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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民初5851号
原告:台州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南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89102276D。
法定代表人:王方贵,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钢锋,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西环大道10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04669618K。
法定代表人:徐学林,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柳正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追加郑钢锋、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于2021年1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郑钢锋、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振宇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判令宏业公司、***、郑钢锋返还振宇公司在租钢管13552.7米、扣件2531只、套管2858只;若未能返还,则钢管按23元/米、扣件按8元/只、套管按7元/只进行赔偿,租赁物价值为351966.1元;三、判令宏业公司、***、郑钢锋支付振宇公司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2981642.46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1日起按407.79元/日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四、判令宏业公司、***、郑钢锋向振宇公司支付暂算至2021年9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80376.57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11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判令宏业公司、***、郑钢锋承担振宇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与郑钢锋共同承包了宏业公司开发的香墅湾B1标段的施工项目,因该项目所需,***与振宇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向振宇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2014年2月28日,双方就香墅湾B1标段截至2014年2月28日前期的钢管、扣件租金进行结算,***出具《结算欠款》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欠振宇公司租金130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租赁物至今也未返还。
宏业公司辩称,一、根据浙江福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浙10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宏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3月1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破20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担任宏业公司管理人。因此,振宇公司如认为宏业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应该通过债权申报的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与振宇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就香墅湾B1标段的钢管、扣件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300000元。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结算后5天内。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3月5日起开始计算,故2016年3月4日案涉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案振宇公司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三、宏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郑钢锋系宏业公司香墅湾B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宏业公司和***签订的《项目经济考核责任书》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即***)保证履行责任书约定的全部义务,自负盈亏,且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和项目有关的一切债务。此外,实际施工人***和郑钢锋已在新宏业自救过程中,领取了香墅湾前期施工的全部工程款。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此项目产生的一切债务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因此,承担本案租金支付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实际施工人***和郑钢锋。其次,根据振宇公司提供的一系列结算单,上面载明的租用单位系“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墅湾B1标段”,这也说明振宇公司认可租用其钢管的是B1标段项目部而非宏业公司。最后,郑钢锋已根据(2016)浙10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香墅湾停工期间的钢管租赁损失,振宇公司不应当重复向宏业公司主张租金损失,可直接在郑钢锋的破产清算款中参与分配。另,根据振宇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审价报告可以看出,***和郑钢锋领取的香墅湾前期工程款中实际上已包含了案涉钢管的租金。因此,振宇公司主张的钢管租金应当直接在两实际施工人已领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四、振宇公司诉请宏业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振宇公司与宏业公司之间从未有过结算行为,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首先,针对振宇公司和香墅湾B1标段项目部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发生的结算行为,该结算行为实际发生在振宇公司与香墅湾B1标段实际施工人之间,宏业公司与振宇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任何结算行为,且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情况宏业公司不得而知。因此,针对该期间的结算行为宏业公司不予认可。此外,2012年下半年新宏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陷入债务危机,导致香墅湾全面停工。香墅湾的债权人在政府和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自救,最终香墅湾于2017年11月27日重新开工续建。香墅湾的续建由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与***和郑钢锋无关。因此,香墅湾停工以后产生的租金宏业公司亦不予认可,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损失、支付租金的责任。其次,振宇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并未得到宏业建设或其他两被告的签字认可。根据振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未归还租赁物的具体数量以及造成的损失。2、造成租金损失扩大的过错不在宏业公司。首先,***和郑钢锋作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方负有及时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和郑钢锋早在2013年就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台椒民初字第1635号】,要求宏业公司赔偿香墅湾停工期间钢管租金损失。因此,实际施工人向宏业公司主张损失时,就应当将案涉租赁物归还给振宇公司。本案中,香墅湾自停工至续建时间跨度长达5年之久,***和郑钢锋却迟迟未将租赁物归还,导致损失扩大,故应当由***和郑钢锋承担未及时归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其次,振宇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当对香墅湾项目的施工情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2014年2月28日前的结算单均有香墅湾B1标段实际施工人班组成员的签字,而此后的计算单却没有任何实际施工人的班组成员签字。振宇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在香墅湾自救过程中曾与自救小组沟通过钢管租金支付事宜。因此,振宇公司具备知晓香墅湾项目施工情况的客观条件,振宇公司和***于2014年2月28日结算后,应当及时将未归还的租赁物拉回,从而防止损失扩大。本案中,振宇公司在明知***和郑钢锋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任由实际施工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状态持续了七年之久,其对损失的扩大是存在过错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振宇公司自行承担。3、振宇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振宇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振宇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仅为10000元,且宏业公司并非案涉钢管的实际承租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宏业公司承担。
***辩称,***代表宏业公司与振宇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属实,但***是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后果应由宏业公司承担。关于其他方面的答辩同宏业公司的答辩。
郑钢锋辩称,郑钢锋和***合伙,系宏业公司香墅湾B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属实。关于其他方面的答辩同***的答辩。
振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振宇公司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宏业公司企业信息1份,***、郑钢锋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财产租赁合同1份(与***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比较,多一个***签名),拟证明宏业公司、***、郑钢锋向振宇公司承租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用于宏业公司香墅湾B1标段及租赁期限、租赁物品名、数量、租金计收标准和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
3、结算欠款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宏业公司、***、郑钢锋共欠前期租赁费1300000元。
4、经济考核责任书1份,拟证明***和郑钢锋系合伙关系,系宏业公司香墅湾B1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5、(2016)浙1002民初790号卷宗材料及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和郑钢锋系合伙关系,系宏业公司香墅湾B1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6、结算单若干份,拟证明宏业公司、***、郑钢锋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
7、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振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事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财产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仅是宏业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宏业公司的职务行为。
经质证,宏业公司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施工人为***、郑钢锋,即实际承租人;对证据3、6的三性均有异议,宏业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对结算单及结算欠款的形成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票据金额,律师费是10000元。***、郑钢锋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均无关联。振宇公司对***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振宇公司要求***作为承租方,故要求其在财产租赁合同上再签了一个名字。
本院审查后,对上述举证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4、5,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内容,明确载明甲方、乙方分别为振宇公司和宏业公司,而***在该合同上的身份是乙方授权代表,其签名无从反映出***是共同承租方,故对财产租赁合同关于振宇公司和宏业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并作出相关具体约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方面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系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乙方授权代表,也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其与振宇公司作出的租赁费结算应予有效,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同理,证据6可以作为截至2014年2月28日在租租赁物数量的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票面金额显示为10000元,对振宇公司为本案已花费律师费1000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郑钢锋、宏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业公司向振宇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2年1月3日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使用工程名称为宏业公司香墅湾B1标段。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租赁物价值23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5元/套,租赁物价值8元/套;套管日租金0.006元/件,租赁物价值7元/件。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租赁期限届满,如承租人未办理续租合同而继续使用的,视为承租人仍在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租金按日计算,双方约定每月30日为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日,承租人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如逾期支付,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0.1%作为逾期付款赔偿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次日起计算。租赁物应原物返还,如发生毁损、灭失租赁物赔偿时,按租赁物的价值计赔,扣件中活扣和接扣在扣件价值的基础上再加0.7元/套,遗失扣件的螺杆或螺帽按0.8元/只计赔。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承租人全部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租赁物损失,付清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之日终止。合同载明承租人授权代表为***,承租人收料、核对代表为郑昌楷。双方分别于合同的落款处盖章并签名。合同履行期间,宏业公司陆续向振宇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管。截止2014年2月28日,宏业公司应付租金1300000元,在租钢管43433.7米、扣件25231套、套管2858件。后因租赁物使用工程停工,振宇公司自行取回部分钢管。截止2021年8月31日,宏业公司尚未返还钢管13552.7米、扣件25231套、套管2858件。另查明,振宇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振宇公司与宏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当有效。宏业公司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后逾期未支付租金等费用,构成违约,对振宇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宏业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并赔偿逾期付款赔偿金、租金损失等违约责任,并应返还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振宇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进行计算。综合考虑租赁物使用工程已于2012年7月份全面停工、振宇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以及租赁物再租周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14年3月1日开始至振宇公司起诉前的租金以及日后租赁物未返还之前的租金损失均按合同约定的70%计算,经计算,宏业公司应支付振宇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为782418.45元(按未返还的钢管13552.7米、扣件25231套、套管2858件按285.45元/日的标准计算2741天),并承担自2021年9月1日起按285.45元/日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宏业公司并应按合同约定负担振宇公司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针对宏业公司的抗辩,首先,宏业公司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也即承租一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宏业公司抗辩称实际承租人为***和郑钢锋,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且宏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财产租赁合同上明确载明***系乙方(宏业公司)授权代表,并非合同相对方,振宇公司主张***、郑钢锋系共同承租人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本案虽然有确定租赁期限截止2013年6月2日,但由于宏业公司没有及时返还全部在租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及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本案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外,双方虽然对各期租金的支付有独立的期限方面的约定,但该独立性不应否认租赁合同的整体性。结合时效方面的规定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在租赁合同持续履行的前提下,各期租金的诉讼时效可一并计算,故本院确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振宇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台州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台州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3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台州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82418.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以782418.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台州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租钢管13552.7米、扣件25231套、套管2858件,并承担自2021年9月1日起按285.45元/日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23元/米、扣件8元/套、套管7元/件的价格予以赔偿。
五、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台州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二、三、四、五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台州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4元,由台州振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274元,由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金亚萍
二○二二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郑端芳