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21民初1176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
原告:***,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梅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76366163。
法定代表人:朱建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90154.48元、投资款本息595950元及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所接临海开泰置业有限公司山水人家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及工程质量;原告***占股20%、***占股10%、被告占股70%;实际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原告之前投资款426044元按1.2%计息,约定投资款计息天数。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工期延误等理由搪塞。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及二份工程竣工报告与建设局备案资料公章不一致,可能涉及伪造,故意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城公司于2007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二原告***、***仅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系普通共同诉讼,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一案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则,在立案时决定两案合并审理,有剥夺被告东城公司诉讼权利之嫌,本案合同不宜在立案时一并起诉,应分开单独立案。
2014年7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二原告)要求借款300万元,月息按1.5%计算…”,该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且二原告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孝昌县,本院依法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无管辖权。原告***、***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综上,本案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在立案时一并起诉并合并审理,应分开单独立案。立案的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情形的,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44289元,按规定办理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