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新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江海名府东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雄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西市。
法定代表人:刘伯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西环大道10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101-103室。
负责人:蔡维维。
上诉人台州市新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伦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学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初72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宏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涉及款项均系(2015)台椒刑初字第344号刑事案件认定的被非吸款项,根据九民会纪要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本案涉及受害人亚伦集团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应依法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进行处理,即应由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予以处理。包括亚伦集团公司在内的刑事案件受害人被非吸款项已在台州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监管、指导、帮助下进行处置和分配,若对处置有异议,也应当向台州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主张。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亚伦集团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追赃退赔程序处理。
亚伦集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乙方(亚伦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亚伦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根据该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江苏省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至于亚伦集团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处理,应当经实体审查认定,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理涉。新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汤立双
审 判 员 顾洪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 鑫
书 记 员 常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