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恒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山市恒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81民初4402号
原告:江山市恒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东岳路118号5楼。
法定代表人:周**,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男,1973年10月9日,住浙江省江山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住所地:江山市区江东大道牛头岭底,现住城中路8号建设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水龙,男,1967年10月18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江山市恒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江山市城北保障性用房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优质工程奖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经履行招投标程序,被告确定原告为江山市城北保障性用房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江山市城北保障性用房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为地上50724.34平方米,地下20814.4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含消防工程)、弱电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95天;合同价款为108140333元。合同另约定:本工程质量要求为确保“***”优质工程,如评得“***”优质工程,奖励承包人40万元,如承包人未获得“***”优质工程,将对承包人处以4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3%的履约保证金,主体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30%,初验(并整改完毕)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30%,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工程及其它各项专项验收)后退还(不计息),如有违约行为,由承包人将违约金交入本工程基建账户后退还。本工程严格按照“***”优质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于2015年10月26日向衢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申报参评2016年度“***”优质结构工程。因该行业协会认为该工程总面积体量大、房屋栋号多、又是拆迁安置房,且设计为粗装修、毛坯房工程,不适宜以整个小区项目工程申报,经专家组讨论和被告确认,确定该工程以18#楼单幢工程申报“***”。2018年2月12日,衢州市住建局公布2017年度衢州市建设工程“***”奖(优质工程)获奖名单,原告承建的18#楼获奖,该工程还在江山市建筑安全大检查和建筑质量大检查中多次获得前三名次,并先后被评为2017年江山市文明标准化工地、2017年浙江省文明标准化工地、2017年江山市“***”优质工程、2017年衢州市文明标准化工地、2016年衢州市房屋建筑“优质结构”工程。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初验,同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以江山市城北保障性用房一期工程以单栋参评“***”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扣留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的40万元一直未返还给原告,且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奖金。虽经原告多次主张,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全部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依约向原告支付“***”奖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呈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建设中心辩称,涉案工程只有18#楼获“***”优质奖,而不是全部工程获奖,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如原告要求返还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则依约需先交纳40万元的违约金后,才能返还。由于2017年衢州市建设工程“***”获奖名单在2018年2月12日才公布,故利息不能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经中标承建的工程包含8幢地上建筑,而不是1幢,因此以1幢申报“***”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以1幢申报也未征得被告同意。衢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的意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其确为真实,也不影响本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考虑到本工程规模大,房屋幢数多,又是保障性用房,创“***”需要克服的困难较多,故项目使用单位决定出资40万元进行激励(因本工程包含8幢楼,按每幢5万元的奖励标准总计40万元),故以单幢工程申报“***”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由于原告在其认为评奖单位要求以1幢代替8幢参评的情况下,未向被告提出变更合同,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故意隐瞒相关情况,意图避重就轻蒙混过关。据此,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山市城北保障性用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江山市城北保障性用房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为地上50724.34平方米,地下20814.43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含消防工程)、弱电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95天;合同价款为108140333元。合同另约定:本工程质量要求为确保“***”优质工程,如评得“***”优质工程,奖励承包人40万元,如未获得,将对承包人处以4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3%的履约保证金,主体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30%,初验(并整改完毕)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30%,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工程及其他各项专项验收)后退还(不计息),如有违约行为,由承包人将违约金交入本工程基建账户后退还。本工程严格按照“***”优质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于2015年10月26日向衢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申报参评2016年“***”优质结构工程。2015年11月13日,作为评审单位的衢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以“该工程总面积体量大、房屋栋号多、又是拆迁安置房,且设计为粗装修、毛坯房工程,不适宜以整个小区项目工程申报”为由,建议该工程以单幢工程申报,作为参选2017年***优质工程评选。2018年2月12日,衢州市住建局公布2017年度衢州市建设工程“***”获奖名单,原告承建18#楼获奖。原告承建的工程合同总面积为71538.77平方米,18#楼的建筑面积为15865.74平方米。整个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及法律适用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以18#楼单幢申报的“***”优质工程获奖是否可认定等同全部工程获奖。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江山市城北保障性用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衢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江山市城北保障性用房一期工程项目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工程质量要求为确保“***”优质工程,如评得“***”优质工程,奖励承包人40万元;2、江山市城北保障性用房一期工程于2015年10月26日向衢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申报参评2016年度“***”优质结构工程,因衢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认为该工程总面积体量大、房屋栋号多、又是拆迁安置房,且涉及为粗装修、毛坯房工程,不适宜以整个小区项目工程申报,经专家组讨论和被告确认,确定该工程以18#楼为代表参评,18#楼于2018年2月12日成功获得“***”奖,据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奖金40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报***的前提条件是申报***,***是整个工程申报,到了***变成1栋房屋申报,原因不明。***评选标准和***评选标准是差不多的,既然***是整个工程评选,为何***不行,对此其不能理解,对衢州市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是不认可的。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以其承包的整个含8幢楼工程申报“***”,但因评审方的原因,导致原告只能以其中的18#楼申报参评,应认为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由于在申报参评“***”前,须以参评“***”为前提,二者参评条件基本相似,而原告在此之前已经获“***”奖,因此,原告已尽到合同义务。但由于衢州市住建局公布的获奖名单中未将原告承建的整个工程作为获奖工程,而仅将18#楼作为获奖工程,因此,不能认为整个工程获奖。由于未将整个工程申报参评不是原告的主观意志,因此,对已参评获奖的18#楼应当按照其在整个工程中所占建筑面积比例获取奖金。
二、没有将全部工程申报“***”是否属违约,是否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认为,合同第41.3第二款中虽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但合同也约定了退回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为“如有违约行为,由承包人将违约金交入本工程基建账户后退还”。其认为原告没有将全部工程交付参评“***”属违约,所以不能退还履约保证金。
原告认为,一个工程是否符合评选***标准,最权威的应该是评审单位,并不能因为被告说整体申报就可以申报的,以18#楼参评是评审单位的意见。因此,其认为应该以评审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原告的行为不属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评审部门送审了全部工程参评,最后不能以整个工程参评属评审部门的意见,原告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因合同外不归于原告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整个工程参评,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违约,因此,没有将整个工程参评不属违约,被告应当在排除违约的情况下,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三、利息是否可从2017年12月15日计算。
被告认为,本工程因原告有考勤违约,在2018年2月7日才完成违约金缴纳。又因“***”的公布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不能从2017年12月15日开始,如果要返还履约保证金,也是应当在2018年2月8日开始,即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当以此为标准。
原告认为,考勤违约与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没有必然联系。工程完成全部验收即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利息应从2017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山市城北保障性用房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3第二款的约定“如有违约行为,由承包人将违约金交入本工程基建账户后退还”,因此,本案排除原告违约行为的时间在原告缴纳考勤违约的2018年2月7日,即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起始时间在2018年2月8日。由于被告没有在该时间段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在此时开始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被告在排除原告违约的情形后,理应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的,应当支付迟延返还的利息。履约过程中,由于原告存在考勤违约,故其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其支付了考勤违约金的2018年2月8日返还。因被告未在该时间段内返还,故应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另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只有其中的18#楼获奖“***”优质工程,其奖金应当按照工程总建筑面积与18#楼的总面积(地上+地下)比例计付,即{[15865.74㎡+(15865.74㎡÷50724.3㎡)×20814.43㎡]÷71538.77㎡}×40万=12.5113万元。被告虽主张40万元是按每幢5万元计算的,但因合同对此没有约定,而每幢的面积又相差较大,故以每幢5万元计付并不合理。被告主张原告单幢申报“***”属违约,因以单幢申报并非原告的主观因素,在法律上属不可抗力,且原告没有过错,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情形属免责事由,因此,不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返还原告江山市恒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市城北保障性用房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向原告江山市恒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金12.5113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江山市恒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姜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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