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1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DW3L67。
经营者:罗禄超,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婷,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静,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890B。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刚,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才,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乐成街道梅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76366163。
法定代表人:朱建敏,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乐成镇乐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877731911。
法定代表人:瞿鹏展,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锋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杨建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锋租赁站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三被申请人向祥锋租赁站支付租金、赔偿费等共计204146.3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祥锋租赁站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祥锋租赁站与华西公司、东城公司在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明确了欠付的租赁费用由华西公司支付,协议尾部加盖了华西公司广安交投置地承平盛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印章处有华西公司项目经理张化明的签字,该协议应当对华西公司有约束力。2.华西公司向祥锋租赁站付款的行为系履行物资租赁协议的行为,虽然华西公司声称该付款系接受东城公司的委托,但华西公司与东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3.祥锋租赁站举示的每张发货单上及结算单上均有***的签字,且结算金额与《三方协议书》上的金额能互相印证,由此可见租赁物资实际由华西公司接收并使用,华西公司为实际承租人。4.若华西公司不应承担承租人责任,则应当由杨建才、***承担相关责任,如因王超、王伟两人身份不明确,从而免除杨建才、***的相关义务,进而导致祥锋租赁站再无救济途径,则对祥锋租赁站明显不公。祥锋租赁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由谁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金的义务。
首先,关于华西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祥锋租赁站认为华西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12月10日的《物资租赁协议》以及2015年4月19日的《三方协议书》。从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看,虽然两份协议上均加盖有“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交投置地.承平盛世工程项目部(出具承诺、借贷、担保及签订合同无效)”印章,但印章上明确记载有签订合同无效的内容,由此表明该印章并非华西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印章。即使在三方协议上有华西公司员工张化明的签字,但该员工是否已经获得华西公司的授权可以对外签订合同,祥锋租赁站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祥锋租赁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华西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虽然祥锋租赁站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举示证据证明张化明系华西公司的建造师,且在2018年的另案判决书中载明该员工系其他项目的项目经理,但该部分证据除能证明张化明系华西公司员工外,不能证明在本案中祥锋租赁站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员工在案涉项目中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权利表象。另虽然华西公司曾向祥锋租赁站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但原审中华西公司已经提交证据并对此进行了合理说明,该款项系接受他人委托而支付,不能以此认定祥锋租赁站与华西公司具有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认为华西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西公司不应向祥锋租赁站承担相关责任。
其次,关于和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原审证据即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载明的内容看,在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有“**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杨建才、***等四人在“负责人”处签字。原审中,和盛公司举示了其在**市公安局审批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为“**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30382003XXXX”,备案印章与上述印章并不一致。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祥锋租赁站举示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上述印章在其他地方使用过。经查,上述判决涉及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于2014年10月11日,晚于本案《物资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且该案中和盛公司并未到庭进行答辩,该判决系缺席审理后作出。由此可见,在本案租赁协议签订时,并没有证据显示和盛公司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中已经使用了该印章;且由于在该案中和盛公司并未到庭,并不能仅以判决其承担了相应责任就认定和盛公司对之前使用该印章的行为均表示了认可。祥锋租赁站签订案涉协议时并未对印章的真实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另虽然原审已查明杨建才系和盛公司股东,但股东并非当然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仍需得到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本案中,祥锋租赁站未能举证证明杨建才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已经得到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对祥锋租赁站要求和盛公司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杨建才等四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在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协议》中,杨建才、***、王超、王伟四人在协议尾部“负责人”处签字。如前所述,由于华西公司与和盛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相对人的证据不足,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从祥锋租赁站原审中举示的租赁站收料单及相关费用结算单据中记载的经办人看,租赁协议系由祥锋租赁站与***、王超等人实际履行,故祥锋租赁站可依据相关证据要求实际承租的个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原审及本院再审审查中,祥锋租赁站均明确表示认为,华西公司与和盛公司是租赁协议的相对人,两公司系共同承租人,而杨建才等四人系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原审中祥锋租赁站也将杨建才和***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但由于祥锋租赁站对租赁合同关系相对人的认识与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故原审认为对于该四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祥锋租赁站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并未损害祥锋租赁站的实体权利义务。祥锋租赁站可另寻法律救济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祥锋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璧山区祥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翎
审判员 曹晓锐
审判员 黄 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