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恒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嘉业商品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恒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500号
原告:浙江嘉业商品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山市恒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嘉业商品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恒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嘉业商品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山市恒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16元,减半收取4108元,由原告浙江嘉业商品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张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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