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2798号
原告:***(曾用名郑成川),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芳,系***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隆得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民营区朝阳街33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5655847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虞秀媚,女,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山西温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朝阳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8097724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建敏,男,汉族,1952年1月4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城街道梅溪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76366163。
法定代表人:朱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石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隆得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隆得升公司)、被告朱建敏、被告虞秀媚、被告***、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东城公司)、被告山西温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温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春芳,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虞秀媚、被告山西温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才,被告朱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宏斌,被告浙江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宏斌、程石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资款2011845.2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9年7月30日)2838579.45元。2012年3月-2013年10月30日计算尚欠利息760000元,合计本息5610424.65元。自2019年7月31日起,以尚欠垫资款本金201184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的所有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受托在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任职期间,因其公司业务需要,原告个人为其垫资了2011846.2元款项。2013年12月6日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郑成川为山西隆得升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清单》,证实原告郑成川为其公司垫资2011845.2元的事。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被告朱建敏、被告虞秀媚、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证实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担保方股东:朱建敏、虞秀媚、***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偿还条款内容的事实。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财务科给原告郑成川出具了一份《财务科利息计算决定书》,证实原告郑成川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为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合计垫付资金为人民币2011845.2元,已使用期19个月。按月息2.08%折中计算,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成川利息76万元的事实。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给原告郑成川出具了一份《收据》,证实尚欠原告郑成川利息76万元的事实。被告山西隆得升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郑成川出具了一份《收据》,证实原告郑成川确实为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垫付资金2011845.2元的事实。
2013年12月6日,被告浙江东城公司给原告郑成川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证实原告郑成川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30日在其《晋阳小商品东市场开发项目》拆迁管理工作中,为山西隆得升公司垫付资金为人民币2011845.20元及利息均按照2.08%计算至还款时。承诺人愿意对原告郑成川垫付资金2011845.20元及利息,其中承诺人应按89%的股权比例负责偿还,其余由山西隆得升公司应按11%的股权比例负责偿还。
2013年12月6日,被告山西温丹公司给原告郑成川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的内容明确规定,由担保人山西温丹公司愿意为山西隆得升商贸有限公司担保2011845.20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隆得升公司辩称,一、孝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求得不到支持,本案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所述垫付资金无对应的银行流水或付款凭证,案件无基础证据支持。我司公章在2016年7月前由被告朱建敏保管,原告***负责拆迁,本案证据可能系被告朱建敏与原告***相互串通形成。我司从未接受原告***的垫资。
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身份不明,未签署该协议书。
被告虞秀媚辩称,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虞秀媚身份不明确,也未签署该协议。被告虞秀媚系2014年6月16日成为山西隆得升公司股东,不可能在2013年11月6日作为股东签字。
被告山西温丹公司辩称,我司从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在2015年4月23日前温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该担保书系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保存公章之际加盖公章的空白打印件,该证据系原告***伪造。
被告朱建敏辩称,原告***是否垫资与垫资数额不清,以法庭查证为准,即使垫资款属实,与个人无关,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东城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垫资与垫资数额不清,以法庭查证为准。被告浙江东城公司出具承诺书,只在89%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在证据十二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予以核对质证,并且对于垫付的事实作为被告隆得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建敏并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协议书经被告申请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书存在换页变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均由相关单位加盖公章,并且被告浙江东城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山西温丹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十、十一与本案标的无关联性。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其中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与民事裁定书事实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建敏伪造公章恶意诉讼,不予认定。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精诚会鉴字[2021]03号),关于对利息计算的情况分析“根据原告提供的朱建敏签字的财务科利息计算决定书,垫付资金以2.08%利率计算到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760000元”该分析明显与决定书内容不符,错误的认定760000利息是计算到2013年10月30日,决定书内容表述:使用期19个月,利息760000元。因此该鉴定结论对于利息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文鉴字第252号)和经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由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文鉴字第75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由法院委托,《协议书》存在换页变造结论一致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9日,被告浙江东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晋阳小商品东市场开发协议书》共同开发晋阳小商品东市场项目。签订协议时浙江东城公司法人为被告朱建敏、委托代理人为被告***。2010年5月24日,由原告***、被告朱建敏、被告***、被告虞秀媚、案外人施银春等5名自然人股东设立山西隆得升公司。2010年6月9日,被告浙江东城公司与被告山西隆得升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达成晋阳小商品东市场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以山西隆得升公司股东代表与被告东城公司法人被告朱建敏签订。原告***在被告隆得升公司任职,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为被告隆得升公司垫付业务费用。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朱建敏结算并出具了《财务科利息计算决定书》、利息收据、垫付款收据。其中利息76万,垫付款2011845.2元。同日,被告浙江东城公司承诺对原告***垫付的2011845.2元及利息按2.08%计算至还款日,浙江东城公司按89%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西温丹公司出具担保书,愿意对被告山西隆德升应付2011845.2元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2019年3月21日,被告浙江东城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优先偿还原告***的欠款。
2021年3月7日,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致表决自2020年6月30日,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经营期满时终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推选施银春担任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股东决议的该项内容后被公告登载于山西科技报。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典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就项目业务费用虽未达成书面一致,但在发生垫付事实后经过结算并且通过收据、结算单予以追认,双方垫资事实成立,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非典型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山西隆得升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及支付利息责任。因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文鉴字第252号、【2020】文鉴字第75号一致鉴定,该《协议书》存在换页变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朱建敏、被告***、被告虞秀媚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东城公司、被告山西温丹公司对被告山西隆得升与原告***的债务自愿加入,本院充分尊重两被告的意思自治,按其加入债务的偿还意愿判决。关于债务的认定,认定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鄂精诚会鉴字[2021]03号)垫付款2011845.20元。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按月利率2.08%的标准支付垫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酌定以201184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参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隆得升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隆得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2011845.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按一年期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山西温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89%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3元,由山西隆得升商贸有限公司和山西温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军勇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满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亚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
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