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1民初1498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梅溪路**。
法定代表人:朱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石砚,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被告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石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文起诉。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根据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当时答辩人急需解决原工地上欠付的部分材料款及农民工资,向被答辩人要求借款3000000元,月息按1.5%计算。可是,被答辩人***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而只借给答辩人23889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5日,甲方东城公司与乙方***、屠定文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建筑工程。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与本案相关的条款载明:2.甲方向乙方要求借款3000000元,月息按1.5%计算。2014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敏转账23889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的凭证可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生效。原告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即2388956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895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负担3080元,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 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莹
书记员 李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