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甬慈执异字第18号
异议人:*定苗,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周巷镇三江酱菜制品厂业主,住所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2195602128676。
申请执行人: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庵东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倪萍萍,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定苗于2011年11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定苗称,申请执行人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早在2011年10月13日之前已经申请执行,现再次申请执行于法无据,且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申请执行人原先申请执行后,应以其依法申请的额度为限,即原先申请执行额之外的部分申请执行人已经放弃,故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人民币128905元不符合原先申请的要求,也不知其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慈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定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5万元,并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价款总额49.5万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另应负担财产保全费3520元。该判决于2009年3月16日生效。2009年3月30日,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此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为要求*定苗支付工程款49.5万元及支付自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3月13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891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587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其他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定苗于2010年10月29日将587600元交至执行法院。现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案申请执行时间过长,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异议人*定苗支付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10月29日以587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75%的双倍利息即128905元,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定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5万元,并自2006年6月26日起至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价款总额49.5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30日申请执行时,因无法确定*定苗实际付款时间,将上述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3日,而*定苗实际到2010年10月29日才清偿,故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定苗支付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即为54295.12元,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又因该款本应在2010年10月29日付清,但*定苗至今未付,故*定苗还应加倍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定苗双倍支付以587600元为基数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请求,该请求涉及原判决执行中的问题,不应另行申请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定苗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定苗应支付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按49.5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即54295元,并加倍支付以上述利息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宁波盛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寿森坤
代理审判员芦吉权
代理审判员*志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