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民辖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西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奇军,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上诉人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5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按照被上诉人的起诉内容来看,涉案货物的交付地为椒江香墅湾B标段工地,因此事实履行地为椒江区,综上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椒江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合同履行义务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因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温岭市,其选择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琦
审 判 员  陈栗威
审 判 员  黄 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侯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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