赁物应原物返还,如发生毁损、灭失租赁物赔偿,按照第2条租赁物的价值计赔。租赁物的赔偿未付清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直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乙方支付的款项用于先付租金,再付赔偿款。乙方将指定匡俊富代表负责核对数量及质量工作。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每吨按850只计算。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两份等内容。自合同签订当天起,被告陆续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截止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1126030.91元、钢管667702.9米、扣件456397只、套管29300只。2013年7月,被告租用钢管80米、扣件1500只、套管2200只。自2013年7月起,被告陆续返还租赁物,其中2013年7月返还钢管56412米、扣件10246只、套管1只,2013年8月返还钢管43563.7米、扣件20913只、套管2256只,2013年9月返还钢管156269.3米、扣件134163只、套管19948只,2013年10月返还钢管51562.1米、扣件49141只、套管6845只,2013年12月返还钢管12418.5米、扣件613只、套管11只,2014年1月返还钢管88175.1米、扣件4652只、套管116只,2014年3月返还钢管49965.3米、扣件76178只、套管13只,2014年4月返还钢管86270.8米、扣件72762只,2014年5月返还钢管27207.9米,2014年6月返还钢管31237.1米、扣件29857只,2014年11月返还钢管6127.8米、扣件4708只、套管289只,2014年12月返还钢管7243.4米、扣件3842只、套管32只,共计返还钢管616453米、扣件407075只、套管29511只。经计算,尚未返还钢管51329.9米、扣件50822只、套管1989只。租赁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2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城公司要否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是否存在合同诈骗;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东城公司作为承租方,该格式合同虽为原告一方填写,但合同内容涉及被告承建的脚手架工程所需的租赁物资,以及租赁的相关条款,东城公司在合同的落款处盖章,该印章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东城公司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但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未返还租赁物的,视为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东城公司承包了温州正泰民用智能电器项目B标段脚手架工程,其向外租用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应属公司经营通常所需。财产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及地点,亦与东城公司的承建工程吻合。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提货单、验收单、结算单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东城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合同诈骗情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等费用问题。1.截至2013年6月的租金等费用已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126030.91元。2.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套管日租金为0.007元/只,租赁期限届满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自2013年12月7日起租金价格以递增50%计算,即钢管日租金为0.0165元/米,扣件、套管日租金为0.0105元/只,据此计算2013年7月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租金1131648.83元(租金2681648.83元-已付1550000元)。3.综合计算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2257679.74元。(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2%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按日万分之六点六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5年3月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10655元。(三)关于赔偿租金损失问题。原告起诉主张返还租赁物,对于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折价赔偿,对该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以钢管22元/米、扣件7元/只、套管6元/只的价格主张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赔偿款应以实际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为准。(四)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应当承担。现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150000元,结合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总额按比例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12066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案讼争租赁合同除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当月月底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日,乙方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如逾期支付,每日支付总欠费的2%滞纳金”的约定,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日万分之六点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承租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的印章系偷盖的抗辩,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钢管51329.9米、扣件50822只、套管1989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2元/米、扣件7元/只、套管6元/只的价格赔偿;
三、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等计2257679.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3月5日的违约金为910655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金2257679.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20664.2元;
四、驳回原告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2元,由原告台州市顶之立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61.5元,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90.5元;鉴定费488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820元,由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652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胡红芳
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
人民陪审员  李 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周云飞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